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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唐青林

时间:2024-06-30 21:0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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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与方文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要旨
本案原告实际施工人方文亮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以金土地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马村区水采社区拆除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马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金土地公司拨付了工程款68.5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为实际施工人的方文亮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文亮。被告金土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原告方文亮系其公司雇佣人员,受其委托参加投标,组织施工,因此公司只需向原告方文亮支付劳务报酬,工程款应当归金土公司所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方文亮用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南水北调拆迁工程,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应当得到该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上诉认为,方文亮系其公司雇佣人员,受其委托参加投标,组织施工,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方文亮。
本案要旨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是否应当向方文亮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方文亮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工而归于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因而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文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马村区人民法院(2011)马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46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5月3日,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合同,工程地点马村区水采社区,造价68.5万元,工期2009年5月5日到2009年5月20日。2009年7月2日,原告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方文亮组织实际施工马村区水采社区拆除工程。原告方文亮借用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以金土地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马村区水采社区拆除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马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09年8月26日对金土地公司拨付了工程款68.5万元。方文亮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金土地公司交纳了2万元工程管理费。原告方文亮给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的(2008)豫地完电4005374号完税证系虚假的,致使金土地公司为此补交税款25100.70元并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其中伪造发票和完税证处罚4000元,长期未建账处罚5000元。现原告与金土地公司就68.5万元工程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形成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客观、真实、有效。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方文亮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文亮。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文亮工程款655899.3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480元,由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金土地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本案争执的68.5万元工程款是我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应当工程款,公司雇佣劳务人员方文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7月2日公司与方文亮补签的《合作协议书》时,方文亮明知该工程款归我公司所有,所以在《合作协议书》中未做约定,仅约定拆除的废旧物资归方文亮所有,抵其劳务报酬。原判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判令工程款归方文亮是错误的,我公司与方文亮系雇佣关系。2.我公司委托方文亮作为代理人处理招标、投标有关事项,公司中标后,方文亮没有通知公司,偷偷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2009年6月25日左右,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通知我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进行工程验收。我公司不愿签合同,后拆迁办领导常恒光几次打电话对我公司进行胁迫,被逼无奈,我公司才于2009年7月2日在工程早已结束的情况下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补签了《房屋拆除合同》,同日与方文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判认定方文亮借用我公司资质,以我公司名义施工显然错误。3.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承认该工程废旧物资的收益归方文亮所有,以折抵我公司雇佣方文亮的劳务报酬,并不是折抵工程款。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并没有将资质借于方文亮使用,也没有让方文亮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更未将工程发包给方文亮,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是错误的。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方文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工程款应该给我。
  原审被告郭道亮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欠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同意,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给付方文亮655899.30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金土地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支付方文亮工程款及利息。1.该工程款是上诉人和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拆除合同应当的工程款。2.《合作协议书》里没有约定工程款事宜,只约定废旧物资归方文亮所有。房屋拆迁合同是2009年7月2日补签的,并非标注的2009年5月3日。上诉人金土地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2008年4月29日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邀请函一张,以此证明该工程是上诉人接到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邀请参加工程招投标,我公司委托方文亮参加投标。
  被上诉人方文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邀请函是其给上诉人送去的,活也是我干的,上诉人应支付我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同一审。
  原审被告郭道亮对该证据无异议。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方文亮用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南水北调拆迁工程,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应当得到该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上诉认为,方文亮系其公司雇佣人员,受其委托参加投标,组织施工,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谁有权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承包人或发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八条 根据合同法保护和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一般不轻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初始登记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改变或转移,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界限、他项权利等初始登记内容发生变化,而须依法办理的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变更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变更登记工作。

