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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2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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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9〕9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布局管理工作,维护烟草专卖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零售点的布局管理工作。

第三条 威海市烟草专卖局是我市零售点布局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零售点的布局规划和监督管理。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市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零售点布局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规划与管理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全市零售点划分为城区(包括各市区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驻地,城中村)、镇(包括各镇政府驻地、城乡结合部)、自然村和特殊消费场所等四种布局类型。

第六条 城区零售点布局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主要街道、繁华商业区(街)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30米以上,其余街道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100米以上。

(二)封闭式小区居民不足200户的,可设立1个零售点;200户以上的,每150户可设立1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50米以上。

(三)非封闭式小区居民不足150户的,可设立1个零售点;150户以上的,每100户可设立1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为100米以上。

(四)部队驻地、高等院校、大型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低于5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布局。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100米以上。

第七条 镇零售点布局应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主要街道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为100米以上,其余街道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150米以上。

(二)居民小区、大型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可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进行布局。

第八条 自然村零售点布局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常住居民不足500人的自然村,最多可设立2个零售点; 500人以上的,每200人可设立1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50米以上。

第九条 特殊消费场所零售点布局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飞机场、客运港口、汽车站、火车站的出入口两侧500米范围内,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50米以上;

(二)候机、候车和候船厅(室)内,零售点数量应当不超过3个;

(三)大中型餐饮、住宿、运动、休闲和娱乐等场所内部,可设置1至2个零售点;

(四)大中型商场、购物中心和超市等场所内部,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综合性批发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定期集贸街,应当按照摊位数量设置零售点。摊位总数不足150个的,零售点数量应当不超过3个;150个以上的,零售点数量应当不超过5个;

(六)旅游风景区、渔港等流动性人口随季节变动幅度较大的区域以及人口数量过密或者过稀的区域,可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进行布局。

除前款第(一)项规定外,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各项规定中零售点的设置,不受间隔距离的限制。

第十条 测量相邻零售点间隔距离时,申请人应当与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同时在场。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制作核查笔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本规定所称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是指从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到相邻零售点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第十一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金融机构存入1000元以上的烟草制品经营专项资金,并提供相关证明;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对经营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一年以上使用权;

(二)申请设立城区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应当为20平方米以上,申请设立镇、自然村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应当为10平方米以上;

(三)经营场所内应设置专门摆放烟草制品的柜台或者货架。

第十三条 凡具有我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残疾人、低保户、失业人员、军属、烈属、当年复员退伍军人和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群体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凭有关文件、证明等材料,并经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适当降低经营资金数额、经营场所面积和间隔距离标准,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规定最低标准的20%。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场、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初、中等特殊教育学校等场所内部,以及距其出入口地面中心点100米范围之内;

(二)申请以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信息网络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三)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有异味、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场所,以及其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四)明示禁止烟火的场所;

(五)被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六)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协议;

(四)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实行“一店一申请”制度,由各个分店主要负责人分别向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法定条件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不符合本规定确定的布局标准为由取消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摆放或者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街道、繁华商业区(街)、旅游风景区、大型企事业单位以及大中型商场等需要进一步明确涵义的,由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辖区经济、地理、人口等情况界定后向社会公示,并报威海市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


[市政73号令]
[2001-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卫生环境,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 、改建建筑物与生活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间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低于消防、管线埋设等规定标准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筑日照间距

第五条 被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建筑间距:

(一)住宅;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简称长日照建筑)

第六条 被遮挡住宅,长日照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及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

(二)建筑物集中设置楼梯间的辅助房间较多的一侧及山墙、设窗山墙;

(三)建筑短边与非高层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短边相对的。

第七条 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筒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二)高于建筑顶面的宽度不超过6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

(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区域内的危房,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

(五)顶层阳台累计长度不超过楼长三分之一的建筑;

(六)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八条 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新区开发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8。旧区改造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九条 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2米。

第十条 条式居住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的,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八条规定的标 准相应减少0.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九条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条式居住建筑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二条 点式居住建筑 (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长面宽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

(一)点式居住建筑对东、西、北侧条式居住建筑长边的建筑间距,新区开发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得小于1.3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对南侧条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

