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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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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
第一条 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市科学技术奖包括:
(一)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
(二)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
必要时政府可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家庄市科学技术奖是市政府设立的市级科技奖励,其奖励坚持技术水平与经济效益并重和科学、公正、公开、真实、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评审、颁奖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成立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报项目,设立专业性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学技术水平属国内领先地位、取得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获得者,予以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和奖金2万元的奖励。
对获市长特别奖的项目首席人员,同时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长特别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九条 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市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经过实践证明,具备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本市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的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医疗、环保、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进行的软科学研究及改进科学技术管理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
(一)一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十名主研人)和奖金一万元;
(二)二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七名主研人)和奖金五千元;
(三)三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五名主研人)和奖金二千元。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市财政支付50%,由完成单位支付50%。
市财政支付的奖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从事业费或收入中列支,行政机关支付的奖金从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落实科技政策、增加科技投入、推进科技进步等方面,措施得力、成效显著、取得了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领导和组织,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
第十三条 〖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奖共分为三等。分别颁发奖状和奖励证书。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由市长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由市政府授予。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励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单独完成的项目,由完成单位或个人申报;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三)驻石单位、外埠单位或个人与本市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项目,由本市单位和个人申报。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报项目按其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经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载明建议奖励的等级和理由后,报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申报市科技奖励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交行业评审组评审;对不合格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拟授奖项目实行异议审查。拟授奖项目授奖前,应在《石家庄日报》、《石家庄经济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拟授奖项目或人员提出异议。
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5日内将异议副本送初审部门调查处理,初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异议副本送交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原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十九条 审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原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和原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审部门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初审部门应当作出驳回异议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事人对初审部门驳回异议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市科技奖的项目,再获上一级科技奖时,只发给高于原科技奖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可作为市科技奖励基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技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告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六条 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生效。原1991年《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1992年《石家庄地区关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奖励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两个公司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在特区登记成立的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区属国有企业以及全民所有制的联营企业、驻深企业。
  上款所列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改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不受侵害;
  (二)贯彻国家和特区的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组织结构的调整;
  (三)按照两个公司条例分类改组,严格规范;
  (四)坚持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五)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及企业员工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照本办法改组成立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继承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方式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吸收国内外自然人、法人的投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二)通过与其他法人共同投资,并将各方投资的份额折合为股份,发起组建股份公司;
  (三)通过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组建股份公司。


  第六条 国有企业新建、扩建时,除国家明文规定不允许组建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外,均可以按前条规定采取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七条 国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被兼并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可以将被兼并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作价入股,兼并方国有企业可按本办法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条 国有企业合并或分立时,合并或分立产生的企业,可按本办法采取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九条 其他企业向国有企业投资,被投资的国有企业可依照本办法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条 国有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作价作为股本,并邀集其他法人投资入股,以发起方式组建股份公司。
  国有企业符合有关规定,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可单独与其他法人共同作为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以募集方式组建股份公司。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通过向企业集团成员中的国有企业投资、参股,将企业集团成员中的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组时,国有企业未偿还的拨款改贷款资金,经该项资金的债权人同意,可以部分或全部折合为国有资产股。
  前款国有资产股的股东权由原债权人行使,原债权人的债权同时消灭。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委托经营的国有企业改组时,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允许经营者以自己的财产投资入股。


  第三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国家和特区产业政策允许和鼓励发展的竞争性行业的国有企业,鼓励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五条 经营能源、交通、通信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行业的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但国有资产股应达到控股的比例。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安全、国防军工行业的国有企业,以及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为主营项目的国有企业,非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不得进行国有企业改组。


  第十七条 除国家法律和特区的有关规定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外,鼓励外商投资者向国有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和特区的产业政策;
  (二)国有企业的资产折合为股本的总额不得超过现存净资产额。折合股本的总额超过现存净资产额的,其差额应由国有企业的产权所有者追回投资予以补足;
  (三)有符合规定并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名称、组织机构和公司章程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规定;
  (五)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法定条件。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采取发起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除应符合前条第(一)、(二)项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五个以上法人;
  (二)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并应由发起人足额认缴全部股本;
  (三)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公司章程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
  (四)设立股份公司的其他法定条件。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采取公开募集股份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连续盈利,并且主要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和特区的产业政策;
  (二)上一年末企业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不高于20%。但国家认定的高科技企业,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国有资产折合为股本的总额大于净资产额的,其差额应由国有企业的产权所有者追加投资予以补足;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不少于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
  (五)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其他法定条件。


