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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9:3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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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函〔2008〕1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报送了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为做好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我司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表》。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要求组织开展审核工作,按期将经审核修改后的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报告和专题评价分析报告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表



二○○八年三月三日
附件1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
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

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的有关要求,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组织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报送了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为做好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现制定有关工作方案。
一、审核范围
全部615个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按专业划分如下:
序号 专 业 项目数量 其 中 诊疗方案数量
专科数量 专病数量
1 心血管科 42 37 5 116
2 脑病科 69 54 15 177
3 肝病科 29 29 0 87
4 肾病科 28 27 1 82
5 血液病科 10 10 0 30
6 脾胃病科 31 28 3 87
7 肺病科 15 13 2 41
8 老年病科 8 8 0 24
9 糖尿病 25 20 5 65
10 风湿病 20 14 6 48
11 外 科 30 20 10 70
12 皮肤科 16 14 2 52
13 肛肠科 28 28 0 84
14 肿瘤科 27 24 3 75
15 妇产科 26 20 6 66
16 儿 科 19 19 0 57
17 骨伤科 95 77 18 249
18 针灸科 33 32 1 97
19 推拿科 15 14 1 43
20 眼 科 18 12 6 42
21 耳鼻喉科 9 8 1 25
22 康复科 17 16 1 49
23 精神疾病科 5 5 0 15
合 计 615 529 86 1681

按照有关要求,每个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报送3个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每个重点专病建设项目报送1个重点专病临床诊疗方案,共计1681个诊疗方案。
二、审核要点
(一)病名确定内涵外延是否明确规范。
(二)所参照的诊断标准是否恰当,是否行业内公认。
(三)中医治疗
1.针对病种临床实际治疗情况,中医治疗方法应按疾病发展过程分阶段(分期)进行整理,分段(分期)是否明确,相对应的措施是否合理。
2.治疗措施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是否明确。
3.疗效水平的初步评估是否合理。要有明确的疗效评估方法,可用相关研究课题予以支撑,也可用本项目一定数量的观察病例加以说明。各单位的疗效评估方法不要求必须一致。
4.该治疗方法是否为临床实际使用的治疗方法,是否有照搬照抄教科书及相关诊疗规范的内容。
(四)中医治疗的难点分析
1.中医治疗方法目前尚不能完全解决或无办法解决的情况分析是否符合实际。
2.针对中医治疗难点的中医应对措施的前瞻性分析是否确切,本病种的主攻方向、创新研究思路和攻克难点的措施方法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可行。
三、审核方式
将全部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按专业划分,由23个协作组牵头单位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审核工作可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各协作组牵头单位将本专业的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按病种分配至本协作组内的各协作分组,由协作分组牵头单位组织专家开展审核工作,并将专家审核意见报送协作组牵头单位。
第二阶段,各协作组牵头单位对各协作分组报送的专家审核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并将专家意见反馈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督促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根据专家意见对诊疗方案进行修改。
第三阶段,各协作组牵头单位收集、汇总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修改后的诊疗方案,组织专家做简要审核并形成审核报告,随同审核修改后的诊疗方案一并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第四阶段,各协作组牵头单位对本协作组主攻病种(即各协作分组的重点病种)诊疗方案进行汇总、整理、分析后,形成专题评价分析报告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专题评价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主攻病种中医治疗的现状进行总体分析,按疾病发展过程对中医治疗方法进行整理,并对中医治疗方法的疗效水平作出初步评估。
2.对中医治疗方法目前尚不能完全解决或无办法解决的情况进行分析。
3.针对上述情况提出本病种的主攻方向、创新研究思路和攻克难点。
四、审核时间安排
(一)2月下旬~3月下旬 各协作组牵头单位主持召开协作组工作会议,研究布置重点病种诊疗方案审核工作和协作组其他工作。
(二)3月下旬~4月上旬 完成第一阶段任务。
(三)4月上旬~4月下旬 完成第二阶段任务。
(四)5月30日前 完成第三阶段任务,将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和审核报告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五)6月30日前 完成第四阶段任务,将主攻病种的专题评价分析报告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五、审核要求
(一)各协作组、协作分组牵头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制定好工作计划,各牵头单位要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
(二)审核专家要认真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表》,不得漏项、缺项。
(三)各协作组牵头单位要于2008年3月20日前将审核工作计划、各协作分组审核专家组成员名单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四)专家审核意见要全部录入计算机,随同专家审核表原件一并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附件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
建设项目重点病种诊疗方案审核表

项目单位:
项目名称:
重点病种1:

