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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背景及亮点/洪碧华

时间:2024-07-08 03:4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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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它弥补了行政立法的不足,有利于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规范行政行为,创新行政理念,对我国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将会产生重大影响。文章探析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背景、立法亮点及其现实意义。
[关键词] 行政强制 行政权力 法治政府

2011年 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强制法,定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从起草到通过历时12年,走过漫长的立法路,经过五次审议,终获通过。该法共有7章71条,内容涉及行政强制的方式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以及查封、扣押、冻结存款、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行政强制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为行政程序立法的重要“三部曲”。俗话说,十年磨一剑,该法的出台,加快了法治政府的建设步伐。有利于推动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有利于解决此前行政强制“乱、滥、散、软”等问题,切实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对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也是一个很好的告诫,就是说,公权力行使应当有边界有限度,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使必须谨慎。
一、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背景
在行政法领域,从1990年开始,我国先后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和行政许可法等行政监督法制,在维护政府的合法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保护老百姓权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行政强制法因为直接规范政府的行政强制权,涉及征地拆迁、经济补偿和群体性事件等复杂问题,所以才久议不决。
实践中,存在随意设定行政强制和滥用行政强制的乱象,地方性法规有部分设定行政强制的权力,容易造成行政措施被滥用,还存在行政机关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等软弱现象。“七八顶大盖帽管不了一顶破草帽”。如福建漳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派驻城南圆山规划区的第四大队,为了制止违章抢建,多次遭遇当地群众暴力抗法,2010年只好把队伍撤回市区,转交当地政府管理;又如,济南市城管执法人员查露天烧烤摊时,遭遇200多人围攻、辱骂、吐口水,有的被吐得满脸唾沫……。但愿这种“公差怕刁民”的软弱现象早日改变,社会不断向文明法治方面发展,必须树立执法人员的威信,切实维护法律权威,弘扬社会正气。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价格不断飙升,因为征地拆迁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增多。强制拆迁已经成为社会难点热点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前有“依法”两字,说明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只有法律特别授予时才具有。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并不自然地享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仍应视法律的具体规定判断自己能否实施行政强制。这被学界称为“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实际上,此类强制执行,尤其是涉及土地、房屋等强制执行的难度日益增大。行政强制执行案件远远超过行政诉讼案件,给法院执行带来不小压力。由法院实施强制拆迁,有损司法形象。再说,法院本身也存在民事执行难问题,许多民事案件难以执行,常给老百姓“打白条”。基层政府违法强拆,相对人可以到法院告;但法院如果违法强拆,老百姓到哪里去告?强拆裁决是司法行为,实施强拆是行政行为,法院实施的强拆,如果不能“裁执分离”,同样会导致侵权和腐败。人民法院与政府部门沟通协调不够,难以解决“谁来执行”、“先赔还是先拆”等问题。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至今还没有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有的行政机关执法依据不足,相关规定太笼统,还需不断完善法律和行政法规,严格规范执法行为。2010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2011年1月国务院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规定,强制搬迁,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可据此执行强拆。但是该条例只是行政法规,还不是法律。
近年来,因强行征地拆迁频频引发“自焚”事件:2003年 9月15日安徽省青阳县农民朱正亮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前,往身上泼汽油后点燃;2008年4月3日福建省泉州市发生“自焚”事件;2009 年2月13日内蒙古赤峰发生“自焚”; 2009年10月28日山东省青岛市张霞;2009年11月四川省成都市唐福珍;2009年12月16日北京海淀区四季青镇席新柱;2011年11月福建漳州龙文区后坂村也发生“自焚”事件。最严重的是2010年9月江西宜黄事件造成一死二伤,导致8名相关责任干部被行政问责,其中县长和县委书记被就地免职。“没有强制拆迁就没有新中国,就没有宜黄的快速发展”、 “谁影响嘉禾发展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成了最雷人的网络语言。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等四部门会同有关省、区纪检监察机关和纠风部门对2011年上半年发生的11起强制拆迁致人伤亡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行政问责57人,其中副省级1人,市厅级4人,县处级20人,乡科级及以下32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31人。
  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亮点及其现实意义
  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法第四至第八条确立了五大原则:①法定原则;②适当原则;③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④不得谋利原则;⑤保护相对人权利原则。具体有以下新规定。  
 1、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是规范行政强制的首要问题。规范行政强制权的设定是主要立法目的之一。该法第9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②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③扣押财物;④冻结存款、汇款;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10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财物和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截止2010年上半年,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96件。其中,17件是在法律对特定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国务院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该法第11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权不得委托
  行政处罚法颁布后,为治理“三乱” 问题,防止多头执法和重复罚款,使得如城管、文化执法大队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部门应运而生。
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该法第22条还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2008年,上海交通部门出现钓鱼执法打击黑车情况,受到网民批评。“钓鱼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执法主体不合格,交通执法人员雇佣没有执法权的农民去钓鱼——把黑车司机骗到指定地点,“钓钩”在付车费时,乘机关掉汽车电门开关、拔出车钥匙。在附近等候的执法人员一拥而上,把司机带回去做笔录并且每车罚款一万元。
当然,该法还明确规定代履行问题。代履行是在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代为履行的一种执行方式。现有13部法律和19件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主要涉及维护交通安全、治理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等事项。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51条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3、限制人身自由不得超期
  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用一道道严密的程序来约束行政机关,是这部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
  该法第19条至20条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该法第18条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规定,如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
  4、强制执行不得“夜袭”
法治依赖人文关怀的支撑,法治最终体现人文关怀。综观行政强制法,很多条文采用禁止性规定,体现依法行政、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现代行政法治理念。如第23条规定,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43条规定,除紧急情况之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5、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行政强制立法的目的不是强化行政强制,而是减少行政强制。因此必须始终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该法第16条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42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法律也为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违建提供了时机和余地。该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6、畅通权利救济渠道
  行政强制法第8条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规定了全面的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该法第41条规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公职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权、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举报权、控告权、复议权、诉讼权、索赔权等。老百姓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告官),并申请国家赔偿,也可以同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所以该法既是行政监督法,又是行政救济法。
总之,当今中国处于转型期、社会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分析立法亮点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贯彻执行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而且,这些新精神、新规定是对现行法律法规中滞后内容的一种超越和批判,因此有关机关必须加紧开展法律法规清理工作,凡与本法不相符合的滞后内容应作出修改或废止,并尽快完善实施性规范和制度。行政强制法具有完整的规范体系和深厚的理论基础,我们应当结合实施“六五”普法规划,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培训,让行政执法人员包括社会各界人士对此能有正确认识,掌握相关能力,自愿给力协助,这是行政强制法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的思想基础、主体因素和社会条件,也是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稳定,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行政强制是一把双刃剑,不必担心政府部门的权力过大,因为行政强制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既是一部“授权法”,又是“控权法”。

