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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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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 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四川汶川地震灾害发生后,一些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纳入增值税辅导期管理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报税和认证,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正常抵扣。经研究,现就有关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经金税工程稽核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 受灾地区纳税人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发票,未能在开票之日起90天内认证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税务总局进行逾期认证、稽核无误的,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纳税人取得货物运输发票经金税工程稽核为"缺联票"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受灾地区纳税人取得进口货物海关完税凭证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受灾地区纳税人发生专用发票(包括相应电子数据)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损毁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消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
森林、草场、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海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单位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消防保障体系。
第八条 本省城镇应当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消防规划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建设、供水、供电、电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
新建、扩建城市及开发区,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和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各项消防设施完好。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和对各类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接受火灾报警求助,扑灭火灾和参加抢险救援。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装备、器材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消防经费。
第十二条 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定期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十三条 港监、渔政部门负责港口停泊船舶的消防安全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高层建筑、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由其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产权由两家以上单位和个人所有的,由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以及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志愿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培训:
(一)从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管理和从事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的人员;
(二)从事消防器材生产、销售、维修的人员;
(三)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监理的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规划设置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对已经建成,但不符合城市消防规划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一)燃油、燃气管道铺设工程、贮存设施建设安装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三)在燃油、燃气管道等易燃易爆场所或者附近施工的消防安全保护方案。
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在接到报审材料之日起7日内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补齐;对一般工程,应当在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重点工程、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大的工程,审核时
限可以延长至30日。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消防设计的工程竣工时,必须进行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开业前,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开业、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7日内进行检查,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以及消防工程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禁止公安消防机构和设计、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或者指定消防工程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集贸市场、商场等场所,不得储存和销售液化气、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场所应当加强火灾防范,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场所或者其他有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埋压、圈占消防设施水源;确需移动或拆除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火灾预防工作,禁止擅自在森林、草场、荒山烧荒和违章用火。
第二十七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海口市的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市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区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其他市、县、自治县的一级、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市、县、自治县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街道、乡村居民居住地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管理,县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业务指导,帮助消防重点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提高其自防自救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防火工作实行每日检查和每月报告制度。每日填写《防火检查登记表》,存档备查;每月填写《防火检查月报表》,并按时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填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对重大火灾隐患填发《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消除火灾隐患,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复查验收。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实施防火检查,应当着制式服装,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章 灭火和火灾调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发生火灾和火灾现场附近的单位及成年公民有参加灭火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赶赴火场时,可以使用警笛、警灯,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必须避让;必要时可启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碍物,可以
强制让道和实施破拆。
消防车、消防艇等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灯、警笛为专用警报设备,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
消防交通工具以及其他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擅自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调动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其他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力量投入现场灭火救助;
(二)关闭、切断火场及其附近的燃气、燃油、电力输送;
(三)限制或者封闭通往火灾现场的道路,可以通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火灾现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
(四)必要时破拆毗邻火场的建筑物;
(五)使用水源、通讯、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六)实施灭火需要采取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人员和其它参加灭火的人员在灭火过程中应当优先救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优先救治灭火受伤人员。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无偿灭火。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所损耗的物资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封闭火灾现场,组织火灾调查,火灾调查中发现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刑事侦查部门。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省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第三十七条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调查,不得无故推诿或者伪造、隐瞒事实真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查明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核定火灾损失,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火灾事故做出处理。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火灾原因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
级公安消防机构的认定为终局认定。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进行理赔。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调查的时限,一般火灾为10日,重大火灾为20日,特大火灾为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调查处理时限的,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2%至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工程消防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的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未经审核和验收,擅自铺设、使用燃油燃气管道的;
(五)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以及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其他有营业性活动的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停止举办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
(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四)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不按规定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的;
(六)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消防设施、器材维修、检测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规定进行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调试的,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故意破坏火灾现场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改,可以处警告、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依法拘留,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
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拘留。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汽车、小型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不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消防交通工具使用消防专用警笛、警灯的,没收警笛、警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工程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不予审核或者故意拖延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消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4日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屏边苗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屏边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辖区内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壮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玉屏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从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多做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
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继承和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引导各族人民增强商品观念,克服平均主义,自觉地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发达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一切经济罪犯和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成员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并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配备相当数量的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者苗族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苗文的研究、规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在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中应配备有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或者苗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或者苗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或者苗文。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且特别注意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同时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在招收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时,可以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的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外来人才,对外地来本县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国家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授予荣誉证书,并分别情况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继续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和正确的分配政策。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要充分发挥山林、矿藏、水能资源和亚热带气候的优势,实行以农业为基础,林业为重点,多种经营,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不断提高社会生产力,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农业,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要增加农业的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合理调整产业结构,逐步建立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各种加工业的商品生产基地,并且把它们同支持和促进粮食生产结合起
来,保持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持续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上,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同时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要积极发展重点户和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均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林木病虫害的防治。
自治县内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开荒地、轮歇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要全面规划,分批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年采伐量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合理制定年度采伐计划。采伐林木必须经过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农村居民在自留地、自留山及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在指定地点植树造林,谁造归谁所有。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林业资源优势,继续实施和完善商品林基地县的建设发展规划。要合理调整林业内部结构,在大力发展用材林的同时,重视经济林、水源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种的发展与保护。加强对大围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并在国家的扶持下,多
渠道筹集造林资金,加速商品林基地的建设。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在巩固和发展乡(镇)、村、社集体林场的同时,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的林场和林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林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林木种植、抚育、采伐、加工、运输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以私有私养为主的发展畜牧业的方针。同时积极发展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制定特殊政策,采取有力措施,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种植加工、畜禽产品加工和运销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要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积极发展木材加工、农副产品加工、采矿、水电、建筑、建材和制药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工业的领导,改革企业管理体制,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不断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努力提高产品的产量、质量和竞争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编织、染织、刺绣、造纸等传统手工业的发展,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在资金、原材料和技术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十分重视发展乡镇企业,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在税收和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鼓励和指导乡镇企业开矿,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加强对乡村公路、桥梁、驿道的维护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经营,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为发
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发展个体运销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边远贫困乡村,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从贫困乡村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措施,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增加投资,并在税收、信贷方面给予照顾。要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的配套支持,使当地人民逐步走上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
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除国家安排的项目外,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城镇和集市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就地改造的方针,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城镇,并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县的农村住房及公共设施建设,要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要绿化美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森林、矿藏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凡是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民族机动金应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要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肃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针,按照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要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改革教育管理体制,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要切实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发展、巩固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并创造条件举办民族职业中学。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
自治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乡村小学,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普及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重点做好林业、粮食、茶叶、南药、果品和畜牧业的技术推广工作。
自治县建立技术培训中心,对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进行适用技术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自治县的科学技术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主义的文化事业和体育事业。增设文化和体育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健康向上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和研究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和烈士陵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乡医疗条件和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机构和卫生队伍的建设,有计划地培养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医务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并且采取有力措施、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禁止巫婆神汉利用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依法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每年7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8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