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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1:2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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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7年11月2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我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和审判机关的特点,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编在职的审判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改革,均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文件)规定执行,实行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即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的职务工资,按照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均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相应的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
(一)院长、副院长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省长级职务工资标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专员级职务工资标准;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县长级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按照同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正职还是副职确定职级,应根据干部的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二)庭长、副庭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执行员
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处级,助理审判员为科级,书记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副处级和科级,助理审判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科级和股级,助理审判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员,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的处、科级干部按照下列比例限额控制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7;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最高不超过1:1。
(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
(三)依照法律规定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尚未设置人民法庭的,该比例一般为1:2.5,最高不超过1:2.1。
(四)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与高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五)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低于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高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八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四、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部分审判员,确定为股级的,其职务工资最高等级可比县(市)国家机关科员高一级,即执行57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按科员五级24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二)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国家机关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1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审判业务人员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其职务工资按照所担任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确定职级和进入职务工资标准,应根据干部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后执行。
五、本方案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凡在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发给;在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一个月起发给。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限额发给。


制作一审民商判决书中的几个问题——兼评一起经济纠纷判决书的制作
吴庆宝

  如何制作高水平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成为民商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结合对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评析,就如何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以及当前制作民事判决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供各位同仁参阅、指正。
一、关于部首和案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湘法经一初字第14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铜铝材厂(以下简称铜铝材厂)。
  法定代表人邓楚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文可立,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汉芳,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城市合作银行金城支行(原名长沙市金城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城支行)。
  代表人陈亚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查建国,湖南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闽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立军,长沙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中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伯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伯林,湖南君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铜铝材厂诉被告(反诉原告)金城支行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铝材厂、金城支行、新兴公司、金城支行代表人,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该民事判决书部首部分反映出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后未加冒号,在当事人名称之后应为逗号,而非句号;还应写明各当事人的住所地。关于当事人的简称,不宜在部首部分注明,应在案由部分或案件基本事实之前,当事人起诉与答辩或陈述意见时予以注明;在写法上,有的法院写为“以下简称”、“下称”、“简称”、等,从习惯和写法统一方面考虑,写为“以下简称”更好一些。在审查一些法律文书时还发现,有的法院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写为:“董事长兼总经理”,这种写法是不妥的。如果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应写“董事长”;如果“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则应写“总经理”。试想,如果该法定代表人有七、八个职务,甚至更多头衔,是否也都写上?显然是不行的。
  在写案由时,不论写的是原告人起诉的案由,还是法院经审理后确定的案由,均应当简明扼要,无须面面俱到。比如,借款合同纠纷,只须写成“借款合同纠纷”,不应写为“无效借款合同纠纷”,或“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之类。在本案中,法院将借款合同纠纷写成“无效借款合同纠纷”显然是欠妥的。另外,写当事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写明各方当事人具体什么人、以什么身份参加了诉讼。该文书中“铜铝材厂、金城支行、新兴公司、金城支行代表人”中的“代表人”的写法指代不明确。
二、关于原告起诉与答辩
  铜铝材厂起诉称,一九九五年四月,我厂多次向新兴公司追索欠款,新兴公司称已与中阳公司组织了二千万元存入金城支行,金城支行同意按65%的存入比例放贷。要求我厂担保。后金城支行因对新兴公司借款不放心,提出必须由我厂签订借款合同,否则不贷,我厂被迫同意,但声明此款只是借用我厂名义贷给新兴公司,并由该公司负责归还。五月十一日,我厂在与金城支行的借款合同上盖章,并随之办理了抵押手续,中阳公司则在担保人栏内盖章。正式办理放贷转帐手续时,金城支行提出自己没有一次性放贷一千三百万元的权力,要求我厂以下属单位名义假立借据。我厂只好照办。立据当日一千三百万元转入我厂帐户,同日又转到新兴公司帐号。该公司当天还我厂四百万元,分贷给中阳公司一百八十万元。借款到期后,新兴公司多次与金城支行联系,要求延期,并两次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执行。我厂认为,金城支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迫使我厂代融资者签订借款合同,以达到转嫁风险的目的,且在操作上弄虚作假。借款合同不是我厂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由第三人返还金城支行借款一千三百万元及利息。
