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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6:3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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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四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需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需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
取水许可实行取水限额管理。取水许可的管理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列取水在省管理限额以内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江河、湖泊取水的;
(二)在省管江河、湖泊取水的;
(三)在市地州边界河流、湖泊取水的;
(四)跨市地州行政区域取水的;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
(六)取用地下水的。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或者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涉及城市规划区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水许可申请书需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取水的单位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住址;
(二)取水用途,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所需取水保证率;
(四)取水方式,取水地点,井深,地下取水层位;
(五)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和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总量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急需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临时取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扩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征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还应同时征得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取水许可申请后,根据水资源情况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和按规定自主项的建设项目,其水工程设施或机械提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设计、施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发布之前建成的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补办。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发证机关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 (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时;
(二)社会总取水量需要增加又无法另辟水源时;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可能导致不良后果时;
(四)国家特殊需要时。 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调整或限制持证人的取水量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持证人。
第十五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点;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禁止转让、借用、涂改、伪造、买卖取水许可证。
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是否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进行检查、核实,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城市地下水资源已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且现在仍在收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后,城市地下水资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在本办法附表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省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具体征收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核准的年取水量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取水超过核准年取水量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缴纳;取水超过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缴纳。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设置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一日,缴纳1‰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的,代收部门、单位应在取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期限缴纳后二十日内将收取的水资源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留用3%的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驻军单位等缴纳的水资源费,在单位包干经费中列支。取水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部分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其他单位从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四川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办法管理。县 (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0%,上交市地20%,上交省10%;市地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0%,上交省30%。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5%,上市地州20%,上交省5%;民族自治州直接征收的?
试捶眩粤簦梗埃ィ辖皇。保埃ァ?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资源费,其自留部分的10%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水资源保护与开发的水政监督工作,其余部分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上交同级财政部分,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二)编制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水文测验、水质监测;
(四)水资源涵养;
(五)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六)水资源管理基础设施及设备;
(七)水法规宣传及培训业务经费;
(八)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九)奖励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款安排使用。
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经费中用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经费部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拨款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水资源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服从取水许可管理或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个人,按照《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附表: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 水源 │ │
取水 \_______│ 地表水 │ 地下水
类别 | 标准 │ │
───────┼────────┼────────
工业取水 │ 0.02 ~ 0.04 │ 0.03 ~ 0.05
───────┼────────┼────────
生活取水 │ 0.01 ~ 0.03 │ 0.02 ~ 0.04
───────┼────────┼────────
水力发电取水 │0.0005 ~ 0.001 │0.0005 ~ 0.001
───────┼────────┼────────
其他取水 │ 0.015 ~ 0.025 │ 0.03 ~ 0.10
───────┴────────┴────────
单位:水力发电取水 (元/千瓦小时),其余取水 (元/立
立米)



1993年2月19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129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研成果,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各级林业、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经贸、价格、交通、铁路、航空、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进行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教育,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办法和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实施强制免疫的疫病种类,并制定疫病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并根据当地实际,安排必要的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经费。提倡动物疫病的商业保险。
  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疫(菌)苗、血清等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列入防疫计划,实行专渠道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供应。
  第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做好动物的预防注射、消毒、隔离等工作。
  动物疫病的预防,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记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免疫证明和标志。
  第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装前和卸后,当事人必须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已经消毒的运载工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消毒证明。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疫情信息网络,加强地区间的信息协作,及时通报疫情信息。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兽医技术人员进行诊断,采取相应的紧急防疫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一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立即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对一类疫病的疫区和《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实行封锁。
  发生前款规定的动物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迅速扑灭疫病。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疫区的封锁、治安管理和保卫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区非法收购、出售和加工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查处;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控制、防疫、诊疗工作。
  第十二条 封锁疫区、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疫点;
  (二)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疫点;
  (三)根据扑灭动物疫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严格控制;
  (四)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五)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监测或者预防注射,饲养的动物进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疫点内使用;
  (六)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进行扑杀、销毁和其他无害化处理;
  (七)疫区、疫点出入口必须配备消毒设施,疫区、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等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受威胁区的动物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四条 被封锁疫区、疫点内的动物疫病完全扑灭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发病种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发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令。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五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依法在屠宰现场实施宰前检疫和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标志),出具检疫合格证。未经检疫或者无验讫印章(标志)、检疫合格证的动物产品,禁止出厂(场、点)、食用、销售。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养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由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负责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自宰自用。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可以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请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到现场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在将动物、动物产品运离饲养、经营地之前,饲养、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提出检疫申报。
  动物检疫员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时起12小时内到现场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标志)。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证明和验讫印章(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在区域性重大动物疫病流行期间,需从县境外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调运人应当事先向调入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入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准调证明后方可调入;调入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没有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或者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四)对动物的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贮存、使用场所进行检查;
  (五)对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动物的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贮存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其中工程设计中涉及动物防疫的内容,应当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动物和经营、贮存动物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发放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无合法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的,应当立即进行补检或者重检;检疫不合格或者无法补检、重检的,由当事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熟悉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防疫人员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依法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动物防疫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回已售出或者提供的生物制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使用无合法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检疫的;
  (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疫报告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罚没财物和
          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财政局仓库;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上述列举以外的商品,凡适宜拍卖的,应当依法公开拍卖,不适宜拍卖的,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执法机关和财政、物价部门派人参加,按质论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送交时间由有关部门商定。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