[参考文献]
1、陈丽平:《解读行政强制法:规范行政强制 避免权力滥用》,载于《新华网》,2011-07-04//2011-07-14.
2、《行政强制:“如何限权”牵动人心》,载于《检察日报》,2011年7月4日。
3、李江:《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7页。
4、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8年3期。

作者:洪碧华,男,漳州市委党校管理学教研室副主任、法学副教授。该文2011年08月,发表在《漳州论丛》.
刑事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认定事实为其首要之任务。事实无法认定清楚,法官就难以形成被告有罪与否,更无法适用法律。与刑事程序中其他认知主体相比,法官的事实认知要求标准最高。法律事实的认定常成为作出判决的基础。从蕴含着无限多样性的事实中发现事实,是一个建立在综合法官的感官、遵循法律的基本价值、法律的思维方式、社会生活经济基础之上的与法律事实进行对话的过程。正是这一过程的特点使得对于法律事实的认定产生差异,进而使法律判决有了更符合法律精神的要求,因为法律适用是个在既定事实基础上寻找法律的过程,更多地依赖法官的理性,它是一个技术性的思考过程,是个面对已知进行选择的过程。而事实认定则是回溯过去试图重现已经发生事实的过程,它依靠的不仅仅是理性,而更多的是一种经验,是面对未知进行判断的过程。

受限于人类目前科技水平,法官无法穿越时光回到过去对已经发生的案件看个究竟,而只能在一堆杂乱无章甚至充满对立和矛盾的证据之间进行审查、分析、取舍、判断,以探求已经成为历史的案件事实。对于存在客观不变证据、直接证据的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法官可以轻而易举认定犯罪事实;对于明显存在重大疑点的刑事案件,法官可以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除此之外,还有大量处于“中间地带”的刑事案件,不仅没有客观不变证据和直接证据,而且间接证据之间可能也或多或少存在一些矛盾。对于这些案件,我们既不能轻易认定犯罪也不能简单疑罪从无,需要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综合运用间接证据来认定事实。在证据运用即事实认定权行使过程中,必须要遵循一些基本规则对其进行规制,才能合理地把握疑罪从无,以最大限度地追求“不枉不纵”。

一、双重审查规则

双重审查规则用于规范单个证据的审查,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最初环节应遵循的规则。双重审查,是指法官对证据的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程序审查,是指法官既要审查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与固定程序是否合法,还要审查证据是否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法庭调查程序。实体审查,是指法官要审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合情合理、证据内容与案件的关联性或者说证据的证明力。双重审查的依据就是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以及经验法则。

