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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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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川府发[2007]28号 二○○七年六月九日



现将《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政务督办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增强政府执行力、提高公信力,确保政令畅通、促进决策落实的保障手段,也是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实现行政目标的重要工作方式。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政务督办工作,提高政务督办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务督办工作原则: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四川,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

(二)明确责任,依法行政。政务督办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督办、机制完善、程序规范。

(三)改进创新,注重实效。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式、创新督办手段、确保督办实效,做到任务明、问题清、督到位,件件有着落、事事有交待。

(四)加强协调,强化服务。整合力量,及时协调处理政务督办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努力为领导服好务、为部门服好务、为基层服好务。

第二章 责任体系

第三条 省政府政务督办工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为全省政务督办工作总责任人。副省长按照分工对总责任人负责,领导组织全省政务督办工作的开展。具体工作由省政府督办室承担。

第四条 市(州)长为本地区政务督办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地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副市(州)长按照分工对本地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负责抓好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务督办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部门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对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负责抓好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六条 省政府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负责。省政府督办室对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进行督导、检查,协助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抓好省政府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省政府督办室是承担省政府综合督办工作职能的办事机构,与各市(州)政府督办室、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组成全省政务督办工作体系。省政府督办室按照《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和省政府领导的要求开展政务督办工作,指导各市(州)政府督办室及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开展政务督办工作。

第八条 各市(州)政府督办室和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是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综合督办工作的办事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的要求做好政务督办工作,负责指导本市(州)、本单位(行业、系统)开展政务督办工作。

第四章 工作范围

第九条 政务督办工作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批示。

(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决策部署,省委、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

(三)省政府全体会、省政府常务会等重要会议议定的事项。

(四)上级和本级人大、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的议案,审议意见,建议、批评、意见;上级和本级政协、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案、提案;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省政府下达各地、各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政务督办工作程序:

(一)立项。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报请省政府领导审批的督办事项和领导机关、领导同志交办的督办事项进行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问题分类立项。

(二)交办。已立项的政务督办事项,由省政府督办室以《政务督办通知》的形式交有关市(州)或省级部门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政务督办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认真办理。办理答复时间原则上为5个工作日,具体要求以《政务督办通知》为准。

(四)反馈。承办单位办理政务督办事项时,应按《政务督办通知》的要求及时向交办单位报送《政务督办报告》。《政务督办报告》由承办单位第一责任人签发。

(五)催办。承办单位未按要求反馈办理情况,交办单位应及时催促承办单位报告办理情况,必要时应深入实地了解掌握办理情况,督促落实。

(六)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政务督办工作制度:

(一)逐级负责制度。政务督办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政务督办工作的领导,确保工作落实。对重大决策、重要事项的督办,各级、各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及时督促、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二)请示报告制度。承办单位在开展政务督办工作中遇到疑难、重大问题时,由本地、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提出建议意见上报,按照省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三)通报考核制度。省政府将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办理落实省政府政务督办事项情况纳入目标管理考核,由省政府督办室对各地、各部门完成省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进行监控并采取适当方式适时通报。

(四)安全保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必须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公文处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中涉及的各类公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六)网络管理制度。加强全省政务督办信息资源网的建设、维护,保证文件传输需求和网站信息内容及时更新。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务督办工作,落实专门机构、配齐配强人员,建立健全政务督办工作体系;省政府各部门要将政务督办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工作职能,落实专门人员、明确工作责任,确保政务督办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三条 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求:

(一)政治坚定。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作风务实。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慎履职责,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工作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意见,努力促进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三)遵守纪律。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增强纪律意识,提高遵守纪律、执行政令的自觉性。准确、完整地贯彻执行上级的决策和指示,做到工作不越权限、不超范围,廉洁奉公、秉公办事。

(四)业务过硬。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做到依法办事、工作到位,能独立协调、正确处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省政府督办室负责解释,原《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川府发〔2003〕24号)同时废止。

