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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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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函[2009]3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函[2008]25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为贯彻实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54号)的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我省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支持我省“三农”和中小企业、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的发展,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参与决策和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授权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行业管理。禁止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应设立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管理。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严格准入条件。公司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发起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合法住所。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并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般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国家级、省级贫困县和地震极重灾县不得低于5000万元。单一股东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入股股东实行实名制,严禁股东集合自然人资金入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金要委托一家托管银行,由小额贷款公司、托管银行和市(州)政府签订三方协议,由托管银行监督支付。严禁虚假注资和抽逃资本金。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严禁股东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对于规范经营、运行良好且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1年后允许增资扩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涉及国有或国有法人股的,在设立、变更、注销时应比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合格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应不少于5人。从业人员的资格应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经济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金融工作5年以上,信用记录良好。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县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条 设立程序。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其主要发起人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县(市、区)政府提出筹建申请。由县(市、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初审把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州)政府。市(州)政府负责审核拟组建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小额贷款公司各股东的信用状况,市(州)政府在复审并出具审定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外资投资按有关规定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即取消筹建资格。

市(州)政府报省政府金融办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县(市、区)政府的初审意见;

(二)市(州)政府的审定意见;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

1.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和金融发展情况以及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2.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3.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出资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全体发起人(出资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

4.股东基本情况。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企业法人股东须满足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自然人股东须满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经工商部门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要提供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社会组织须提交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5.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6.章程草案(应将本暂行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前提供);

8.律师事务所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9.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10.省政府金融办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当地县(市、区)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由市(州)政府验收合格并批准。申请人应自市(州)政府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和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省政府金融办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禁止小额贷款公司向内部或外部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三农”和中小企业、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三农”、中小企业、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原则上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应用于发放贷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小额贷款,对超过20万元的贷款,由小额贷款公司向市(州)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利率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禁止发放高利贷。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具备条件的可以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司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和风险防范第十六条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和四川银监局指导、督促市(州)、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控制。

省政府金融办对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履行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职责的情况以及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和风险状况不定期组织抽查。

第十七条 市(州)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市(州)政府应与县(市、区)政府进一步明确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责任分担。

市(州)政府要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机制,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措施,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落实管理责任。市(州)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关联交易以及是否符合办法要求、公司章程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并进行现场检查。

根据管理需要,市(州)政府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支付。

市(州)政府定期接收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按季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等基本情况,按年度对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逐个公司形成经营及风险评估报告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作为直接责任人负责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责任。县(市、区)政府应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指定主管部门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金融业务增项,由批准部门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及股东关联人发放贷款。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禁止跨市(州)经营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可在注册地所在市(州)内跨县(市、区)经营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跨县(市、区)开展经营活动必须经市(州)政府同意,并告知经营地县(市、区)级政府,经营地县级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和防范处置风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按贷款五级分类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并计提呆账准备,及时冲销坏帐,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银发[2008]137号的规定,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严禁洗钱。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须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报表、报告等资料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严禁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资料信息。对隐瞒不良资产和做假帐,要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对不良资产占资本金比例高于20%的,可适时采取责令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对不良资产占资本金比例高于50%的,应适时采取停业整顿等措施;对不良资产占资本金比例高于80%的,应适时解散或关闭。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整改,防范风险;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州)政府负责处置,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市(州)、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管理部门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还应向市(州)、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管理部门提供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股权质押等情况。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关闭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解散;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关闭的,依照有关企业关闭的法律实施关闭清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有针对性地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相关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为什么使用地名作为商标不是好主意

百家湖是南京市江宁区镇里很小的一个湖的名字,南京某物业公司将百家湖申请注册了商标,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商将其开发的楼盘冠名中使用了“百家湖”,并以“百家湖”字样对外宣传,物业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开发商。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商使用百家湖是作为地名使用,不构成对物业公司的商标侵权,驳回了物业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开发商是作为商标使用,并判决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商标法禁止使用县级以上的地名作为商标,但是不限制县级以下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将地名作为商标是早期惯用的一种方式之一,使用地名作为商标比较容易让当地的消费者产生亲切感,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也容易被当地消费者的接受,所以到现在一些地方型企业还是比较喜欢使用地名作为商标。

但是正因为地名有地域性质的限制,其作为商标只适合在小范围内的使用,而使用在面向全国或者世界的产品上显然不适合,容易使人认为这是小地方的产品,而造成心理上的排斥,使产品的销售反而受到限制。再者地名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以此作为商标注册其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商标权人不能限制公众或者善意使用人对地名正当合理的使用,当使用人使用地名商标时仅在表明产地或地理来源,则该行为不应被当成商标侵权被禁止。即使是在当地小范围的使用,也难以使该商标独善其身,无可避免地受到混淆使用,是非曲直连法院也不好判断。所以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有别于其他商标,法律对其保护相对较弱。

以上从消费者的认可以及法律的保护两个角度进行的分析可以看出,使用地名作为商标并不是个好主意。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联系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51662214@sohu.com

案例来源:程永顺主编,商标权纠纷案件法官点评,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70 -178页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09〕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则。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按职权临机决定。市政府行政首长决定的,应当及时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决定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行政首长报告。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除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外,还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城市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市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市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其他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决策启动。市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决策事项,直接启动决策程序。下列单位或人员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启动决策程序:

1.由市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的;

2.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提出的;

3.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

(二)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1.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确定;

2.由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三)前期调研。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也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四)征求公众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张家界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1.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2.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3.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并应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对未予采纳的公众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在征求意见时,应当充分重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区县政府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应当进行充分协商。部门之间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承办单位按照《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报请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协调。协商后仍有较大分歧的,应如实反映。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五)专家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其签名确认的书面论证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对未予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六)决策听证。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1.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2.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3.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七)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初步审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初审意见,最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审议该项决策的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召开日的10个工作日前,将决策草案、初审意见、法律依据及说明等材料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八)集体审议。拟决策的方案成熟后,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市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九)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决定。市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决策程序。市政府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经市政府办公室初审同意后,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七)项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在集体审议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第七条 对重大事项行政决策作出的决定,应当形成正式文件或者会议纪要。已作出决定的行政决策,非经集体讨论审议,不得擅自变更、修改或者取消。

第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市政府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会议应当记录决策讨论情况和决定,对不同意见以及异议持有人应特别载明,记录入卷。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待决策方案、决策事项说明(决策主要内容、决策依据、利弊分析、倾向性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公众主要意见(经过决策听证的,另附具听证会简要情况与听证会主要意见)等决策材料提前3个工作日送达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的组成人员。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张家界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实施6个月后,市政府要分别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决策执行情况及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张家界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对于存在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要及时进行讨论,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按照上款规定的方式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时要明确决策实施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总体要求、阶段性目标等。同时,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市政府办公室应跟踪进行督查,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保证政令畅通、令行禁止。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决策依法进行监督,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决策,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市政协、新闻媒体、法人、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和广大市民对决策进行社会监督。对程序和内容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决策以及未按本规则进行的决策有权提出建议和意见,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复。

第十六条 决策以及决策的执行,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全程监督。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决策所涉重点领域及重点项目的招投标、资金使用、预算执行等情况的督查。

第十八条 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无效。

第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决策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的;
  (二)违反程序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区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本级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