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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1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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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1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改善老年人生活状况,方便老年人出行,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长府发〔2008〕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扩大老年人免费乘车线路范围,长春市市内(不含双阳区)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车、郊线车、轻轨车除外)允许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乘车证(IC卡)免费乘坐。

二、长春市市区户籍常住人口中年满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不含双阳区),凭身份证、老年人优待证和年度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到市公交集团IC卡窗口办理老年人免费乘车证(IC卡)。

三、老年人优待证、意外伤害保险在各区老龄办办理,保险费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老年人免费乘车证(IC卡)只限本人使用,凭IC卡划卡乘车,不得转借他人或套现,违者收回,一年内不再办理。

五、老年人免费乘车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市财政局依据老年人实际免费乘车数量给予补贴,补贴金额由市老龄办按季度拨付给城市公交各营运企业。

六、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老龄办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各区老龄办和城市公交企业要认真抓好落实。

七、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第一条为了保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以下简称闲置资产)是指国有资产占有企业中在用、备用、维修、改装和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等资产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增加的二年以上不能投产使用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占有企业中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企业对其占有的闲置资产,要按规定封存,加强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单独登记设帐,做到帐物相符,并定期进行检修,防止损坏和丢失。

第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占有企业闲置资产处理工作的领导,帮助企业制订闲置资产处理规划,并监督实施。要积极为企业提供信息、做好咨询服务,引导企业作好闲置资产的利用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产权转让市场,利用多种形式搞好资产占有企业闲置资产的转让、出售、租赁、拍卖、信托以及代购、代销等工作。

第五条闲置资产在国家调整产业政策或改变企业隶属关系时,经批准可以无偿调拨。其他情况的转让,均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有偿转让。

第六条国有资产占有企业处理闲置资产,要经有关部门进行单项评估,合理作价,不得以帐面原值或净值作价出售。资产占有企业在申报处理闲置资产时,应将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作为附件一并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资产占有企业处理闲置资产时,不得将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作为闲置资产处理。

第八条资产占有企业处理闲置的固定资产收回费用的使用,固定资产属于原有的,暂定80%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20%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用于国有资产的更新和改造;属于用技术改造措施贷款新增加的,先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如有结余或已还完贷款的,按以上比例分配使用;属于用技术改造措施贷款以外的资金新增加的,直接按上述比例分配使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所收费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对资产占有企业不按规划处理和利用闲置资产,按下列规定征收企业闲置资产占用费:

一、企业未能按规划及时处理和利用闲置资产,超期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资产净值年率4%征收占用费;超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资产净值年率6%征收占用费;超期二年以上的,按资产净值率8%征收占用费。

二、企业闲置资产占用费,以企业月初闲置资产帐面净值作为计征依据,按季征收。资产占有企业应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应缴纳的资产占用费及时足额上交,不得拖欠。如有弄虚作假、未交或少交资产占用费的,除补缴应交部分外,还应根据情节处以应补交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企业闲置资产占用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直属企业,全部上交省财政;市和县管理的企业,40%上交省级财政,60%上交同级财政。解交国库的闲置资产占用费全部用于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专项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资。

四、资产占有企业缴纳的闲置资产占用费和罚款,从税后留利中支付;当年不足支付的,经批准可用下年度的留利补交;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条各级计划、财政、审计、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应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闲置资产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商事登记”立法的几个重要问题


孙百昌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郑州, 450010)



摘 要: 企业登记管制是必要的。企业登记主要存在三大类问题,核心问题是第三类。为此,必须明确企业登记行为的概念、特性,以企业的合法性为企业登记的实质目的,以经济生活和经济规律为商事立法的基本原则。保证企业静态合法性的方式是利用企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程序,这是政府强制管制的结果;保证企业动态合法性的主要方式是使用处罚“威胁”企业和控制企业的“信用”资源,这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博弈过程,博弈的均衡结果取决于双方采取的策略。必须考虑到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经济人特性,恰当地规定登记条件,并且这些条件一定要有可操作性,同时也不要使他们负担不可预期的责任。商事便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登记管制原则。