第五条 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他项权利人均须自原因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通过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四)宗地合并或宗地分割的;
(五)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
(七)更改土地使用人、土地所有人的名称、地址的;
(八)变更土地主要用途的;
(九)其他须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六条 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人须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他项权利人发现土地初始登记内容有错、漏登记的,应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所有证或土地使用证;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须在接到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核,对变更登记规定的,应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土地注册登记内容,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可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可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他项权利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2日
论公司出售的误区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若股东会可决议出售全部公司资产,相当于股东可随时任意瓜分公司资产,属抽回投资之违法行为。若公司以100万的价格出售自己,则意味着无人接收价款,故公司不能出售自己。若公司可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作废其股东股权,相当于公司可任意没收股东股份用于出卖,将无人敢投资。这些都是公司出售的误区。

关键词:

公司出售自己、股权转让、股东权

引言:

近日笔者遇到一个案例:甲公司系由国有企业于2000年改制而来,该公司的全体80余名职工均为其股东(当时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至50人,故有80余股东涉嫌违法,但仍登记成立了),合计持股达60%,其余股权为集体股,由公司自身持有。因经营困难,全体股东2003年1月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有条件的出售企业,选举吕某等六人为签约谈判代表……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企业出售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公司全部资产归乙公司所有;甲公司所有股东所持股份全部作废;乙公司负责对甲公司职工全员安置就业,并保证职工老有所养、病有所医,退休后能领到退休工资。乙公司取得甲公司资产后,与另外两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丙公司,原甲公司全体职工均被安置在丙公司就业。后部分职工因履行该合同与丙公司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该案中关于《企业出售合同》的若干问题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误区一:公司能否被出售?

所谓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2]。民间有不少人认为公司是谁开办的,那公司就是谁的,公司被视为是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私有财产,故公司的出售即转给别人经营。这其实是一个误区。

首先,只有财产才有可能被转让。尽管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妇女、儿童被买卖的事实,人类历史上也曾出现过奴隶、战俘被买卖的事实,似乎“人”亦可成为交易的标的物。但在当今社会,这种转让、交易无疑是非法的,因为人本身不是财产,是民事主体,不可能被转让。公司是某个人或某几个开办的不假,但公司是否就是这些人的财产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公司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公司不是财产,公司拥有财产,就如同我们个人拥有财产一样,并且公司的存在以拥有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和前提,故不能将公司理解为财产,公司应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是法律拟制的“人”。

其次,公司的财产其产权归属于谁。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由股东投资设立,自股东投资完成时起,股东即丧失财产权,同时取得股东权,依公司第四条之规定,股东权即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公司的财产当然属于公司。

综上,公司不可被买卖,上述所谓的“将公司转给了别人”,实质为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予以转让。

误区二:公司能否出售自己?

毫无疑问,公司可以对外进行交易,因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必然存在市场交易,这也是公司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例如公司可以购入原材料,售出成品、半成品。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公司可将自己整体打包出售呢?

既然公司可出售财产,那似乎公司就可将自己的财产全部出售,甚至包括经营许可证照、专利权、工业产权等,现实中也确实存在一个公司被另一公司收购的情形。笔者认为,公司购买原材料,必然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出售成品等货物必然要收回一定的对价,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看,这叫等价值交换。但如公司将自身整体打包出售,则意味着:1、公司自己都被出售了,那其主体资格也应相应消失,且公司因丧失其资产而不再具备法人的基本条件,从而丧失其民事主体资格;2、既然是公司出售自己,那其必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其自身已不再是民事主体,那交易的对价将无人接收,或许有人会说由股东来接收,笔者认为,如由股东接收,则转让的实质不再是公司,而是股东所持股份。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不可能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自己签约盖章出售自己。

误区三:公司全体股东能否决议出售公司?

毫无疑问,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3]规定的情形外,公司股东均可转让其股份,但这并不等于股东可决议出售公司。理由:出售公司,则意味着公司主体资格消灭,公司不复存在;但股份转让,则只是变更公司股东,公司仍将存续。根据前述得出的结论,公司不能被出售,那股东决议出售公司当然亦不合法。

相反,若公司股东可决议出售公司,那意味着公司随时有可能被股东出售而消灭,致公司债权人无安全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误区四:公司能否持有自身股份(股权)?

公司可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股权,下同),但能否持有自己的股份呢?论述前,先看个法条:

我国公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