论共犯口供的证明力

吴丹红*
(来源:《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


案例:2000年5月28日晚,社会青年甲、乙、丙、丁(年龄均为18岁)从舞厅回家经过某软件商店的存货仓库。甲提议:“我白天见这仓库里放了很多光盘,我们去搞一些来卖吧。”乙、丙、丁随即附和。于是四人趁着夜深人静,用钢管撬开仓库大门,各自拿了两箱电脑软件。甲离家较近,所以很快搬了软件回到家里。乙、丙、丁走在后面,想想不放心:万一第二天被发现了怎么办?于是三人合计后折回仓库准备毁迹。乙说:“便宜了甲这小子,要是出了事,我们就说是大家一起放的火,让他跟咱们有难同当。”于是放火烧了仓库,火趁风势烧了附近的几间民房,共计损失18万多元。后来东窗事发,对于共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均无异议,但对共同的放火罪,甲不承认,却又拿不出证据来否认乙丙丁的一致指证。本案在合议庭的内部引起了争议(并不知道三被告人订立了攻守同盟),有的同志认为甲认罪态度不好,主张给甲定放火罪,并加重处罚。后来一个偶然的机会甲的邻居证明起火的时候甲已经回到房间,才免于错误定案。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常被称之为“口供”,一直是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而口供中最为棘手的问题,莫过于如何对待共犯口供的证明力。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本文所谈的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旨在探讨同案审理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能否互为证人,在只有共犯口供的情况下能否定案的问题,这不仅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和判刑,而且是关系到如何保证司法公正的重大问题,所以若能从理论上对其加以科学剖析与合理阐释,澄清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的混乱认识,无疑会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对共犯口供证明力的认识分歧及评析
从八十年代以来,诉讼法学界围绕此问题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众说纷纭,至今尘埃未定。大致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可以互相印证,就可以据此定罪判刑;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第三种意见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仍要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四十六条)的原则。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他们到过现场;(4)共犯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1]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首先混淆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证人的本质区别。因为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而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是案件的“局外人”,两者的地位显然不同,由此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是显然不同的,一般来说后者的虚假成分更大;其次,即使把共犯口供当作证人证言看待,如果能相互印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仅共犯口供的一致而定罪,这也是与我国证据制度的原则和精神相悖的。因为只有共犯口供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可行性仍然是不能确定的。“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2]如果将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相作为证人证言对待,实际上是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它曲解了立法精神,而且极容易铸成冤假错案。第二种意见似乎是一种太绝对化的观点,相对来说第三种意见兼顾了原则又附加了例外情况,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比较全面的,但笔者认为它并不具有现实性,因为在实践中实际上很难把握其所列举的条件:第一,对被告人有无串供的可能性的判断一般只限于表面判断,即使分别关押也不能排除被告人事前统一口径,如本文所述案例;第二,案件是客观发生的,其证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事实上几乎不存在仅有共犯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形。确认共犯可作为定案根据的例外情况为侦查人员怠于收集提供了借口;第三,由于目前实践中很难完全排除刑讯逼供和诱供的因素,确认例外情况无形中诱使办案人员采取更隐蔽的方法违法获取口供,助长偏重口供的势头;第四,即使在很慎重的情况下,根据共犯口供定罪仍存在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可能性,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使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风险。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虽然绝对,却应当是最合理的选择。详细的理由将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展开。
二、严格确立不能仅凭共犯口供作为定罪根据规则
如何对待共犯口供,似乎是一个两难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罪,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有可能会存在嫁祸于人、主犯从犯地位颠倒等实体法上的问题,导致事实的误认甚至无中生有;更严重的是有可能导致警察仅仅通过逼取口供来破案,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一旦被告人招认就万事大吉,这就必然会导致偏重口供、违法取供。如果不允许仅凭口供定案,会导致案件中可据以定案的证据减少,很多案件无法作出有罪判决,会有放纵罪犯的危险。[3]这实质上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权衡与价值冲突:是偏重打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从一定角度来说,打击犯罪也是为了保障人权,二者的基本落脚点应统一于保障人权——不仅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也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我们不得不承认,任何程序其实都不能完全做到惩罚犯罪并保护无辜者,做到每个案件的实体公正,好的程序设置只能在倾重于惩罚犯罪还是倾重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平衡。按照波斯纳的分析,对无辜者定罪处刑的道德成本大于对有罪的人放纵惩罚的道德成本,所以总的错误成本前者要大于后者。[4]从实践来说,一次对无辜者错判的危害可以抵销十次公正的审判。反思我国历来“宁可错杀,也不放纵”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缺失的是保障无辜者的机制,这与越来越注重人的价值的国际刑诉发展趋势是不相吻合的。主张前述第三种观点的人之所以要增加特殊情况下可以凭共犯口供定罪的若干条件,实质上仍是出于对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放纵罪犯的深深忧虑之表现。的确,不如此做,有的案件可能会因只有共犯口供而无其他证据导致不能定罪,但是,这种案件永远是极少数,即使存在放纵罪犯的可能,也是以个案的不公正换取程序整体公正的合理代价。
而且,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来说,笔者认为也应严格确立不能仅凭共犯口供定罪的规则,因为:
第一,共犯口供仍属于被告人口供的一种,应符合口供的采证规则。全面地说,被告人的口供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承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供述;二是否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辩解;三是牵涉他人的供述与辩解。[5]共犯口供就属于被告人口供的内容之一。而且,由于共犯之间紧密的利害关系,其口供的虚假成分更大。
第二,我国证据制度的政策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而且刑事诉讼法地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此处的“被告人”当然包括共犯被告人,仅凭共犯口供不能定罪当然是题中应有之意。如果规定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例外情况,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是对该原则的公然违背和破坏。
第三,规定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例外情况,实际上为采证不严、草率定案开了方便之门。只要细致侦察,每个案件都有许多证据。共犯口供虽然是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但对于定罪来说则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不应成为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否则很容易导致错案。如果随着刑诉法的发展在我国确立了沉默权的话,我们更是不能指望共犯口供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
第四,如果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那么被告人一旦翻供,该案就无任何佐证,会导致司法机关处于被动。所以国外的证据制度一般都规定共犯口供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这样即使被告人翻供,仍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前后口供的真伪。
三、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证据(Corroborative evidence)的规则
共犯口供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它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即使供述者并非有意提供虚假陈述,但其观察、记忆和叙述也可能出现偏差,甚至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供述者有意提供虚假陈述,那采信的危险性就更大;另外,只有言词证据才可能包括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和何人所为这两个方面的信息,而实物证据一般无法同时包含此两方面的信息,所以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能否仅依据该证据定案的问题,也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补强的必要。笔者认为,共犯口供还存在如下特点:首先,由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共同性,决定了共犯口供的牵连性,所以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性;其次,共犯口供因其可能避重就轻、嫁祸于人、逃脱处罚,在言词证据中可信度是最低的,我们不能以若干共犯口供的机械相加就增加其证据的充分性;再次,共犯口供往往不象证人证言一样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其证明力一般只是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因而更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
英美法系对共犯口供向来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明力。依英国判例,被告在法庭外所作的,对于被诉为共犯的人,不能作为证据;即使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以证人身份陈述对其他共犯人不利的事实,也必须参考补强证据。[6]日本法鉴于共犯可能把自己的罪责转嫁给他人的一般化倾向,认为共犯自白是缺乏可信性的证据,也是危险的证据,如果没有补强证据而将共犯自白作为唯一的证据而认定有罪,这可以说是违反经验法则的;[7]我国台湾地区对共犯自白也规定需要补强证据,而且规定不能将各共同被告的自白互相作为补强证据,即应当以自白证据以外的证据作为补强证据。[8]借鉴国外关于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证据的普遍做法,在考虑制定我国的证据法时,规定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证据的规则:
第一条:仅凭共犯口供而没有补强证据不能定罪,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只要没有其他证据,也一律不能定罪;
第二条:共犯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在有其他证据的时候,要以其他证据作为定罪的主要根据;
第三条:共犯口供不能相互作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必须与共犯口供出于不同的来源,即只能是共犯口供以外的证据;
第四条:补强证据应当与共犯口供相印证,并且能够达到独立证明犯罪事实是共同被告人实施的程度。