一、 我国目前企业登记管制的现状和简要分析
我国对经营者实行登记管制有着几乎和共和国同龄的历史。企业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坚持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包括对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积极有效的、和不容忽视的贡献,这一制度安排的历史合理性是明显的。

但是,随之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现存企业登记制度与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与我国市场逐步国际化的发展要求、与政府机构职能改革的方向、与公务员自身的利益特点等发生矛盾,在一定的范围还发生尖锐的冲突。

问题的严重性在于:目前的企业登记制度似乎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瓶颈”。[1]企业登记制度必须进行改革。

当前企业登记管制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个是外部环境问题,主要是前置审批[2]因没有有效(法律)约束等原因过多过滥;第二个是登记系统自身的问题,主要是系统元素(从事登记的人员)低能和系统结构(登记机构的设置)错乱;第三个是法律缺陷问题。主要是似乎尚未(或远远不够)以市场经济观念构建企业登记法律体系以及登记条件界定模糊。

第一个问题的存在导致抬高了企业跨入登记门槛的台阶。这个问题社会反映很大,民怨最多,也使许多从事企业登记的同志以此而触犯了刑律。[3]不过,值得欣慰的是,目前国家正在积极地进行行政审批改革,《行政许可法》已列入全国人大2002年立法计划,因此这个问题短期内可以得到抑制,长期看也有望依法治理。在当前现实情况下,一个调和的应对措施是“一家受理,转告相关”的并联审批法和一栋楼合署办公法。从全局看,前置审批泛滥对企业登记来说是个严重的、急迫的问题,但这个问题并不是企业登记管制的核心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我们系统内部的问题,归一化调整登记部门、培训企业登记人员,使其专业化、精英化(例如实行注册官制度)是解决问题的出路。值得指出的是,归一化登记是网上登记和登记自动化的前提和必然要求,也是各国企业登记发展的趋势。此项制度变迁需要我们突破诺斯(Douglass C.North)[4]所说的制度“路径依赖[5]”的束缚,需要改革的决心和打破部门利益的勇气。第二个问题的存在会导致第一个问题和第三个问题向负面扩张。

第三个问题涉及我们讨论的核心。概要的说,一个是是否需要和怎样以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指导商事登记立法问题;一个是立法的技术问题。现实是,滞后的登记法律法规遏制了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和适应市场的合理要求,现有登记条件、登记时限时常成为各级政府改革的对象和学术界批评的例子。公开冲破现有法律法规的情况在一些省市已经出现(例如许可公司分期注入注册资金、经营范围采用“否定式”等)。从立法技术上说(实际上,立法技术受多种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由于企业登记法律法规界定模糊,不但使申请者和审查者难以操作,也为腐败者寻租提供了条件。

面对这样的现状,有必要对企业登记做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二、 企业登记行为的概念、特征和性质
笔者认为,企业登记法律法规界定模糊首先来源于对企业登记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6]我们认为,企业(更好的提法是“经营者”,为了方便,我们仍使用企业这一习惯提法)登记的概念可以描述为: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相对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相对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资格、经营资格等方面的法律事实给予书面确认的行为。[7]

如果认可这个概念的定义,则企业登记行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特征一,企业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职能行为,没有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为。因而放宽或“附加”登记条件都不是依法行政行为。

特征二,企业登记是由相对人提起,属于被动行使职权的行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就没有登记行为发生。值得注意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涉及企业登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对需要登记的经营单位采用了列举式,因此,从逻辑上说,并不是一切经营单位都需要去登记。这种情况就为一些经营单位不去做企业登记留下了借口。

特征三,企业登记是羁束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是否给予登记,登记机关无自由裁量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必须依法受理并给予登记,反之应当拒绝登记。

特征四,企业登记的内容为法定内容,依据的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意味着法律事实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它还应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可能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企业登记的“证据”应当是指企业登记所提交的、证明的企业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定文件。至于企业获得的“证据”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在审查范围内。保证证据合法和符合客观事实应明确为是申请人的责任。对此《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8]

考察特征三、特征四,发现这两者之间存在一个“空洞”:即企业登记的“法定条件”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符合法定条件”的文件并不一致,参见下表。

表1 公司登记条件分类表

编号
No.1
No.2
No.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