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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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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22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全省政务督查工作的顺利开展,逐步实现全省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09〕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检查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重要手段。认真组织开展好政务督查工作,抓好政府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对于促进依法行政,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确保政令畅通,建设法治、效能、责任、服务、廉洁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坚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度,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开展督查工作,切实履行督查工作职能。
  (二)突出重点原则。坚持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年度主要任务、阶段性重点工作和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作为督查落实的重点,集中精力,狠抓落实。
  (三)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为政府领导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四)分工协作原则。坚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整体协作的原则,及时将督查事项下达到承办单位。对涉及多个承办单位的督查事项,督查部门要明确各个承办单位的分工和职责,做好协调服务,形成落实合力,提高落实效率。
  (五)注重实效原则。坚持着眼于推进决策的落实和问题的解决,把注重实效原则贯穿于督查工作的全过程,讲效率、求质量、重效果,努力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第二章 政务督查工作内容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方针、政策、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省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重大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政府工作报告》任务的分解落实情况。
  (四)省政府全体会议、党组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以及综合性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六)省政府系统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七)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社会影响大、领导关心关注的重大问题的办理情况。
  (八)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督查事项。

第三章 政务督查工作程序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按照立项、交办、承办、催办、审核、报告、归档等程序进行:
  (一)立项。凡政府决定或领导同志批示督查的事项,由督查部门归类分解,一事一项提出立项意见,经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列入督查事项,并进行编号登记。
  (二)交办。督查部门根据督查事项的内容和各级政府及部门的职责,及时将督查事项交给具体承办单位办理。交办要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责任、办理要求和办结时限。需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不宜交给下级政府和部门、单位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督查部门办理的事项,由督查部门直接办理或牵头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收到督查事项后,要呈主要领导审阅,并按要求和时限积极办理,不得延误。涉及多个部门的督查事项,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商议共同办理,各方意见不一致时,要如实向本级政府督查部门反映,由本级政府督查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政府分管领导裁定。
  (四)催办。督查通知发出后,督查部门要按照督查事项的内容和要求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催办。对特别紧急的督查事项,要确定专人跟踪催办,限时办结;对重大督查事项,要组织联合督查组或直接派人进行催办。
  (五)审核。承办单位在督查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督查部门对承办单位的办结报告要及时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任务是否完成、问题是否解决、结论是否恰当、是否合法合规。对一些重要事项的办理结果,必要时要现场考察验证。对符合办理要求的,提出办结意见报送政府主管领导审阅。对不符合要求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报或重新办理后再报办理结果。
  (六)报告。督查部门负责报告各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要按照一事一报的原则,确保督查事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对大型综合性督查和情况比较复杂的督查事项,督查部门要全面收集各方的办理意见,汇总整理后形成督查报告,报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结案。
  (七)归档。对已办结的督查事项,按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档案部门管理或由督查部门归档备查。

第四章 政务督查工作方法

  第六条 督查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实际,不断改进、创新督查方法并加以合理、恰当运用,提高督查落实的效果。
  (一)综合督查。全省各级政府要对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综合督查,每年至少督查1次,确保年度目标任务按期完成。
  (二)联合督查。对涉及面较广的重点工作或专业性较强的督查事项,由相关单位组成联合督查组,形成督查合力,共同推动工作落实。
  (三)催报督查。对规定落实的事项,督查部门可通过下发督查通知、电话催办、网络督查平台下达督查任务等形式,督促有关地区和部门上报落实情况。
  (四)媒体督查。对一些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督查事项,可邀请新闻媒体单位进行查访,通过舆论监督促进工作落实。
  (五)网络督查。全省各级政府和部门要逐步建立完善督查网络平台,及时将督办工作的进展情况在网上公开和通报,提高督查的社会关注度和群众参与度,提升督查效率。
  (六)暗访督查。对一些执行不力、进展缓慢的督查事项,可采取暗访调查的方式,到实地对关键环节进行随机抽查,取得第一手资料,掌握事项真实情况,向政府领导如实反馈,督促有关单位加快进度,限期落实。

