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6〕73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一月五日
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安全和稳定粮食市场,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品种。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动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按季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七条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和品种,由市发改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政策要求和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和品种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给取得国家或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具备承储市级储备粮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九条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公开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安全的原则。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家或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二)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仓库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汛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粮情监控、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达到农业发展银行信用等级评定A 级以上标准。
第十三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提出承储企业初选名单,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确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文,委托其承储市级储备粮。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专户;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承储的市级储备粮应当及时调整到其他企业承储。第十七条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农发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市财政负担。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负担。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从轮换价差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负担。经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由市财政负担,发生的差价盈余上缴市财政。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占用贷款利息以及经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代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八条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条实行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四章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的动用方案,由市政府批准并下达动用命令。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承储市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合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市级储备粮监管不力,承储企业管理不严,造成市级储备粮重大损失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孕产妇及儿童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孕产妇及儿童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20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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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肺炎的防治是目前全国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孕产妇及儿童应成为全社会重点保护人群。到目前为止,仅发现极少数孕产妇和儿童感染者。为进一步保护好孕产妇和儿童的健康,根据前一阶段广东省开展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经验和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服务的特点,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妇幼保健人员,包括医院妇产科和儿科,妇产、儿童医院以及妇幼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领导人对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指示,防止侥幸心理、防止麻痹思想。按照卫生部的工作部署,重点做好孕产妇和儿童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各项工作。
二、加强妇幼保健人员非典型肺炎相关业务培训。所有妇幼保健人员都要参加培训,掌握非典型肺炎防治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病例报告登记程序和内容、隔离措施及各种消毒方法等。
三、根据孕产妇保健和儿童保健的特殊要求,各类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要重点作好以下工作:
(一)院内防治工作
1、各地在设置发热门诊时,要远离针对正常人群或亚健康人群提供服务的各类保健门诊,尤其是孕产期保健门诊、儿童保健门诊,并进行严格隔离。各类保健门诊要另设通道,标志明显,保持良好通风。
2、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妇产科、儿科门诊和保健门诊对非典病人及疑似病例要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转诊。对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要按规定立即转送到指定的医院隔离诊治,并作好病例报告、终末消毒、接诊医务人员按规定隔离观察等后续工作。
3、加强产科、儿科、新生儿科的消毒隔离管理,严格探视制度。产科、儿科、新生儿科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原则上不许探视。特殊情况确需探视的,探视者进入产、儿病房以及母婴同室区前须经体温检测,无发热、咳嗽等症状者,须穿隔离服、带口罩、手套、脚套后准予进入。
4、对于发现的孕产妇感染者,要立即隔离并转诊到指定医院诊治。呼吸科医生与妇产科医生会诊后,综合孕产妇情况制定治疗方案;对感染产妇的婴儿及所有接触者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发现异常及时转诊。
(二)院外防治工作
1、以农村孕产妇和儿童防止非典型肺炎工作为重点。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主动承担起培训和指导乡(镇)卫生院、乡村医生的任务,加大下乡培训、指导的工作力度,切实保护农村孕产妇和儿童的健康。
2、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安排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设立专门孕产妇、儿童发热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有孕产妇、儿童发热的家庭先进行咨询。在咨询后确需赴医院就诊的,各医院或妇幼保健院的发热门诊要安排经过培训的、有经验的医生对孕产妇和儿童发热进行诊断和鉴别诊断,尽可能避免漏诊、误诊。
3、结合常规妇幼保健服务的特点,积极向广大群众普及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知识。在孕产期保健、婚前保健以及其他保健服务中增加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内容。利用妇幼保健网络健全的优势,广泛发放宣传资料。
4、各级保健机构要深入社区、家庭进行服务。提供产后访视和计划免疫等上门服务,指导孕产妇、儿童就近到基层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接受孕期保健、儿童保健等服务,尽量减少孕产妇、儿童接触病原感染机会。
5、妇幼保健机构要加强对托幼机构儿童保健的管理和指导。要密切注意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和儿童的健康状况,加强对这些机构,尤其是私立托幼机构落实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监督检查,使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不留死角。
卫生部办公厅
二ΟΟ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卫规〔2008〕3号
各区卫生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社会医疗机构各医院:
《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
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
18号 许可事项: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
一、行政许可内容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含许可证的校验、变更和注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第二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放射诊疗许可条件:
1.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六条。
2.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A、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B、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C、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D、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A、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B、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C、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3)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A、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B、放射影像技师;
C、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4)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七条。
3.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3)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4)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八条。
4.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1)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3)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
5.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1)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2)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3)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4)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条。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的许可条件:
1.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要求;
2.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3.放射诊疗工作正常开展。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的许可条件:
变更相关项目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予以变更。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四)放射诊疗许可注销的许可条件:
申请人自愿申请,放射诊疗设备处置合法,予以注销。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五)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许可条件:
1.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有经核准的放射诊疗科目;
2.普查方案合理、周密,质控措施有效;
3.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防护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4.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资质合法。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尚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持有原《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需提交原《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原件)或《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8.2006年3月1日《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提交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其中1和4项需同时提交电子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六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4.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管理与检测情况及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放射事件发生与处理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变更相关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放射诊疗场所、放射诊疗设备涉及新建、改建、扩建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有变更项目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再办理变更手续。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十九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放射诊疗许可注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注销申请书(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诊疗设备的处置证明(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4.《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参加普查的放射诊疗技术人员清单及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普查方案及普查采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清单、普查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详细说明(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普查采用的放射诊疗设备1年之内的检测报告及防护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卫生局或各区卫生局受理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szhealth.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一)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
1.使用X射线CT机、CR、DR、普通X射线机或牙科、乳腺X射线机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各区卫生局提出申请;
2.开展1所列放射诊断工作,同时开展介入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
3.开展1、2所列放射诊疗工作,同时使用γ刀、X刀、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中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钴-60机、后装治疗机、深部X射线机、敷贴治疗源、PET、SPECT、γ相机、γ骨密度仪、籽粒插植治疗源或放射性药物等开展放射治疗或核医学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广东省卫生厅提出申请。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变更、注销:
校验: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变更、注销: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
1.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在本市各行政区域内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向辖区卫生局申请;
2.在深圳市内跨行政区域进行群体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市卫生局申请;
3.在广东省省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广东省卫生厅申请;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卫生部申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各受理卫生行政部门。
九、行政许可程序
受理-审查-复核-审批-发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注销及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放射诊疗许可证》,无期限规定,但应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放射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限
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并进行校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