二、印证规则

印证规则用于规范对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审查判断,是综合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规则。印证是指证据证明内容上或证明方向上的一致性。印证规则的运用需注意:第一,相互印证应当以单个证据的双重审查为前提。法官必须通过对各个证据材料的独立审查,首先排除那些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以免将一些不确实的证据留在证据体系内,造成相互印证的假象。第二,相互印证只适用于不同种类证据之间或者证据种类相同但来源不同的证据之间。第三,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间接证据如不能相互印证,证据就没有达到足以定案的程度。

三、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法官审查单个证据与综合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通用规则。它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依据经验所归纳出来的有关事物性质、状态及事物间联系的知识,是在特定时空范围带有普遍性的规律。它在诉讼中构成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背景知识,是进行法律推理或事实认定的大前提。它既可以用于判断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可以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经验法则主要运用于以下情形:第一,案件事实依其本质属性,无法运用证据直接认定,则应运用经验法则采用推理的方法认定。第二,案件事实依其特点,在诉讼中难以收集到直接证据,对难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运用经验法则予以认定。经验法则的运用是为了解决那些缺乏客观不变证据的案件。由于刑事案件发生具有偶然性,不可能所有的犯罪现场都有目击证人,都安装有监控设备或者留下被告人作案的不变证据。因此,经验法则被广泛运用于“中间地带”的案件中。但一定要注意辩方的辩解,要注意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经验法则不能适用。

四、排除合理怀疑规则

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是法官最终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判错案,与证明标准主观性太强、不易把握有关。很多冤错案件,明明存在着不能排除而且影响犯罪事实认定的疑点,可是法官单单列出那些可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仍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设置使得错案很难通过诉讼程序被排除。修改后的刑诉法把该证明标准分解为三个条件,其中第三个条件“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具有非常本质的现实意义。需要明确的是,所谓合理怀疑,并非一种想象的、不着边际的怀疑,也不是那种依靠日常生活经验就能够解释得通的所谓的证据之间的“矛盾”,而是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或者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能被证伪,或者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之间的重大矛盾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等情形。在这些情况下,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总之,法官就个案行使事实认定权时,应当首先按照程序、实体双重审查规则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在这一过程中需要结合程序法或证据法的规定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评判,把不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证据予以排除。在此基础上,如果存在客观不变证据或直接证据,则一般可以直接认定犯罪事实。如果仅有间接证据或证据尚有欠缺,则运用印证规则先认定作为小前提的案件间接事实,再利用经验法则来认定犯罪事实。在运用经验法则时,一定要排除被告人可能无罪的合理怀疑,如果不能排除则不能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有罪,应当作出无罪认定。