  金城支行答辩并反诉称,九五年五月,我行与铜铝材厂签订借款一千三百万元的合同,因我行按规定不能一次发放,经与铜铝材厂协商,该厂提出以下属五个单位名义借款,但实际仍将款进铜铝材厂帐号,并由该厂偿还。为此,双方还订立了“关于还款付息的计划协议”。我行与铜铝材厂下属五单位订立合同后,分五次共放贷一千三百万元。同时在与铜铝材厂签订的合同上约定与其下属五单位签订的合同无效。然而贷款到期后,铜铝材厂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多次催促,但无结果。现铜铝材厂忽然起诉,声称此款是新兴公司借款,并捏造事实,混淆是非,企图与新兴公司、中阳公司恶意串通,来损害我行的利益。我行认为,我行与铜铝材厂的借款关系明确,因此反诉请求:铜铝材厂立即偿付金城支行借款一千三百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阳公司陈述意见称,铜铝材厂诉称分贷一百八十万元给我公司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理由。中阳公司从未与谁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既不存在欠新兴公司的钱,也不存在欠铜铝材厂一百八十万元的问题。铜铝材厂无权提出由第三人返还金城支行借款的诉讼请求。
  新兴公司未作正式陈述。
  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与反诉,基本将案件前因后果陈述清楚,但在一些内容的写法上还是值得注意的。第一,在写年、月、日与款项数额时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包括在后面的基本案情和判决主文中,均存在这样的问题。第二,在标点符号的用法上,例如“铜铝材厂起诉称,……金城支行同意按65%的存入比例放贷。要求我厂担保。”本来两句话中间应当是逗号,表达连贯的两层意思,却因分成完整的两句话,使得理解时可能产生歧义。或使意思表达断断续续,缺乏逻辑性。第三,年、月、日写法应完整。象金城支行答辩并反诉称,“95年5月”这种表述过于简化,毕竟法律文书不是流水帐,也不是随意聊天的记载,不该省略的地方还是应当追求完整的,比如写成“1995年5月”。第四,关于“新兴公司未作正式陈述”的写法。那么新兴公司是否作过非正式陈述?参加庭审时有无口头陈述?如有口头陈述,亦应写明:“新兴公司在庭审时口头陈述称,……”。在审查中发现,有的法院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即称该方当事人未作答辩,而事实上,该当事人不但后来提交了答辩状,而且在开庭审理时还有具体的陈述意见。这种写法实际上是无视当事人书面与口头上的意见,是否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提交了答辩状,或是庭审时有口头陈述,或有律师代理词,法院均应如实将该当事人的意见予以体现出来。只有当事人确实未写答辩状,也未出庭,没有任何书面与口头意见的,法院才可称该当事人未作陈述。
三、关于案件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四月,铜铝材厂因生产急需,要求新兴公司尽快付清拖欠的拆迁补偿费。新兴公司称,已与中阳公司共同组织资金二千万元存入金城支行,该行同意按65%的比例放贷一千三百万元,并要求提供可靠担保。后因金城支行对新兴公司信誉有怀疑,而要求铜铝材厂出面借款,并由中阳公司担保。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签订一份借款一千三百万元的合同,月息14.64‰,逾期加收20%罚息,期限九个月。铜铝材厂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中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五月二十二日,铜铝材厂以自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金城支行因没有贷款一千三百万元的权力,要求铜铝材厂以下属五家企业名义分别签订借款合同。铜铝材厂表示同意,即以其下属板材分厂、铜城宏运服装厂、长沙市蓉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铜城实业公司、劳服公司综合工厂的名义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并分别办理了五份借款凭证(借款副本)。与此同时,金城支行于5月26日与铜铝材厂办理了130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副本)。金城支行在与铜铝材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注明“此份借款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其附件五份……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尔后,金城支行分5次将1300万元付到了铜铝材厂在该行的存款帐上。新兴公司分别于5月22日、23日、25日、26日向铜铝材厂出具了4份总额为1300万元(分别为202万元、364万元、390万元、344万元)的收据。之后,铜铝材厂留下400万元作为新兴公司的还款,分4次付给新兴公司850万元。剩余50万元,后被金城支行扣收了利息。新兴公司收款后分两次付给中阳公司共160万元。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还款付息的计划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可延长2个月。借款到期后,铜铝材厂并未按约归还分文。1996年5月、1997年4月,新兴公司先后向金城支行出具了两份还款计划。新兴公司与铜铝材厂就归还借款之事进行过协商。金城支行、铜铝材厂、新兴公司三方也进行过协商,但均无结果,至今未归还分文。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收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案件基本事实部分既要写明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又要写明经法院查证以及当事人质证后没有异议的基本事实。对于有争议、当事人举证又不能证明的事实,法院应当如实介绍清楚,但不应同时作出自己的结论。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叙述对解决争议有直接关系的证据和事实,为法院的审理和判决打下基础。本案基本事实并不复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是很集中的,围绕着借款本息应由谁还,展开介绍借款背景、借款过程、款项使用情况,以及后来协商如何还款等。但是,这份判决书的事实部分看起来有些零乱。笔者认为可采取下面这种写法,使事实部分的条理更清楚。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铜铝材厂因生产急需,要求新兴公司尽快付清拖欠该厂的拆迁补偿费(?元)。(×年×月×日),新兴公司(删掉称:已)与中阳公司共同组织资金2千万元存入金城支行,该行同意按65%的比例放贷1300万元,并要求提供可靠担保。后因金城支行对新兴公司信誉有怀疑,而要求铜铝材厂出面借款,并由中阳公司担保。1995年5月10日,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签订一份1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4.64‰,逾期加收20%罚息,期限9个月。铜铝材厂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中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年)5月22日,铜铝材厂以自有房屋(注:将“屋”改为“产”更为合适)办理了抵押登记。金城支行因没有(一次性)贷款1300万元的权力,(遂)要求铜铝材厂以下属五家企业名义分别签订借款合同。铜铝材厂表示同意,即以其下属板材分厂、铜城宏运服装厂、长沙市蓉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铜城实业公司、劳服公司综合工厂(注:均应写清五个企业全称,不应用简单称呼)的名义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并分别办理了五份借款凭证(借款副本)。与此同时,金城支行于(同年)5月26日与铜铝材厂办理了130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副本)。金城支行在与铜铝材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注明“此份借款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其附件五份……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尔后,金城支行分五次将1300万元付到了铜铝材厂在该行的存款帐上。新兴公司分别于(同年)5月22日、23日、25日、26日向铜铝材厂出具了四份总额为1300万元(分别为202万元、364万元、390万元、344万元)的收据。之后,铜铝材厂留下400万元作为新兴公司的还款,分四次付给新兴公司850万元。剩余50万元,被金城支行(于×年×月×日)扣收了利息。新兴公司收款后分两次付给中阳公司共160万元(使用)。
  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年×月×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还款付息的计划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可延长二个月。借款到期后,铜铝材厂并未按约归还分文(注:似将“分文”改为"借款本息”更妥些)。1996年5月、1997年4月,新兴公司先后向金城支行出具了两份还款计划(注:应当简要介绍还款计划内容)。新兴公司与铜铝材厂就归还借款之事(宜)进行过协商;金城支行与铜铝材厂及新兴公司三方(就如何归还借款本息)也进行过协商,但均无结果,至今未归还分文(注:改为“至今金城支行未收回借款本息分文”)。
  只有段落层次分明,案情才能一目了然,前后过程相衔接。当然,为便于介绍案情,付款过程、庭审时的证人证言亦应在必要时简要加以陈述,这样有利于将事实摆清楚,为以后的判决认定打下良好基础。如果查明的事实太多,可按照时间顺序分数段写成“另查明”、“又查明”、“还查明”。如果段落之间的事实衔接密切,亦可不加“又查明”之类的表述,可一段一段地将事实写完。此外,笔者还发现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基本一致,有的甚至还不如原告起诉的内容全面、丰富;也有的将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书面陈述全部照搬进法律文书,这也是应当避免的。法官应使用法言法语,使整篇法律文书保持一种风格,既符合语言文字表述规范,又不要失去法官各自写作时的特色。
