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00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
的,处以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用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定期对农业机械检验。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应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上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后,方可作业。
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农业机械的行驶证或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拖拉机和自走式专用机械在未领取正式号牌前,需移动或试车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封存、报废,均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封存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条 农业机械转出原监理辖区时,应办理转籍手续。农业机械在本监理辖区内变动户主时,应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应配有专用灭火器材。严禁烟火,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漏油、漏电、漏气的机械参加作业;内燃机排气管应安装灭火罩,输电导线及用电设备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三条 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设明显警告标志。移动时应先切断动力或电源,待自然停止后进行。严禁用人为方式强行制动。
第十四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级作业机具。
第十五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并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
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三)不得在酒后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八条 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二年以上或驾驶小型拖拉机五年以上的驾驶员,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方可驾驶联合收割机。
第十九条 拖拉机学习驾驶员应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按指定路线行驶。
拖拉机实习驾驶员不得在繁华和作业条件复杂的地段单独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机械。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农机监理机关应派人协助处理。
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作业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应停止行驶或作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
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验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
重、特大事故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费用,由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责任、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程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相符合的;
(二)挪用、转借、涂改、仿造、冒领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拖拉机学习驾驶员不按规定路线驾驶或者单独驾驶拖拉机的;
(五)拖拉机实习驾驶员驾驶或操作自走式专用机械的;
(六)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或操作的;
(七)在场院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吸烟、明火或内燃机排气管未安装灭火罩以及未按规定配备专用灭火器材的;
(八)胁迫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的;
(九)在农业机械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超员作业、载运人员的;
(十)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无专人护行的;
(十一)行人或骑自行车扒、攀正在行驶或作业的农业机械的。
对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的,可以暂扣其农业机械,待聘请正式驾驶员后,方准继续作业。
第二十四条 对因严重违章或者胁迫他人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可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因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造成事故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7日
关于印发龙岩市村级民政协理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村级民政协理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政办〔2011〕2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市村级民政协理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龙岩市村级民政协理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基层社会公共服务,创新基层民政工作机制,构筑基层民政工作平台,完善基层民政工作体系,及时、准确地传递民政信息,进一步保障民政对象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级民政协理员是以自愿为原则、义务性为主的服务城乡基层的民政工作岗位。村级民政协理员应热心民政事业,遵守行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信守服务承诺,努力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条 村级民政协理员实行“县聘、乡管、村用”的管理原则。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村级民政协理员的评聘审批、教育培训、业务指导工作;乡镇(街道)民政办负责落实选聘具体工作和开展日常管理工作;村级民政协理员在村(居)两委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村级民政协理员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县有关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承担本村(居)民委员会民政工作的具体事务,协助村(居)两委抓好民政工作的开展和政策的实施,贯彻落实民政部门有关决定,向本村(居)两委提出开展民政工作的计划、建议;
(二)协助村(居)两委做好辖区内居民的低保申请、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公示的监督工作,负责低保(含五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核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做到一户一档,实行动态管理。
(三)对于辖区内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凡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迅速了解掌握灾情,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乡镇(街道)民政办报告;做好灾害及损失情况统计工作;参与避灾点管理及救灾救济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时组织发放救灾救济款物,并落实到户、到人,建立灾民救助档案。