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籽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电力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城市规划应当科学划定规划区范围,贯彻珍惜土地、保护耕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相互协调。
第八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把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镇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物遗产和自然景观。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分别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城市规划的规定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大城市、中等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管理;与城市规划区相连的开发区,由其市人民政府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管理。远离城镇的开发区,由其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建设的需要,按规定的深度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论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还应负责编制相应的专业规划方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禁止无证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或者规划设计单位超越等级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除国家审批的外,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自治州和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远离城镇的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以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其他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的审批,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以外,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局的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按批准的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涉及国家机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办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等方面的决定。
第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规划、后开发,先规划、后建设的建设程序。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各项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
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容量,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必须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索道、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地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设,公园、公共绿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能源设施、环保环卫设施建设;
(七)开发区的一切建设活动;
(八)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设市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提出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其中,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总平面布置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证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提出规划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扩建、改建私有住宅或其他建筑的,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涉及有关收费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后一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夫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交还临时用地,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检查制度,依法实施监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要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并有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签章。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三)严格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和检举、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补办手续,完成应缴的税费。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
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擅自延长使用期限的,临时建设程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的,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废渣垃圾或者填挖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市容、市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处理,恢复原有地形、地貌,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必须执行停建等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镇建设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集镇和市、地、州级以上的风景名胜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