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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4 15:1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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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的管理,保障《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

凡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和发展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保证功能、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交易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交易市场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三种:

(一)三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区域性货物集散地建立的具备货物配载、信息服务等一般功能的简易型货运交易市场.

(二)二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货源比较稳定的原材料生产地及大宗货物集散地建立的具备车辆停放、货物配载、仓储理货、信息服务、运费结算等多项功能,并进行省际间联网的网络型货运交易市场。

(三)一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货运量大、车辆集中的经济发达区域及商品集散量大的地方建立具备车辆停放、货物配载、包装转运、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信息服务、运费结算、技术咨询、简易维修、食宿等功能齐全的集约型货运交易市场,并作为货运网络的中心,起到枢纽作用。

第六条 三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其中,停车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业务规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五)有完善的财务制度;

(六)有防火、防雨、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七条 二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其中,停车场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仓储理货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i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制度;

(七)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第八条 一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其中,停车场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仓储理货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与中心城市货运枢纽连网的能力;

(七)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制度;

(八)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九)有装卸队伍和设备;

(十)有简易维修设备。

第九条 货运交易市场由政府组织,社会兴办,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现有的货运场站可以作为货运交易市场,面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货运交易市场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开办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场地选址、建场类别、章程或者业务规程、设施设备、资金状况、从业人员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一类货运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部门审核(市区由规划、公安、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办二类和三类货运交易市场,在县(市)和双阳区的,由所在县(市)和双阳区的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部门审批。在市区的,由规划、公安、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由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货运交易市场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经审核符合货运交易市场开办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货运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货运交易市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取缔街路两旁和其他地点自发形成的货运交易场所,所有零散营运车辆必须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严禁拖拉机、畜力车、人力车在市区从事营业性运输。各类货运交易市场不得接纳拖拉机、畜力车和人力车入场交易。

在市区内运输流体和易撒落货物的,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营。

第十八条 凡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九条 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应当与货运交易市场签订入场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缴纳、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

第二十条 承运货物时,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货物的名称、性质、体积、数量及包装标准;

(二)货物起运和到达地点、运距、收发货人名称及详细地址;

(三)运输质量和安全要求;

(四)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

(五)货物的交接手续;

(六)批量货物运输起止日期;

(七)结算及方式;

(八)货运投保责任;

(九)违约责任;

(十)仲裁条款;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需要货运代理的,委托方和代理方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代理服务的项目名称、性质、数量、体积及代理服务标准;

(二)代理服务的方法、质量和安全要求;

(三)代理服务的起止日期;

(四)代理服务结算的标准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仲裁条款;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入场经营合同、运输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签订入场经营合同、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货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货运交易秩序,查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交通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19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9年6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7〕94号),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教〔2007〕85号)和《江苏省财政厅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苏财教〔2007〕13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含特教学校中的职高班)、技工学校(技师学院)、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的中专部等(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为学校具有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的学生。三年级学生通过工学结合、顶岗实习获得一定报酬,用于支付学习和生活费用。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市各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招生计划数以内,超计划招生数不列入资助范围。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为:

  2007年和2008年入学的一、二年级学生已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的,按《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做好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工作的通知》(锡财教〔2008〕12号)规定执行。

  2009年1月1日以后入学新生的国家助学金,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实施差别化发放。主要是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其他学生的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500元。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标准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资助面平均占在校生总数的20%以内。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国家助学金的经费原则上由财政预算安排,也可从教育费附加的职教专项和职教统筹金中集中一部分用于国家助学金的发放。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期发放,具体在每年的5月和11月分别发放。从每年9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资助年度,

  第七条 各学校分别填写《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和《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将实际受助在校学生名单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市学校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部门审核后的汇总表和统计表分别交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双学籍学生由所在学校确定,在技工学校或其他中职学校汇总表中填报,但不得重复填报,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为双学籍。联办生由其当年就读学校填报,并在“备注”中注明其学籍所在学校。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行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要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打入受助学生储蓄卡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由学校直接打入受助学生储蓄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由教育部门、劳动部门直接打入受助学生储蓄卡。

  学校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助学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条 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学费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一条 鼓励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奖学金,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对携有可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新生,可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不同方式的资助,再办理学籍注册。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助学金工作的指导,督促学校按规定做好资助对象审核工作,确保每位资助对象都能不折不扣地享受助学金政策。同时,要加强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将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甘肃省世行贷款省级偿债资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世行贷款省级偿债资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省世界银行贷款的偿还,维护对外信誉,引进更多的世界银行贷款,促进我省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利用世行贷款的各地、州、市和省级各部门。

第二章 偿债资金的来源
第三条 省级财政视财力状况,力争每年安排一些资金,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偿还世行贷款本息。
第四条 各地、州、市和省级有关部门要根据“谁受益、谁还贷”的原则,承担还贷责任,并认真履行与省财政厅签订的世行贷款转贷协议,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归还贷款本息,如发生拖欠,省财政厅将通过预算扣还逾期本息及滞纳金。
第五条 项目单位的试生产收入,物资转让净额,罚没收入,应用于还贷。项目单位用世行贷款购置的可经营设备,应由其承担债务。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原预算外的13项政府性基金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级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类基金集中2%用于还贷,(不含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后按收入额集中2%用于还贷。
第八条 世行贷款间歇资金及偿债资金的存款利息、汇率变化的净收益及参加周转产生的收益一律用于还贷。
第九条 从水利基金中每年划出10%用于还贷。

第三章 偿债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十条 偿债资金是专项用于偿还世界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承诺费、手续费的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省级偿债资金由省财政厅统一进行财务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省级偿债资金平时可以参与扶持生产资金周转,在保证资金按期收回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促使资金保值增值。
第十三条 为了加强省级偿债资金的监督,该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地、州、市和省级各部门可结合本地、本部门利用世行贷款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