(三)点式居住建筑对条式居住建筑短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四)成组布置的点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新区开发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 ,旧区改造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3倍。

第十三条 插建建筑遮挡原有住宅的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高层建筑与其东、西、北侧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时的间距,新区开发不小于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建筑主要采光面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小于1.3倍;或满足第八条建筑间距系数的标准;

(二)居住建筑在主要采光面受单栋高层建筑遮挡而两者平面有错位,当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主要采光面重叠的遮挡面宽度小于或者等于6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五条 相对布置高层建筑时,高层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单栋高层建筑物的长边长度,两栋长边不同时,以长边长度大的计算,并不得小于高建筑高度的一半,或满足第八条建筑间距系数的标准。

第十六条 长日照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条式建筑长边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9;

(二)条式建筑短边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建筑短边面宽的1.5倍;

(三)点式建筑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面宽的1.6倍。

第十七条 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分别计算各部位的建筑间距。

规划道路红线3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三章 遮挡原有建筑日照的处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建筑间距标准确定拆迁范围。建设单位对拆迁范围内的原有住宅及长日照建筑必须予以拆迁。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日照间距规定的违法建筑,应拆除建筑的遮挡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实无法拆除的,对被遮挡人应予以安置或者货币安置;被遮挡人不同意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也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单位应在其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前,对被遮挡人予以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经济补偿。被遮挡人如将被遮挡住宅出租或转让的,不再予以安置或补偿。

遮挡安置或经济补偿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住宅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标准按被遮挡住宅建筑面积确定。

住宅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采光间距系数0.1(含0.1)以下、0.1以上0.2(含0.2)以下、0.2以上三种不同情况,按被遮挡居室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年补偿15元、20元、30元乘以被遮挡建筑的尚可使用年限。

被遮挡建筑的尚可使用年限=50年-被遮挡建筑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不足10年的按10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遮挡人从新建遮挡建筑主体竣工起超过两年提出申诉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依据间距系数和遮挡建筑物设计高度确定。

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但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公共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当减去公共建筑层高度(两建筑自然地面高差200毫米以下可不计入计算高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具体适用范围以二 00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件为准;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报件仍适用《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细则》(抚政发[1982]145号文)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体育竞赛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各单位、各系统、各行业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除外),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体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第二年本市体育竞赛的年度计划。列入年度计划的体育竞赛,按照年度计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主办者必须是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承办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体育竞赛的经营资格或者经营范围。
(二)有与承办的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三)有健全的承办体育竞赛所需的组织实施方案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举办体育竞赛,承办者应当首先向市体委申领体育竞赛申请表,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市体委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区、县体委备案。
第七条 举办下列体育竞赛,承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涉外体育竞赛,必须提前六个月到市体委和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二)需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的体育竞赛,必须提前三个月到市体委办理审批手续。
(三)攀岩、热气球、汽车摩托车越野、无线电、射击、飞机特技表演以及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必须提前六个月到市体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承办者到市体委办理举办体育竞赛的审批手续时,应当交验以下证明和文件:
(一)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承办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营业执照、验资证明或者本次竞赛经费来源的有关文件。
(五)本次体育竞赛的组织实施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六)举办体育竞赛所需的场地器材、通讯设备、管理人员等情况的材料。
(七)本次体育竞赛的经费支出方案。
第九条 市体委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体育竞赛,如需改变竞赛名称、竞赛内容、竞赛时间或者撤销竞赛,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体委批准,体育竞赛的名称不得冠以“北京”、“北京市”、“首都”或者其他同义的字样。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竞赛内容举办体育竞赛,不得弄虚作假。
(三)持有关的批准文件租借体育场所。
(四)持有关的批准文件通过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选聘具备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等级的注册裁判员。
(五)体育竞赛结束后的两周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体委分别提交工作总结、成绩册和经费结算单据。
(六)依法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租借场所举办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未经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选派,任何裁判员不得承担体育竞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体育竞赛名称、时间或者撤销体育竞赛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照批准的竞赛内容举办体育竞赛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总结、成绩册和经费结算单据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向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租借竞赛场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经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选派,擅自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工作的裁判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