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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7 21:1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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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月2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七年二月二日


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承办市辖三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日常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三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第(四)项中的内容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被拆迁房屋状况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面积、权属等)、补偿安置方案(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及补偿形式等)。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单位、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拆迁人在申请拆迁许可证时,足额存入拆迁项目所在地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事项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的,不具备合法产权证明或权属有争议的,以及不具备居住、生活条件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委托拆迁。实施拆迁的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
(五)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对确属原房结构,且符合建筑面积计算标准的,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建筑物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市场的变化,严格按照估价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
估介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
  第三十四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市政基础设施等,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用途、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用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的与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应的成套房屋进行安置。安置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差价。
  第三十六条拆迁非住宅(营业、生产、办公、仓储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与原被拆迁房屋相近的建筑面积安置,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临街底层营业铺面,可在临街综合楼底层或设计为商业场的临街底层大厅内偿还,临街底层不够偿还的,可在二楼以上偿还或货币补偿;非临街底层及二层以上(含二层)的营业用房在二层以上或小区内安置偿还。
(二)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式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5%。
(三)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差价。
  第三十七条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被拆迁人私有自住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同时又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不低于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对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安置的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综合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以上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三十八条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自住住宅房屋,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不低于45平方米的相应户型进行安置,补差结算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被拆迁人享有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对贫困残疾人在规定标准上提高20%补偿。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解决。
  第三十九条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拆迁有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同时提供相应的资金或房屋担保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一条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的,只能作产权调换。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能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程序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四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的原则确定。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因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房屋,实行异地安置或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周转房建筑面积低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50%的,不足原面积部份,按该类房屋使用性质补助费标准的50%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同区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确定。
  第四十四条实行货币补偿的,应付给45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付给45日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自被拆迁房屋交与拆除之日起至被拆迁人接到拆迁人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的次月止,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规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计算,过渡期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按前款规定增加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
  第四十六条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以及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拆除、迁移、重新安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当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实行产权调换,原被拆迁房屋具有水、电、气等设施的,由拆迁人承担水、电、气等设施的安装、增容等费用。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列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等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另行制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定期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本办法所列各类房屋综合成本价和重置价格,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定期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拆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对违规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拆迁公告的;
(四)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设立拆迁公司的;
(六)不及时制止拆迁人强迫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
(七)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八)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九)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贵阳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2006年7月1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7日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检察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检察机关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研究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规律;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对策、措施;
  (三)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四)定期组织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有以下责任:
  (一)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
  (二)指导、监督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落实整改建议,报告整改情况;
  (四)定期向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报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金融机构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大额资金流动、可疑支付交易应当实行监控、预警报告制度。
  第六条 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督促发案单位建立、完善、落实相关制度;
  (二)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开展个案、专项、系统预防工作;
  (三)向有关单位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七条 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书面方式提出建议、意见。被建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建议、意见内容包括:主要情况、存在问题、具体建议、整改要求和时限。
  建议、意见和整改结果,应当书面报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等部门,与建设单位建立联系制度,成立联系协调小组,聘请联络员,采取以下措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针对项目特点,制定、实施预防制度;
  (二)加强项目招投标的监督;
  (三)开展警示教育;
  (四)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五)建立资金拨付登记、跟踪制度,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六)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九条 推行乡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集中监管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加强以下管理制度:
  (一)规范财政专户管理;
  (二)完善财务报帐制度;
  (三)实行分管、主管负责人资金双签拨付制度;
  (四)实行民主理财、监督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等情况;
  (五)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条 建立、实行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活动中的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由监察机关立案,并且已经结案的违纪行为档案。
  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判行贿犯罪的档案。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查询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档案,应当提供书面申请、单位证明或者身份证件。证明、证件齐全、有效的,监察、检察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查询结果。
  第十二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处理的决定作出后15日内,有关单位应当向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违纪、违法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处理情况。
  检察、监察机关应当对违纪、违法备案情况进行研究,提出预防措施,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干部;
  (三)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
  审计的方法、内容、程序、处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审计报告抄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利用行贿、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本市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
(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三)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婚、丧事简办,破除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和睦相处,加强民族团结;
(六)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开展群防群治工作,协助司法机关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进行监督和对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帮助;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孤老残幼生活保障和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和发展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托幼、养老等生活服务事业,也可以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服务事业。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活生产服务事业,应当给予扶持和优惠。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用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其规模一般应在一百户至七百户之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应在充分征求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不足三百户的居民委员会为五人,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居民委员会为五至七人,六百户以上的居民委员会为七至九人。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人的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本居住地区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应当在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上届居民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产生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组织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居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或者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的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也可以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推荐。采取差额选举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提出和推荐的候选人经过反复酝酿协
商,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三天张榜公布。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户代表会议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有选举权的居民因故不能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为投票,但受委托人不得接受三人以上的委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过半数的有效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组成,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组成。
居民会议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会议的决定,须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建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
(二)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发展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密切联系群众,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其成员应当由居民会议依法选举产生或者由居民委员会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
关工作。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每个居民小组设组长一名,规模大的居民小组可增设一名副组长。组长、副组长由居民推选,其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相同。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生活补贴或补助。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任职满十五年,其中主任、副主任任职在三届以上,不再任职又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工作年限和贡献大小,给予生活补贴。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再任职后的生活补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经受益单位同意,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单位筹集。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应当将增设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一并纳入基建计划。已有的办公用房,由房管机构和民政部门共同建卡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与其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时,应当派代表参加,并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在其家属聚居区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的,应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并在它和本单位的指导下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工作经费和其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本单位解决。
家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本单位提名,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必须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镇、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