第五章 政务督查工作制度

  第七条 督查部门要逐步建立、完善政务督查工作制度,促进督查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一)反馈报告制度。督查部门要按照时限要求,对承办单位报送的督查报告和情况反馈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整理,及时汇总后写出报告。报告要全面、详实、准确、客观地反映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存在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二)限时办结制度。督查部门在督查事项立项时,应当提出时限要求,明确办结时间,按进度计划实施督查。重要督查事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及时反馈。有特殊要求的督查事项和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要随办随报。领导批示件的办理,要在领导要求的期限内办结。
  (三)调查研究制度。对于政府重大决策的督查,督查部门要深入实际,全面了解贯彻落实情况,尤其要了解掌握决策落实过程中的难点和症结问题,针对现状,加强分析研究,提出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意见建议,为领导再决策服务。
  (四)工作联系制度。建立全省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联系渠道,加强沟通协调,形成便捷、畅通、高效的督查工作网络。各级督查部门要加强与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了解掌握各业务部门的重点工作,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督查工作。
  (五)保守秘密制度。督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政务督查事项,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章 政务督查工作队伍

  第八条 政务督查工作队伍由专职和兼职督查人员组成。全省各级政府及部门要加强政务督查队伍建设,配齐配强专兼职督查人员,要选配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思想作风硬、业务能力强并熟悉各方面情况的干部从事政务督查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办公厅(室)要配备专职督查人员,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部门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开展政务督查工作。
  第九条 政务督查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素质:
  (一)政治思想。政治立场坚定,热爱督查工作,具有较强的政务督查工作政治荣誉感和职业责任感。
  (二)政策水平。熟悉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各项政策、规定,掌握一定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经济、公共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业务能力。熟悉基层一线的基本情况,掌握政务督查业务方面的有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学习思考、综合分析、组织协调、调查研究和文字表述能力。
  (四)作风纪律。有严谨细致、求真务实、雷厉风行、锲而不舍的工作作风,能严于律己,忠于职守,廉政勤政,遵纪守法。
  第十条 全省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加强对政务督查人员的业务培训,采取在岗学习、短期培训、外出考察、以会代训等方式,不断提高政务督查人员综合素质,打造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政务督查工作队伍。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政务督查的方针、政策和意见,制定全省政务督查工作制度和办法。省政府督查室是省政府办公厅履行省政府督查工作职责的专职机构,承担政务督查的具体任务,协调、检查和指导全省政务督查工作。
  第十二条 各地政府办公厅(室)或政务督查专门工作机构是本级政务督查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检查和指导本地区政务督查工作,并向上一级政务督查机构报告政务督查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负责协调、检查、指导本系统的政务督查工作,并负责落实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交办的督查事项。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政府及部门要指定1名领导分管政务督查工作。对重要的督查事项,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办理情况,必要时亲自带队进行督查。根据工作需要,要安排督查部门负责同志或工作人员列席有关会议,参与领导同志的检查、调研活动,传阅有关文件和信息,以便督查工作人员掌握最新的工作动态,及时开展督查督办工作。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政府及部门要结合实际,为政务督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政务督查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政府及部门对政务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考核、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领导的重视程度、督查部门和督查队伍的建设情况、督查制度的建立完善情况、督查措施的到位情况及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特别是落实的时效、质量和效果。通过考核、评价,推动政务督查工作的开展和督查事项的落实。
  第十七条 省政府办公厅要定期对各市州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开展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执行较好、反馈情况及时的单位进行通报表彰;对执行不力、久拖不办或反馈不及时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省政府办公厅要适时召开全省政务督查工作会议,进行经验交流、业务培训和工作总结,对督查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各地政府及部门每年要对督查工作进行总结,并适时开展通报奖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市州、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814水产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通告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814水产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通告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814水产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通告
  
  2814水产项目是世界粮食计划署援助的综合养鱼项目。为保护该水产项目区的水产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发布通告如下:
  一、禁止任何人、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或借口,在2814项目区的精养鱼塘钓鱼、钓虾。违者,没收其钓杆和鱼获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严禁任何人在2814项目区鱼塘进行毒鱼、电鱼和炸鱼。对毒鱼、炸鱼者,除赔偿损失,没收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电鱼者,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上述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任何人不得在2814项目区鱼塘进行偷鱼和抢鱼。违者,除责令其赔偿鱼塘承包户损失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偷抢鱼数额较大或不服处理而殴打渔政管理人员和渔场职工的,由司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在2814项目区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其他配套附属设施(含塘口、沟渠、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和电线等)。违者,除赔偿渔场和鱼塘承包户损失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损失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禁止非鱼塘承包户的人员在2814项目区的鱼塘埂上放牧,放养家禽、家畜和点种农作物;渔场职工和鱼塘承包户饲养家禽、家畜也必须围养、圈养,并按渔场规定点种农作物、鱼饲料。违者,由渔场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对劝阻无效者,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肥东、肥西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2814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领导,市、县渔政主管部门和2814项目办公室具体组织对本通告的贯彻执行,本通告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各项目区乡政府和公安、司法部门、渔场以及群众性渔政联防组织予以积极协助、配合。

