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两个文件及其说明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两个文件及其说明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已被《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代替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我部商同国家经委、对外经贸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供内部掌握的若干意见》(略)两个文件及其说明发给你们,并请你们转发给所属中外合营企业中的我方负责人员遵照执
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包括外商的反映,请及时告知我们。
办法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以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经董事会决定后,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专项纳入国家劳动计划。
二、合营企业根据劳动计划招收新人员时,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在劳动人事部门规定的地区内公开招收,通过考试,择优录用。
新招收的人员需要进行培训的,由合营企业根据需要规定一段时间的培训期。培训期满,经过考核,合格的,正式录用;不合格的,延长培训期限或者退回。
三、合营企业所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在当地确实无法解决的,经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并征得有关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聘。
合营企业对于被招聘的人员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根据《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推荐的人员,可规定一段时间的试用期。经过试用,合格的,正式录用;不合格的,予以退回。被退回人员原为固定职工的,原单位应予接收。
四、合营企业职工,除其中的外方合营者的代理人外,凡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招用中方人员。
五、合营企业用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除《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外,还须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履行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由合营企业同企业工会组织协商制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同企业职工代表协商制定),并按照《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报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也可委托合营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合营企业可以同企业工会组织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也可以同职工本人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执行。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修改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除劳动合同外,合营企业还可就职工的招收、录用、辞退等事项,同提供人员的单位或者所在地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六、合营企业须加强对职工的经常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职工培训所需经费,参照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办理。
七、合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辞退多余的职工时,或者因其它原因辞退职工时,须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组织和被辞退职工本人,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进行治疗、疗养期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休产假期间,不得辞退。
对于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以及合同期满后被解除合同的职工,合营企业须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八、合营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因有特殊情况,需要辞职时,须通过企业工会组织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对于职工具有正当理由的辞职,企业应予同意,但可不发给补偿金。
辞职职工如系由合营企业出资培训,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
九、合营企业对于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革新生产技术和改善经营管理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由正、副总经理决定,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于其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晋级、晋职。
十、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必要的时候,还可酌情处以一次性罚款或者经济赔偿;情节严重、履教不改的,可以开除。
对职工进行处分时,须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由正、副总经理作出决定。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十一、合营企业对本企业中属于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者处分,其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十二、合营企业须按照《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工资水平,支付中方职工的工资。职工工资的增长,按照合营合同、章程的规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由董事会决定,不必与国营企业同步进行。
《管理规定》第八条中所说的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的实得工资,是指所在地区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其具体数额由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
职工离开合营企业到其它单位工作时,实行所到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十三、合营企业根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支付给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以及国家在房租、基本生活品价格、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方面对职工的各项补贴的数额,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财政及其它有关部门核定,并随着国营企业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
和国家补贴的变动,进行相应的调整。
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和福利费用留给中方合营者,由企业工会组织监督使用。国家补贴部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我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合营企业认为有不适用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在商得财政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同意后批准执行。
十五、合营企业必须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要有必要的人员管理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所需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参照国家计委一九七三年《关于加强防止矽尘和有毒物质危害工作的通知》办理。
十六、合营企业应执行我国国营企业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参照国营企业标准,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
十七、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须按照国务院一九五六年《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的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十八、经济特区的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事项,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十九、本办法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监督实施。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