四、关于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金城支行与铜铝材厂及其下属五家企业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应确认无效。金城支行明知真正的借款人是新兴公司,自己无权向国有大中型企业贷款,更无一次贷款一千三百万元的权力,而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段,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对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铜铝材厂明知自己不能向金城支行借款,为了收回新兴公司所欠自己的款项,盲目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金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的责任。铜铝材厂下属五家企业虽与金城支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而仅仅是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规避法律的表现形式,故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新兴公司作为存款的主要组织者和借款的实际使用者,长期占用资金不还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所占用的款项应返还给铜铝材厂。因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亦应属无效。铜铝材厂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和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不应再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阳公司作为存款的组织者和借款的使用者之一,应当知道借款合同无效,而仍然提供保证,对铜铝材厂所应承担的债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部分被视为整个判决书的精华部分,对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的答辩和反诉,支持了谁,反对了谁,支持了多少,反对了多少,应当在这一部分中作有针对性的评判。不论是阐述法院的观点还是批驳当事人的观点,均应当依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据有密切关联的法律条文,层层论述,得出一个公正和正确的结论。本案在本院认为部分,首先直接写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似显得太唐突,没有前因后果即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似欠妥当。应当根据签订合同的过程,逐一分析本案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进而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与此同时,也分析出铜铝材厂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从新兴公司收回拆迁补偿费,但又得出新兴公司应当还款给铜铝材厂的结论却是与本案处理无关的问题。在本案阐述理由时,应当解决本诉是否成立的问题,然后解决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从本案审理结果看,反诉是成立的,法院支持了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本案“本院认为”部分可采取如下写法:
  本院认为:1995年5月10日,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所签借款合同,因铜铝材厂明知自己不能(或根本未考虑)向金城支行借款,为了收回新兴公司拖欠自己的拆迁补偿款,盲目以自己名义直接与金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金城支行明知真正的借款人是新兴公司,自己无权向国有大中型企业发放贷款,更无一次发放1300万元贷款的权力,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段,与铜铝材厂下属五家企业签订不准备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规避法律监管,故金城支行与铜铝材厂及其下属五家企业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金城支行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铜铝材厂借款后长期拖欠不还,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的责任。因作为主合同的贷款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亦应属无效。铜铝材厂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和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不应再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阳公司作为存款的组织者和借款的使用者之一,应当知道借款合同无效,而仍然提供保证,其对铜铝材厂所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铜铝材厂作为本诉原告,其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其关于判决第三人新兴公司返还金城支行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新兴公司虽是借款的主要使用者,但其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者,也不是合同的主债务人,更不是担保人,故该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金城支行作为反诉原告,其关于铜铝材厂立即偿付金城支行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引用法律条文必须做到准确、具体,不应过于原则化。尤其是在论证某一事实是否合法时,当事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时,如果结合引用法律条文进行阐述,更显得论据充分,说理透彻。当然,如果法律条文不够具体,也不必勉强,以避免引用不当和画蛇添足。
五、关于判决主文
  一、金城支行与铜铝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铜铝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金城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三百万元及利息(从收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法定贷款利率计算);
  三、中阳公司对铜铝材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新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铜铝材厂八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从收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法定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七万五千元,反诉受理费九万七千元,合计十七万二千元,由铜铝材厂承担六万八千八百元,新兴公司承担五万一千六百元,中阳公司承担三万四千四百元,金城支行承担一万七千二百元。
  本案判决主文基本将案件争议判清楚了,但是,仍然有几个问题有明显遗漏。例如:本诉原告的第一项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书已写明,但其第二项由第三人还款给金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却未予判决显属不妥,应当在第一判项之后加判第二项:驳回铜铝材厂关于由新兴公司偿还金城支行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第四项关于由新兴公司还款给铜铝材厂的判项,属于判非所请,即本诉原告未请求,反诉原告也未请求。那么,法院根据什么理由判由新兴公司还钱给铜铝材厂?显然这是本判决书中的一个重大疏漏。本诉案件受理费与反诉案件受理费均应由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按比例分担,法院判由第三人新兴公司承担,判由担保人中阳公司承担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亦应引起我们制作判决书时的高度重视。
六、关于制作一审民商判决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08年第11号)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已于2007年6月15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盛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平
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收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费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二)收费公路权益,是指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是指将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和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法从转让方有偿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
