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1号)已印发各地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是今后一个时期推进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文件。各地要在认真组织学习、把握精神实质的基础上,把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信心作为关键环节来抓,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迫切性。
二、要对本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认真的回顾和总结,结合《通知》和刚刚结束的全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会议精神,提出下一步工作的计划和目标。在此基础上,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支持,进一步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真正把这项
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这项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要按照《通知》的要求,进一步理顺关系,加强地方立法和组织引导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编制,选调专门人才,解决经费不足等问题,加强自身建设,搞好干部培训,为更好地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要根据《通知》精神,制定本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分类指导,扩大社会宣传,发挥民政部门的整体优势。要注重组织乡镇企业(包括乡村的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三资企业)职工、村组干部、乡村医生、个体工商户等有一定收入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
进一步推广规范化操作,强化基金管理和监督,努力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1995年11月8日
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北京矿务局,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现将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26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煤炭行业的特点,在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国经贸投资〔1999〕262号 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规范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技术改造投资的质量,现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行为,提高技术改造投资效益,加强投资管理,促进技术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由国务院或国家经贸委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项下的设备采购,具备条件的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四条 需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招标。
第五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贷款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可不进行招标:
(一)所需设备只有少数供应商能够提供,不能引起竞争的;
(二)一次交易总金额预计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10万美元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招标的。
第七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管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工作,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根据需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并对招标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不断提高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的服务质量。
第十条 参与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具有国家经贸委确认的资格。招标机构应规范招标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接受国家经贸委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 企业申报进行招标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应附与有资格的招标机构签订的《招标委托意向书》;项目批准后,应与招标机构签订《招标委托书》。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符合招标条件而未进行招标的;
(二)故意将项目分散,缩小投资额度以逃避招标的;
(三)办理委托招标手续后无合理原因不实施招标的;
(四)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干预招标,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依据有关规定分别对其作出中止招标活动、降低招标资格等级、取消招标资格等处罚:
(一)擅自调整招标内容的;
(二)与项目单位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虚假招标或招标行为不规范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