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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时间:2024-06-29 06:1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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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一○年八月五日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乡范围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残疾人就业按照规定享受就业困难人员扶持政策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教育、工商、税务、经贸、统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政府研究、拟定和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

  (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合法权益;

  (四)表彰奖励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和残疾人就业工作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就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用人单位每安排1名下列情形的残疾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一)一、二级视力残疾的;

  (二)一、二级肢体残疾的;

  (三)三、四级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的。

  不在岗、已经退职或者超过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安排就业数。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或者建设。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高于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工作人员的录(聘)用中不得歧视残疾人。对于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的残疾人报考者,招录机关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拒绝录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采取必要措施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企业在关闭、停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作,保证其基本生活。

  企业实行经济性裁减人员时,应当尽量避免裁减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敬老院等相关社区服务机构在招聘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有从业资格的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为其落实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当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同等优先的原则,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给予加分或者价格扣除等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

  对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九条 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下列扶持:

  (一)享受创业培训、小额信贷政策;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补助;

  (三)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给予缴费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采取建立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基地等方式,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脱贫致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和扶持各类特殊教育学校(院)、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的就业和创业能力。职业学校每招收一名残疾学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学期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给予该学校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院)开展包括社会成年残疾人在内的各种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学费、培训费补贴或者奖励:

  (一)参加有资质的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教育、技能培训,获得毕业证书、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获得中、高级职称的;

  (三)参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竞赛,成绩优秀的;

  (四)通过自学等其他方式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服务范围,有条件的应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依法加收滞纳金。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1994年7月27日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参加山西的经济建设,发挥留学人员的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山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留学人员是指本省教育、科技和经济建设急需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各类留学人员。
第三条 有关部门对留学人员可按“双向选择”的原则确定工作单位。对回省和来晋工作的留学人员一律尊重本人意愿,工作时限可长可短。他们可以定居从事教学、科研、企业管理、技术指导、技术承包等工作;也可以流动方式进行合作研究、技术入股,合资办厂,合作兴办学校,
科技机构等。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优先、及时解决留学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编制、增干指标、专业技术职称职数受限制的,省人事部门和科技干部主管部门应予以特批。留学人员随迁家属的工作由有关部门优先、对口安排。随迁子女入学由教育部门就近安排或到重点中、小学就读。配偶、子女为
农业户口的,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省人事部门负责留学人员来晋工作的咨询、服务接待和审定工作。
留学人员凭省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到工作单位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五条 省财政每年拨出150万美元的配套人民币,其中三分之一用于派出留学人员,三分之二用于回省和来晋留学人员的科研资助。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通过各种途径,多方筹措资金,为留学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和生活条件。对长期或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应妥善解决好住房。取得博士学位的,原则上解决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一次性发给安家费5000元至10000元人民币;提供一定数量的科研启动费;解决单程或往返? 事梅选J⊙∨沙龉粞斓夹∽榛箍梢悦磕晡前才乓欢ㄊ康目蒲凶手选? 支持长期或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在计划和经费安排上予以保证。
第七条 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留学人员引进的技术项目,确定具有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者,经省有关部门核定后,按晋政发〔1994〕42号文件规定予以重奖。
第八条 留学人员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合同期满的,可继续受聘,也可重新选择工作单位,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再次出国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
第九条 对出国逾期未归被原单位除名或作为离职处理的留学人员,凡被录用的,如原系国家干部的,可恢复其干部身份,工龄累加计算。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1994年9月23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清查出“小金库”资金汇交入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清查出“小金库”资金汇交入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特派员办事处,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清查出“小金库”资金汇交入库问题的通知》(财检办字〔1995〕11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单位清理检查“小金库”资金应交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其他应交收入及罚款等,请直接汇交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

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清查出“小金库”资金汇交入库问题的通知(财检办字〔1995〕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为了落实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确保清查出“小金库”资金及时收缴财政,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所有企业和单位在这次清理检查中,不论是自清自查还是重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都要按照1993年以来的发生数和1992年底的滚存余额数,调整有关财务会计帐目,单独计算应交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其他应交收入。
二、清理检查“小金库”资金应交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其他应交收入,连同处以的罚款,要严格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预算级次,分别专项缴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不得混作正常缴库。
1.凡属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款项,均按规定的交库渠道缴入地方财政。
2.凡属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的款项,不论是实行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库办法还是实行就地交库办法,一律由企业和单位经所在地开户银行直接汇交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过渡存款户”(帐号278—1856,行号20059)。
3.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的增值税等收入,按国家现行制度规定的交库渠道和比例,分别缴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4.清查“小金库”资金处以的罚款,一律按企业和单位和财务隶属关系或财务管理关系收缴入库,即地方企业和单位被处以的罚款缴入地方财政,中央企业和单位被处以的罚款直接汇交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过渡存款户”。
三、各企业和单位办理汇交“小金库”专项违纪收入时,要在银行信汇(电汇)凭证或转帐支票“用途”栏中注明“小金库”。
四、银行信汇(电汇)凭证可作为企业和单位会计记帐的原始凭证。



19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