博物馆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5号

《博物馆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博物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博物馆管理工作,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博物馆,是指收藏、保护、研究、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许可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利用或主要利用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
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非国有博物馆。
第三条 国家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博物馆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文物等资源条件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统筹兼顾,优化配置。鼓励优先设立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第四条 国家鼓励博物馆发展相关文化产业,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五条 博物馆应当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在博物馆参观或开展其他活动,应当爱护博物馆设施、展品和周边环境,遵守公共秩序。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博物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逐步对博物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团体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博物馆设立、年检与终止

第九条 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厅(室)、库房和文物保护技术场所,展厅(室)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展览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
(二)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
(三)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一定数量和成系统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
(四)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设立的审核工作。
博物馆名称一般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简称“中国”等字样);特殊情况确需冠以“中国”等字样的,应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非国有博物馆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由馆址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四)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五)陈列展览大纲;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同时提交博物馆章程草案。章程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办馆宗旨及藏品收藏标准;
(二)博物馆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三)出资人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约定;
(四)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方式;
(五)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博物馆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应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核同意设立博物馆的,申请人应持审核意见及其他申报材料,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社会开放。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一)项之外的全部材料;非国有博物馆应同时提交博物馆章程。
第十三条 博物馆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博物馆建筑应当划分为陈列展览区、藏品库房区、文物保护技术区、公众服务区和办公区等,相对自成系统。
第十四条 国有博物馆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有关法律和其他规定的执行情况,藏品、展览、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社会教育、安全、财务管理等情况。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年度检查的初步意见报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年度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并汇总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以及非国有博物馆的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当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博物馆终止前,应当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及藏品处置方案,接受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完成博物馆资产清算工作。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博物馆终止申请和藏品处置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藏品处置方案等符合法定要求的,准予终止;藏品处置方案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后准予终止。相关行政部门根据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给予办理博物馆法人资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接收。
非国有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依法流通的,允许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通;依法不能流通的藏品,应当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接受捐赠的藏品,应当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并告知捐赠人。

第三章 藏品管理

第十九条 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并报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博物馆应具有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易坏的珍贵文物,应设立专库或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博物馆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的藏品,应在30日内登记入藏品总帐。
第二十一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博物馆藏品,取得藏品的博物馆可以对提供藏品的博物馆给予实物、技术、培训或资金方面的合理补偿。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藏品保管、修复、研究、展示等过程中原收藏博物馆发生的实际费用。调拨、交换、借用国有博物馆藏品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合理补偿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不够本馆收藏标准,或因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并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藏品,经本馆或受委托的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后,可以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退出馆藏。
退出馆藏申请材料的内容,应当包括拟不再收藏的藏品名称、数量和退出馆藏的原因,并附有关藏品档案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 国有博物馆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退出馆藏申请材料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复审。专家委员会复审未通过的,终止该藏品的退出馆藏程序。
专家委员会复审通过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公示30个工作日。期间如有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愿意接收有关藏品,则以调拨、交换等方式处理;期间如没有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愿意接收有关藏品,则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统一处置。处置方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处置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博物馆事业发展。
国有博物馆应当建立退出馆藏物品专项档案,并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专项档案应当保存75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博物馆申请藏品退出馆藏,申请材料应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书面意见。博物馆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退出馆藏的决定,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以本馆藏品为基础,开展有关专业学科及应用技术的研究,提高业务活动的学术含量,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在确保藏品安全的前提下,博物馆应当为馆外人员研究本馆藏品提供便利。

第四章 展示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本馆性质和任务相适应,突出馆藏品特色、行业特性和区域特点,具有较高的学术和文化含量;
(二)合理运用现代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三)展品应以原件为主,复原陈列应当保持历史原貌,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展品应予明示;
(四)展厅内具有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和防止展品遭受自然损害的展出设施;
(五)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陈列展览的对外宣传活动及时、准确,形式新颖。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结合本馆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文化建设。
鼓励博物馆利用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出版物和互联网等途径传播藏品知识、陈列展览及研究成果。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及休闲时间相协调;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无正当理由,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10个月,非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逐步建立减免费开放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国有博物馆对未成年人集体参观实行免费制度,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参观实行减免费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博物馆研发相关文化产品,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专业培训、科技成果转让等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审核同意意见,由相关行政部门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博物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