审核要点 基本要求或主要审核内容 主要不足及建议
病 名 病名确定内涵外延是否明确规范
诊 断 所参照的诊断标准是否恰当,是否行业内公认
中医治疗 中医治疗方法是否按疾病发展过程分阶段(分期)进行整理,分段(分期)是否明确,相对应的措施是否合理
治疗措施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是否明确
治疗方法是否为临床实际使用的治疗方法,是否有照搬照抄教科书及相关诊疗规范的内容
疗效水平的初步评估是否合理,是否有明确的疗效评估方法
难点分析 中医治疗方法目前尚不能完全解决或无办法解决的情况分析是否符合实际
解决措施 针对中医治疗难点的中医应对措施的前瞻性分析是否确切,本病种的主攻方向、创新研究思路和攻克难点的措施方法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可行
总体意见
专家签名: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去年以来,各地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反映了一些政策业务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资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其再投资退税范围,除另有规定者外是指:外资企业在一九八O年度
以后(含一九八六年度)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兴办、扩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申请退税的手续比照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一九八一年六月八日财政部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申请退税的再投资范围,应限于再投资于中国境内的本合营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用分得的利润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举办新的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为进一步鼓励外商在华直接投资,对上述再投资的范围重新明确如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除另有规定者外,属下列范围的可以申请退税。
(一)投资于本合营企业和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二)中方合营者分得的利润经批准与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举办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国合营者分得的利润与中国公司、企业举办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投资于外资企业的。
三、关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提供管理服务收入的征税问题。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为企业提供管理服务而取得的收入和所得,应视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和提供劳务的场所征收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帐册、凭证等,可采用核定利润率方式征收。利润率的核定由提供服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在20%~40%之间确定,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四、关于企业的获利年度的计算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农业、林业、牧
业等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这两条规定中,所说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活动(包括试营业和部分营业)以后获取利润在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后
仍有利润的第一个年度,税法规定的免税、减税期应从这一年度开始计算。企业根据税法规定享受免、减税优惠待遇期间再发生亏损,亏损的年度也应作为免、减税期不应扣除。即免减税期间一经开始不论中间企业是否发生亏损,应连续计算。
五、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中“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含义问题。税法中所说“所得为外国货币”是指企业根据有关规定采用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其计算的所得额也以外币表现,在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应根
据税法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表现的所得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
六、关于融资租赁承租方对承租资产的处理及计税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在对承租人计征所得税时,应区分不同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长于该项固定资产法定折旧年限、其每期支付的不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租赁费,可全额作为该企业本期的成本、费用处理。
(二)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短于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对每期支付的租赁费高于按税法规定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其超出部分不得作为本期成本、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列作待摊费用,在租赁期满后该项资产转移至承租方时,在不少于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承租使
用的期限后剩余的期间内分期摊销。对租赁期满后将资产转让或变卖的,其取得的收入与未摊销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可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三)承租方对租入固定资产折旧额的计算:
(1)租入固定资产原价的计算:租入固定资产的原价包括应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该项固定资产的价款、有关运输、保险、安装调试费用以及按合同规定在承租期满后该项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时,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价款。
(2)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原则上应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但经过财政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允许改变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的,可按批准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计算。
(四)承租方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可在支付时列为当期费用。
七、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时的清算所得的征税问题。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分得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其出资额的部分,在汇往
国外时,应依法缴纳所得税”。上述规定在具体执行上应按以下方法征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清算时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合营各方实缴资本的部分应作为企业利润,按企业清算前最后一个纳税年度适用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分得的上述利润在汇出境外时,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征收10%的所得
税。
八、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享受了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经营期不足10年提前解散如何补税的问题。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期10年以上,可以享受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如果经营期没有
达到10年而提前解散时,应当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而宣告解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免于补缴。
九、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征税问题。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
十、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财产所得的征税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获取的所得应合并在该企业的当年度经营所得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按下述公式计算:
财产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收入-(财产现存价值+转让费用)
财产现存价值=该项财产原价-已计提折旧或已摊销额
转让费用包括:为转让该项财产而发生的手续费、搬运费、拆迁清理费,以及其他与财产转让有关的费用。



1987年2月22日
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夏晓东)


