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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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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7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0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监督、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统计机构,小型企业的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内应设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检查核实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有关的会计等资料;在上述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弃的情况下,经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进行处理;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被检查者要
求保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各级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不得彼此重复、矛盾。
各部门、各单位制发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经常性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超出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基层填报单位
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八条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项目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不如实申报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或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统计人员经培训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第十二条 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应当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与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从重处罚,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要调离其岗位。
第二十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机构;有关
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处理建议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纠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二、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统计检查证》”修改为“《统计检查员证》”。
增加第四款:“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检查核实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有关的会计等资料;在上述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弃的情况下,经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进行处理;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
员对被检查者要求保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四、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项目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不如实申报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或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处理。”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统计人员经培训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应当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八、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十一、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
申请复议。”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7月29日
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变化

陈召利 主页: http://www.law-god.com

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嗣后于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先后两次小修正,2005年10月27日经第 10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8 次会议大幅修正,由原来的 230 条修订为 219 条,计新增 41 条、删除 46 条、修改 137 条,增、删、修之条文数目高达 224 条,修正幅度之大,已达实质立法之程度,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两小改一大改]



公司法本次修改的特点之一就是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实现,需要借助公司章程机制。这次修改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变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更多的意思自治。因此,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淡化了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理念,寄望于公司章程能发挥更大的功能和作用。



为实现公司章程的功能,新公司法通过两个途径为之,即以明确和隐含的方式肯定了公司章程的自治。一方面,弱化和取消了许多强制性的规定,代之以授权性规范或者倡导性规范;另一方面,明确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自主权。为鼓励公司自治,在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之前提下,法律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计,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公司法规定进一步细化。



公司法对公司事项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公司章程必须对这些原则规定予以细化,才能保证公司规范运作。例如,《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第13条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第16条关于公司转投资和对外担保的规定,第45、46条关于董事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产生办法的规定,第49条关于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第52、71、118条关于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的规定,第170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之聘用与解聘的规定,第217条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界定的规定,等等。



这些规定和表述以委任性规则的形式展现出来,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法相关规定具体化。



(二)对公司法规定作必要的补充。



公司章程的作用是公司为了实现其目的而采取的管理和处理事务的方式,包括公司处理其与成员之间的关系的方式、公司成员之间以其成员身份处理其相互关系的方式。公司章程就是指导公司管理的内部规范。因此,公司章程除了法定记载事项外对一些重要事项也应当作出必要的规定,才能有效地保障股东、公司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加大,规定可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的条款相应增多。例如:《公司法》第20条关于股东权利滥用之禁止的规定,第22条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规定,第44条关于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第51条第2款关于执行董事的职权规定,第56、120条关于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第101条关于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规定,第105条关于公司重大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规定,第106条关于累积投票制的规定,等等。



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来看,公司章程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除此之外都是公司章程的自由空间。



(三)对公司法规定的排除适用。



新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的适用。这种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定的排除,采用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例如,《公司法》第35、167条关于红利分配和优先认购的规定,第42、43条关于股东会召开及表决的规定,第50条关于公司经理设置及职权的规定,第72条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第76条关于自然人股东身份继承的规定,等等。



公司法通过赋予公司章程这种排除权,给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主权,也扩充了公司自治的空间,这种规定也是赋予公司意思自治理念的体现。

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9〕1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的管理,切实做好节能降耗工作,确保节能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大理州委 大理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的决定》(大发〔2008〕32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级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一)州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资金;
(二)省级以上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三)从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以降低全州单位GDP能耗为目标,重点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引导为主、公开公正、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州财政局和州经委共同管理。
州财政局负责审核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会同州经委确定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和项目的审核工作;按照程序拨付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州经委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会同州财政局组织节能降耗项目的申报和审核工作;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州级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奖励和补助两种方式。对节能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节能技改项目按照100元/吨标准煤进行奖励,单个奖励项目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已经获得国家和省级节能奖励的项目不再纳入专项资金的奖励范围。对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实施单位自筹资金的50%,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按照实际节能量对余热余压利用、燃煤工业锅炉节能改造、电机系统节能改造、能量系统优化、煤层气(瓦斯)发电和绿色照明6大节能工程技改项目给予奖励;
(二)补助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工业循环经济项目;
(三)补助研究开发先进节能技术和示范推广应用项目;
(四)奖励完成节能降耗任务及淘汰落后产能突出的县市人民政府和企业;
(五)补助节能监察、监测和宣传培训工作所需经费,支持节能管理服务体系建设;
(六)州委、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节能降耗工作所需支出。
第八条 节能监察、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等节能降耗工作经费按照不超过年度专项资金总额的20%安排。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州经委和州财政局按照年度计划,应当在当年一季度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下发项目申报通知。
县市经委和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共同组织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工作。
州属企业(单位)分别向州经委和州财政局直接申报。
第十条 申报节能技改奖励的项目,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财务管理制度健全;3年内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和司法处分。
(二)项目实施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
(三)项目需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土地、环保等各种手续完备。
(四)项目已经建成投产或已经开工建设,申报的节能量应当通过节能技改项目直接产生,且节能指标能够量化核定。
第十一条 申报研发和示范推广先进节能技术、产品的补助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或企业具有相应的研发资质,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
(二)项目内容属于大理州重点节能领域的关键、共性技术或符合国家、省工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技术和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节能效果显著,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明显的示范和推广作用。
(三)申报的项目应当有明确可行的工作方案、详细的经费预算、有效可行的项目控制措施,且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申报专项资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及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节能技改或节能先进技术研发示范推广的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土地、环评批复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项目材料。
(四)申报单位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表)及审计报告。
(五)节能技改项目还须提交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
(六)节能技术研发示范推广项目须提交项目工作方案、经费预算、自筹资金落实到位证明,以及项目控制措施。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节能量的核定,由项目实施单位自愿选择并委托具备资质的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节能量审核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节能量审核确认办法,审核出具报告并承担责任。
节能量审核机构由州经委会同州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经委和财政局应当对属地企业(单位)上报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州经委和州财政局共同对县市和州属企业(单位)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拟支持项目、支持方式和补助及奖励资金数额,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实的审核机构,取消其审核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项目套取专项资金,以及截留、挤
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取消其申报资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经委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申报审批中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定期开展对专项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州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