  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第六条 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八条 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第九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条 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核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 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下列利害关系人同意:
  (一)该公路的债权人;
  (二)该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
  (三)该公路的所有投资人;
  (四)公路的投资建设合同和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中约定转让及再转让时要征得其同意的人。
  第十二条 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盛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贷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盛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不得以转让公路收费权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第十四条 转让公路收费权,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
  提出转让立项申请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收费权的公路概况,包括公路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近三年该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等;
  (二)转让的原因和目的;
  (三)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出具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七)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八)首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
  (九)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原转让协议;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收到转让立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转让方在作转让前期准备工作时证明拟转让的公路收费权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据。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 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政府还贷公路;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三)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资质;
  (二)评估机构的人员具备与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评估机构和人员近三年未发生违规行为,未有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转让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约定。
  第十九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的收费权价值评估价。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年限、通车时间、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近年收支情况等;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要求。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要求受让方承诺所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不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受让方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受让方的债务;
  (三)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转让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及担保要求;
  (五)经营期间公路养护、绿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经营终结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权益移交时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设施的标准;
  (七)受让方或其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破产,终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
  (八)政府终止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的条件;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十一)评标标准、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因素;
  (十二)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职工安置方案;
  (十四)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三)经营范围和转让期限;
  (四)转让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和方式;
  (五)有关资产交割事项;
  (六)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路养护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养护维修保证金等);
  (十)经营风险的承担责任;
  (十一)公路养护责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六)转让合同期满后公路收费权的归属和移交事项;
  (十七)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公路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审批,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转让立项审查意见;未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转让前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转让前期招标投标情况和受让方的确定情况;
  (四)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上年度会计报告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和书面同意意见;
  (六)转让收入的具体投向;
  (七)公路收费权益管理情况;
  (八)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 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
  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 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 转让全部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转让收入使用方向。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投资者将这部分收入继续投入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转让方应当在取得上述转让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让收入纳入当年财政收支预算,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仍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八条 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盛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转让期限届满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转让期限届满仍未达到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路收费权,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按《收费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方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受让方而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会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转让方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偿还有偿集资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将转让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批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审批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转让方一次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996年10月9日以交通部第9号令发布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