(四)组织、指导辖区内退役士兵、士官的培训和创业工作,提供就业信息,尽可能帮助他们实现就业。
(五)协助村(居)两委做好辖区内各类优抚对象各项待遇的落实。
(六)做好辖区内社会福利和老龄工作,统计留守老人、儿童数量,掌握本村孤寡老人、孤残儿童情况,提供相关信息。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和慈善事业。
(七)大力宣传、倡导移风易俗,文明从俭办婚、丧事。及时报告土葬、二重葬事项,协助做好殡葬改革。
(八)协助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界桩的管护和村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
(九)协助开展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建设工作。
(十)指导、监督辖区内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十一)完成上级民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选聘
第五条 选聘岗位:一个村(居)民委员会选聘一名村级民政协理员。
第六条 聘用时间:三年,可连选连聘,一般在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一个月内进行。
第七条 选聘条件:拥护党的领导,遵纪守法;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18—50周岁,身体健康并能胜任本岗位工作要求,村(居)两委成员兼任的可适当放宽,但不超过57周岁;热心民政工作和社会公益事业,具有一定的民政业务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适应岗位工作要求的语言及文字表达能力;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品行端正、作风正派,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责任心,具有奉献精神;常驻本村(居)居民。
第八条 选聘原则:选聘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对村级民政协理员的聘任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公开选聘,择优聘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选聘要求,制订聘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期限、管理目标与考核、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明确约定;乡镇(街道)配合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村级民政协理员选聘的具体工作。要充分考虑人选的工作条件、文化程度、遵规守法情况、诚信情况、从业资格、业务素质、工作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评。
第四章 考核
第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村级民政协理员工作职责,制定考核评议标准。乡镇(街道)民政办应当根据考核评议标准,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村(居)两委评议和群众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在村(居)两委的共同配合下,开展村级民政协理员考核评议工作。要将群众评议作为考评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考核评议档案。
第十条 村级民政协理员考核评议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评议确定为不称职:
(一)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测评不满意的;
(三)在采集、统计、上报信息、数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严重违规违法情形的。
第十一条 年度考评为优秀和称职的可继续聘用。年度考评不称职或不能胜任本岗位职责的,予以解聘,并按照选聘程序,在一个月内重新选聘。不适宜本岗位工作的,由乡镇(街道)民政办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按程序予以解聘,不受年度考评时间限制。
第十二条 聘用人员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应提前一个月的时间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岗。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村级民政协理员激励机制。对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的村级民政协理员可直接续聘,符合条件的应优先列入村级后备干部加以培养。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对优秀的村级民政协理员表彰一次,并予以适当奖励。
第五章 培训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培训计划,并做好村级民政协理员教育培训工作。当地政府根据培训计划和实际培训情况,将培训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村级民政协理员受聘后必须进行上岗前培训。每年业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3天。
第十六条 村级民政协理员应当加强学习,接受乡镇(街道)民政办业务指导和参加县(市、区)民政部门教育培训,熟悉与掌握有关政策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村级民政协理员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纳入考评范围。
第六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村级民政协理员的年度工作计划,加强村级民政协理员的业务培训、信息服务,定期检查村级民政协理员工作落实情况,并做好村级民政协理员信息统计、上报工作。市民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民政部门开展这项工作,检查培训和津贴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民政办负责村级民政协理员日常管理工作,建立例会制度和村级民政协理员工作档案,开展经常性的业务学习交流活动,总结经验,分析形势,安排部署工作。村级民政协理员要建立经常性工作制度和必要的表、薄、册等基础资料,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和上级民政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九条 村(居)两委直接领导村级民政协理员开展工作。可依托村级综合服务站(中心、所)开展村级民政协理员日常工作。建立村级民政协理员便民服务卡,方便村(居)民联系,做到及时服务。组织村(居)民代表对村级民政协理员工作进行评议。
第二十条 建立村(居)民评议监督制度。村(居)民有权参与对村级民政协理员的选聘、考核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村级民政协理员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解聘不称职的本村(居)民政协理员。将村级民政协理员的选聘、考核、建议解聘等工作列入村(居)民代表会议的议事日程,确保村级民政协理员发挥良好作用。
第二十一条 村级民政协理员要形成工作报告制度。村级民政协理员向村(居)两委和乡镇(街道)民政办汇报日常工作。乡镇(街道)民政办每季度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告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向设区市民政部门报告村级民政协理员工作情况,包括考评、人员变动、津贴落实、工作建议等。
第七章 津贴
第二十二条 村级民政协理员享受政府津贴补助,并视财力情况不断提高。当前津贴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由市和县(市、区)财政各分担一半。有条件的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增加民政协理员补助。津贴补助一般一个季度发放一次。
第二十三条 津贴发放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发放到村级民政协理员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村级民政协理员的津贴补助、培训经费、奖励经费、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落实到位。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村级民政协理员的具体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