一、案情介绍: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填写了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 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
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
  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国内这一宗最大的寿险理赔案作出一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害,法院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二、诉讼双方的说法:
1、原告:合同已成立应该赔
 本案庭审时,原告诉称:基于信诚已经收取谢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及谢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原告方坚持谢某与信诚的主险合同、附加险合同都已成立。退一步讲,如果合同关系没有确立,信诚就不会作出赔付100万的理赔意见。主险合同既然约定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那么这个规定也适用于附加险合同。为此,原告方援引了包括中国保监会副主席、著名寿险专家魏迎宁等在内的众多学者的学说论证他们的主张。
被告:合同不成立不能赔
  信诚人寿在诉讼中辩称: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300万的高额人寿保险,信诚和各大保险公司一样,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所以,他们认为,谢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诚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没成立,附加合同的200万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对主险已赔付的100万元,信诚人寿在开庭时表示,这是根据其经营理念作出的自愿商业行为,本来是可以不赔的。信诚人寿的代理律师说,“如果不是我们找理由去赔,连100万都不赔给你。”所以他们参考了主合同条款,考虑到谢某的实际情况,做的是一种“通融赔付”。
  信诚人寿管理系统总监张先生也坚持公司方面没有同意承保。他说,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承保范围不同,相应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不同,保险公司之所以赔付100万元是因为主合同条款中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并不意味着合同成立,这是保险理赔的一种国际惯例。这100万是“信诚在国内第一次援引国际惯例,对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并未出具保单的特殊情形下作出的理赔尝试”。
三、法院判决: 附加险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信诚人寿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人寿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涉及赔付金额达200万之巨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法院认为,因为这是信诚人寿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预先制订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条款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约定,没有约定信诚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
四、本案的实质: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并生效
有关法学理论: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具体;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 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就不能视为承诺,而应视为新要约。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往往会经过多次要约与反要约才会成立。
就保险合同成立而言,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要求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只是完成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部分,如果保险公司经过核保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符合承保条件,同意承保,完成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部分,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如果保险公司经过核保发现被保险人的保额很高,就会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进行体检,根据投保人补充的财务状况和体检结果再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公司这种行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应视为一个新要约,不能算是承诺,既然保险公司未承诺,保险合同当然不能成立,更谈不到合同效力的问题。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很多种类的合同适用该项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保险合同属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始于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时间之前发生的事故,尽管合同已成立但因未生效,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缴付保险费与保险同合成立这二者之间的关系:《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只要缔约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不以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为生效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投保人缴费与否是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保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投保人没有及时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然成立;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仍然不成立。保险费的缴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是没有必然联系的。
目前各家保险公司在条款中都约定了:“本保险的保险期限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这种约定与《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无冲突之处,只不过是约定的更加明确、更加具体而已。
以上是从法学理论上对保险合同成立过程的论述,结合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保险人信诚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均应按约履行。在此,先不对法官的业务素质进行评价,但能将“投保单”理解为“正式保单”且将要约内容强加于另一方缔约人的行为却是广州天河区法院法官所“独创”的。说的简明点,本案一审法官对《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的规定及《保险法》第十三条的理解是:只要投保人填写了投保书,预交了保费,合同就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就要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赔付数额如此之高,如信诚人寿不上诉,必会形成全国范围的影响,真如此将是整个保险业的悲哀!
五、保险公司应做的思考
经了解,各家保险公司在本案发生之前几乎都曾出现过类似的理赔事件,不过由于理赔金额不大,并没有使保险公司产生足够的警惕。本案将矛盾集中放大,为中国保险业敲响了预防投保流程风险的警钟。
1、从投保人缴纳保费到保险公司出具保单这段时间,对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归属,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人们通常都认为:只要缴了费,保险公司就该赔;各保险公司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常常是“通融赔付”。使得这种观念在人们的思想里越来越“根深缔固”。 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同时交付首期保费可以说是“国际惯例”,这对保险公司的展业是有利的———投保人交付一定保费之后,犹豫不决、最终悔约的概率便大为降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业务的成功开展。但这种做法客观上也造成了潜在的风险。
国外寿险业目前一般通过以下两种变通的方法来控制防范投保流程的风险,对国内寿险业而言也不失为切实可行的规避风险之道。其一是在核保过程进行期间,为投保人出具一份暂保单,作为一种临时约定。暂保单可以对该期间的种种可能情况作出事先约定,以及明确保险公司是否将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业采取的另一措施是,针对达到一定数额的大额保单,要求保险代理人不能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便收取首期保费。
2、关于《保险费暂收收据》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目前各寿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开展业各时,都大量使用《保险费暂收收据》,该收据是业务人员收取保费后为投保人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本凭证为保险费临时收款证明,不作报销之用;若本公司核保同意将开具正式《保险费发票》,保单生效日期将溯自收款日的次日零时起,如不同意承保,预收保费将无息退还。一般各寿险公司都规定业务人员定期交回收据。
暂收据会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根据暂收据的规定,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生效日期应为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但保险条款上所约定的生效日期为:本合同的保险期限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生效。二者关于保险合同生效的日期存在一定差别,如签发保险单日期与收费日期一致,是没问题的,但实际业务中,收费日期与保单约定的生效日期往往会存在几天的时间,导致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暂收据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易产生骗赔行为,收据掌握在业务员的手中,收据签发后,如不存在拒保的客观理由,从晚上12时起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如事故发生后业务员将收据日期提前一天,保险公司就将承担责任。
无论本案的最终结果怎样,通过这起诉讼,各保险公司都应该反思一下在业务承保过程中的漏洞和不足。为客户提供全面而周全的服务固然很重要,但也不能忽视公司承保中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