之所以强调这些规则在事实认定权行使过程中的应用,确有其现实意义。司法实践中不仅会出现冤错案件,而且也可能会出现明显放纵罪犯的情况。冤错案件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明显不当地宣告无罪同样也可能会招致严重的后果。“不枉不纵”的理想目标确实难以达至,但我们应当尽可能地向它靠拢。向它靠拢的路径就是在规则的指引下审查判断证据、综合运用证据以及认定案件事实。失去规则引导和约束的“凭感觉”很可能是一种恣意,很可能是规避责任的“挡箭牌”,其将导致没有理性和说服力的犯罪认定或疑罪从无,最终结果是社会矛盾的激化和法院公信力的衰减。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展酒类市场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展酒类市场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商运发[2004]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厅(局):
近年来,酒类市场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严重,阻碍了酒类商品的正常流通;假冒伪劣酒类产品屡禁不止,假酒中毒死亡事件时有发生;酒类商品流通秩序混乱,无证无照经营严重,不正当竞争现象屡屡发生;不法经营者偷税漏税,国家税收大量流失。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酒类商品市场的正常秩序,制约了酒类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而且严重地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为了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通知》要求,决定开展酒类市场专项整治活动。
一、酒类市场专项整治活动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按照“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酒类市场为目标,以破除地方保护和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行为为重点,通过阶段性整治成果带动长效机制的建立,全面提高酒类市场监管水平,规范酒类市场经营秩序。
(二) 通过专项整治,实现以下目标:逐步清理、废除各地制定的阻碍酒类商品流通、不符合世贸规则的地方规定和做法;有效遏制无证无照、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促进酒类流通秩序明显好转;初步建立酒类市场准入制度,完善酒类监管体制,建立规范酒类市场秩序制度保障。
二、酒类市场专项整治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清理、废除阻碍形成酒类统一市场的障碍,破除地方保护。各地制定的酒类管理法规和文件对于稳定酒类市场发展、保证消费者喝上放心酒、维护国家和合法企业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一些地方的规定和做法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各地商务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和指导,消除一切影响酒类流通的体制性障碍,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酒类商品大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要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方封锁的规定》、世贸组织规则以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要求,认真清理、尽快修改或废止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要检查本地酒类市场管理方法和手段,不得以任何名义限制或歧视合格的进口酒和非本地生产的国产酒进入本地市场,不得对本地产酒实行地方保护;要提高联合打击违法行为的意识。在对跨区违法活动的查处中,要从大局出发,地区间、部门间协同作战,密切配合,不得对本地酒尤其是制售假冒伪劣行为提供地方保护,要坚决把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对受地方保护主义阻碍无法查处的异地制售假酒案件要及时上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由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根据职能分工处理或联合处理,对查处结果公开通报。
(二)净化酒类市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酒类企业经营资格和商品购销合法性的执法检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酒类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经营条件、法定经营地址等的清理。通过清理建立酒类经营企业基本情况档案。要依法取缔无照(证)生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不具备产品质量保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限期整改一批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格但经营行为不规范的企业,支持一批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良好的企业;对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企业(包括集贸市场、酒店、个体工商户)进行清仓查库检查。重点检查市场占有率大、品牌价值高、畅销品牌和散装酒。对查出的货源不清、渠道不明、手续不全的酒类商品要一律封存,经抽样检验合格并纠正侵权行为后方可上市销售。对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符合标识规定、以假充真、仿冒知名商品商标和名称等行为要进行严厉查处,并要追根溯源,从源头上根除制假窝点和侵权行为,要把这类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严厉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的白酒;要严厉查处大案要案,对阻挠检查、抗拒执法、继续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企业要依法从严处理;要将监管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对分散于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小食品店、餐馆,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要特别防止假冒伪劣和有毒假酒流向农村。
(三)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加大管理力度。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建立酒类市场准入制度,确保上市酒类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要求,让消费者喝上放心酒。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酒类经营企业;要逐步规范批发企业的经营条件。要求酒类批发企业具备固定的、与经营规模相符的、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具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等。要建立酒类商品溯源制度。酒类经销单位购销酒类商品要实行索证索票制度,要建立严格的酒类购销存登记制度,要详细记载出入库、进货来源、销售去向、数量、时间,做到票随货走,货票相符。要加强对散装酒经营的管理。散装酒经营者要在固定地点贴标包装销售,盛酒容器要符合食品卫生要求,要标明酒的名称、原料、酒度、价格、出厂日期、生产企业、厂址等。要加强对酒类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严格实行白酒许可证制度,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销售白酒,严厉打击无证生产行为和用甲醇、工业合成乙醇勾兑白酒的违法行为。已经依法实行酒类许可制度的地区,要加强管理,严格审批制度。
(四)加大治本力度,巩固和发展酒类市场整治成果,从体制上保证酒类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清理整顿的同时,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制定酒类流通管理法规,建立酒类市场准入制度,健全管理体系,使酒类市场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要研究制定酒类流通标准,研究制定酒类企业信用体系标准和监管措施。积极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总代理、总经销、电子商务等流通组织形式在酒类行业中的应用;要开展行业诚信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酒类经营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各地商务管理部门要加快完善地方酒类管理的法制化进程,严格市场准入制度,要坚持现行的有利于规范酒类商品流通秩序的有效做法。要发挥酒类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强酒类行业自律。
(五)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社会监督作用。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广播等新闻媒介大力宣传酒类市场整治情况。宣传和报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的规范企业,增强酒类经销者的法制观念、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从合法、正规的渠道购进酒类商品,自觉抵制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流入市场;要引导消费者到合法销售渠道购买酒品,营造规范秩序、打假保真的氛围。要建立举报制度,建立监督举报电话,充分发挥“12315”和“12365”举报系统的作用,各“12315”和“12365”举报中心要严格值班制度,认真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及时查处非法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行为,要对提供重要线索的举报人予以奖励,要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对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和犯罪行为进行监督。        
三、组织领导
加强领导,密切配合。酒类市场整顿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方针,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成立联合工作组,联合工作组负责酒类市场整治工作的方案制定、督促检查以及综合协调工作。联合工作组在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设立办公室。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确定工作重点,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落实责任制,制订本地区酒类市场整治方案,并于2004年9月底前报商务部。
时间安排。2004年9月上旬,各地制订工作方案,动员部署开展酒类市场整治工作;2004年9月下旬至12月份,酒类市场整治实施阶段,各地全面开展酒类市场整治活动;2005年1月份为总结阶段。各地酒类市场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总结本地区整治工作,并向联合工作组办公室报送总结材料;2005年2、3月份为检查阶段。联合工作组组织检查酒类市场整治情况。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认识酒类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要认识到开展酒类市场专项整治活动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客观要求,是合法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共同呼声。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求真务实,转变作风,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加强协作,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切实保证酒类市场整顿工作取得实效,保证人民群众喝上放心酒,维护国家利益。


200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