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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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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3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组织、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加强节水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全面推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黄石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作为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它用水户。居民用水户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由市节水办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修订该行业用水定额,并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队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求。
第十二条 市节水办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于每年的12月5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以内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市节水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因生产经营、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可以向市节水办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由市节水办组织节水管理人员对该用水户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核实,确需调整计划的应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市节水办申请用水计划,市节水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户对核定的用水计划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市政公用局申请复议。
市市政公用局应当加强对市节水办批准核定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发现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用水应当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市节水办参照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
用水计量器具属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七条 用水计划每月进行考核。市节水办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用水计划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明事实,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确因生产经营、事业发展造成超计划用水的,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用水计划。
(二)因设备陈旧、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市节水办下达的超计划用水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未完成整改或虽经整改但仍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交纳水费外,市节水办应该按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标准水价的一倍征收。
(二)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
(三)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三至四倍征收。
征收超计划的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市节水办要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和检查,发现浪费水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要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目录,引导用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器具。
第二十二条 市节水办要采取措施,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维护、管理水平,完善用水设施,降低管网漏损率,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市节水办要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检查,供水管网漏损率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设立节水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等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进行水平衡测试,提高用水效率。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要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工业企业要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一水多用,重复利用,降低用水单耗,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备未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计划用水户,应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
医院、饭店、商店、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使用非触摸式冲洗装置。
机关、部队、学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的集中浴室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淋浴器。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水户要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市节水办应当建立节水统计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节水指标体系,定期向市统计局报告本市节水统计报表。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节水统计台帐,按规定向节水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市节水主管部门提供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不执行节水措拖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的单位,按照《湖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完善节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核减计划供水量或不增加供水量,直至改正为止,同时可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尚未取消“包费制”的单位, 按照《湖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从发现之日起,按其实际用水量的五至十倍收取水费,直至取消“包费制”为止。
第三十六条 节水监督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大冶市、阳新县节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3日公布的《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繁荣旅游产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和为公众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相应等级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具体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系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委托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在业务上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及科学文化价值;
(五)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六)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七)制定风景名胜区公共规则;
(八)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游人安全保护和防火工作;
(九)行使本条例授权的行政处罚权;
(十)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重复设立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区域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管理区域重叠交叉,并有多个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规定,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三个等级。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国内外有较高知名度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二)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具备一定规模,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三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可以设立同名风景名胜区,但在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之前,应当报请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该风景名胜区等级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或者降低其等级。
撤销风景名胜区或者降低其等级的,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审定公布。撤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其周边地区有重大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升级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新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等级。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所隶属的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名胜区的性质、范围、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区分、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投资与效益的估算以及各项专业规划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具体方案、资源和景观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内容。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科学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三)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以及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程度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五)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以及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六)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七)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特色。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甲级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乙级或者乙级以上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审批;其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其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集镇、农场、林场、建制镇规划,应当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已编制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者重新编制。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后,在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和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新建各种工矿企业、仓库、货场及进行房地产开发;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建筑和设施。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凡不符合已批准的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所隶属的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非核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初步审查同意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缆车、索道、滑道;大型文化、体育、交通、游乐设施;商服建筑、宗教寺庙等重要建设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发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风景名胜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选址审批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有关批准文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实施风景名胜区内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自然遗迹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保护生态环境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区域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和其他人文景观以及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景点、水面和路段,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警戒范围,设置界标,悬挂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并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以及砍伐林木、取水,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开荒、填塘;
(二)修筑坟墓;
(三)排放超标准废水、废气、噪声以及倾倒固体废物;
(四)砍伐古树名木;
(五)偷猎或捕捉野生动物;
(六)涂写、刻画景物或者公共设施;
(七)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
(八)在禁火地点吸烟、动火。
第三十二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土地和水面;
(二)种植、养殖;
(三)泄放湖水;
(四)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五)建造人文景观;
(六)设置、张贴广告;
(七)临时占用、挖掘道路;
(八)摆摊设点经营;
(九)圈占景点收费。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饮食、商业、旅游、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报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服务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从事生产活动的林业、水产、农业等单位和个人外,均应当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收取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五)项规定,可以恢复风景名胜资源原貌的,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貌的,按照建筑物面积或者设施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或者未迁移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建筑物面积或者设施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或者迁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程项目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九)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一)、(二)项、第三十二条(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风景名胜资源原貌,并可按照风景名胜资源被破坏情况,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四)项、第三十二条(三)项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六)、(七)、(八)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不超过1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二)、(四)、(六)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七)项规定,占用道路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挖掘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及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制订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6日

关于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师[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编办、发展改革委、财务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特殊教育教师肩负着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责任。为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坚持“特教特办”,大力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规划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各地要根据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分类规划、优先建设、突出重点、分步推进”原则,科学确定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到2015年,基本形成布局合理、专业水平较高的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特殊教育教师职业吸引力进一步增强,教师数量基本满足办学需要。到2020年,形成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富有爱心的特殊教育教师队伍。

  二、加大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力度。制订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专业标准,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化水平。支持一批特教师范院校建设,提高特教师资培养培训能力,能够立足省内、辐射区域或面向全国服务。加强特殊教育专业建设,拓宽专业领域,扩大培养规模,满足特殊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改革培养模式,积极支持高等师范院校与医学院校合作,促进学科交叉,培养具有复合型知识技能的特殊教育教师、康复类专业技术人才。支持师范院校和其他高等学校在师范类专业中普遍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师范生具有指导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教育教学能力。

  三、开展特殊教育教师全员培训。对特殊教育教师实行5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全员培训。依托“国培计划”,采取集中培训和远程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全国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的培训力度;各地要同步开展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和承担随班就读任务教师的全员培训。推进信息技术与特殊教育教师培训深度融合,为特殊教育教师专门建立网络研修社区,开展特殊教育教师教育技术能力专项培训,促进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发展常态化。教师培训机构要建立专兼结合的特殊教育教师培训队伍,加强特殊教育教师教研、科研队伍建设,提高培训的专业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健全特殊教育教师管理制度。各省级有关部门要落实特殊教育学校开展正常教学和管理工作所需编制,根据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少、班额小、寄宿生多等特点,可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完善特殊教育教师准入制度,从事特殊教育应取得相应层次教师资格,非特殊教育专业毕业的还应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将特殊教育相关内容纳入教师资格考试。探索建立特殊教育教师专业证书制度。研究设定随班就读教师、康复类专业人员的岗位条件。制订符合特殊教育教师工作特点的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向特殊教育教师倾斜。

  五、落实特殊教育教师待遇。各地要切实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特殊教育津贴,确保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教师工资待遇政策落到实处。要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计入工作量。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确保特殊教育教师按规定享有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待遇。按规定为特殊教育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鼓励地方政府将符合条件的特殊教育教师住房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统筹予以解决。关注特殊教育教师心理健康,定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

  六、营造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浓厚氛围。加大优秀特殊教育教师的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大力弘扬特殊教育教师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奉献精神。对长期坚守在特殊教育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教育部 中央编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