  第四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组,应当由该国有企业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债权债务清册,拟订改组方案,向国有企业产权所有者提出改组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组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企业(即申请改组的国有企业,下同)的名称、住所;
  (二)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事项;
  (四)申请改组的理由;
  (五)申请企业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六)申请日期。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组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企业的概况;
  (二)拟组建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三)筹资途径;
  (四)公司资本构成分析;
  (五)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预测;
  (六)公司组织机构设置;
  (七)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制度;
  (八)其他应载事项。
  国有企业改组方案应由申请企业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涉及到专业分析预测的,并应由有关的专业人员签名。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应将改组申请书附改组方案及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一式三份,提交给申请企业的产权所有者。产权所有者应对申请企业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派员或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验。
  产权所有者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该企业改组的书面决定。作出同意改组的决定时,应明确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是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不同意改组的决定时,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产权所有者同意申请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应将同意改组的书面决定连同第二十四条所列申请企业报送的各项材料,移送市证券主管机关审查。
  市证券主管机关对符合改组为股份公司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书面决定。
  市证券主管机关对申请企业作出不同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经核准同意改组的国有企业,应当聘请依法注册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重新评估。对重新评估的结果仍有争议的,可提请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仲裁。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组,应由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确定会计基准日,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组,其新增加的主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营业许可:
  (一)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定行业和项目;
  (二)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和控制的行业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办理上述法定手续后,应即邀集其他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他出资人,下同)共同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
  前款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
  (四)各发起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或股份的数额;
  (五)各发起人缴纳出资的期限;
  (六)各发起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指定承办设立事宜的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违约的发起人对公司或对其他发起人应负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单独以募集方式组建股份公司时,前条设立公司的协议内容应载明于该国有企业的改组方案。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组应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通过公司章程。
  各发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所认缴的出资。发起人认缴的出资应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企业应当依照《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或《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分别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一)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手续;
  (二)国有企业以发起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按照《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及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和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股份证发行手续;
  (三)国有企业以公开募集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按照《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及有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募集股份、发行股票的手续和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应当依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但公司成立时,已领取《国有资产产权证明书》的除外。


  第五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产权界定和股权设置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明确界定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一)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对国有企业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二)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三)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但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五)国家投资公司、国家银行及其他国有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六)以国家机关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国有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七)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或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或产权;
  (八)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组时,禁止用国有资产设置企业股或职工集体股;禁止将国有资产无偿转为改组后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公积金或公益金;禁止将股票无偿派送或以低于公开发行价格的条件配售给企业员工或其他人。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明确其产权的合法所有人: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依法成立的合同约定国有企业中应当归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及个人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应明确其产权归合法所有人所有;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国有企业中属于本企业所有的财产,应明确其产权归该国有企业所有;
  (三)国有企业中暂时无法界定产权所有人的资产,由国有企业设专门帐户反映,待确定产权归属后,移转给合法所有人。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其股权的设置和管理,按照两个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其股权可根据产权所有人的不同,分别称为国有资产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
  国有资产股,是指界定为国家所有的财产所折转的股权或股份。
  法人股,是指界定为企业法人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产形成的股权或股份。
  个人股,是指界定为国内的自然人所有的财产形成的股权或股份。
  外资股,是指界定为外商投资者(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形成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十九条 依前条规定设置的各类股权的股东,应按照公司股权平等的原则行使股东权利。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履行对国有资产股的管理职能。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股权代表的委派办法及其职责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在国有企业改组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该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改组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证券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改组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配套行政措施。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国有企业改组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一九九九年四月,国家版权局颁布了《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已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为保证《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规定》中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定》是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具体规定制定的,体现了国家在现阶段条件下平衡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利益关系的基本政策和导向:
1、一般情况下,《规定》确定的付酬标准是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约定著作权使用费的依据;
2、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规定》的付酬标准是强制性的;
3、不签订合同或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付酬标准的,则必须执行《规定》的付酬标准;
4、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规划教材、学习用书等,不适用版税付酬方式,且印数稿酬只能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计算;
5、除上述2、4两种情况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低于或高于《规定》的付酬标准的,《规定》不予禁止。
二、《规定》只适用于图书、报纸、期刊等以纸介质为载体,经合法授权出版的文字作品。电子出版物、网上使用作品等情况下使用作品,不适用《规定》。有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作品的付酬标准,国家版权局将另行制定。
三、《规定》所指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是指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审定的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校所使用的正规教材。“规划教材”是指已经列入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材编写、出版规划目录的教材。“学习或考试指定用书”,是指中央及省一级党政机关指定的思想政治及业务学习用书,或全国统一考试指定用书。
四、出版社将其出版的作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他人在境外出版,不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第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仅指出版者作为违约方,在合同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向著作权人支付的违约金。根据新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著作权人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六、报刊社通过发公告或声明的方式向外界公布其付酬标准的,如著作权人向其投稿,该报刊社采用的,视为已完成第十七条所指的“约定”,付酬标准遵从其公告或声明中明示的标准;报刊社在其公告或声明中未明示付酬标准的,或在没有声明的情况下,应按照《规定》的付酬标准。公告或声明应为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在本报刊显著位置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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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规定》生效以后使用作品的,适用《规定》;《规定》生效以前签定的出版合同,现在仍在合同有效期的,按照双方签定的合同履行。
各地版权局应认真贯彻实施《规定》,并根据本说明作好宣传、解释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版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