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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破解“执行难”问题/刘忠杰

时间:2024-07-09 17:3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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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破解“执行难”问题

刘忠杰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它是刑事、民事等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在这个阶段中,首先表明的,就是各诉讼活动的全部结束,其次表明的,就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将在此最后阶段全部实现其所作决定。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认真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执行工作的顺利完成,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公众对法院的信心,有利于捍卫法律的权威 和尊严。现在,摆在全国法院系统面前的是突出的“执行难 ”问题。狭义的“执行难”即是最高人民法院报告中的“被执行人难找, 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执行财产难动”的状况。为克服和转变“执行难”的问题,首先应该充实和改善执行庭执行力量不足及装备落后不全的因素。有条件应建立健全执行局。其次,执行庭受理案件, 案件执行人员要认真审查裁判文书的执行事实依据,依照法律程序规范的要 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合法执行,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案件都会存在强制执行的可能,但要严禁滥用强制措施。再次,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在广大人民群众法制意识日益增强,公民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日渐成风之际,执行人员要用好用足法律武器,不断 加大执行力度,重现法律力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现在已实行审执分立,实践已经证明,实行审执分立,才能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和提高。因为有专门组织和人员负责执行工作,就能够集中力量,总结经验,改善工作,还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起到互相制约的作用。为缓解“执行难”问题,有以下几点意见。
  一、依法规范执行。执行人员的言行举止,办事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的要求,也应该象办案程序一样遵循公、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对肆意违反执行规范者则应追究错案责任,对出现重特大责任事件,由主管和分管领导负 责。执行人员的执行策略要规范有序,力戒简单粗暴,严禁使用暴力侵犯公民的正当权利,粗暴执行将会带来不良结果和负面的社会影响。要注意工作方法、讲究执行实效。要把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严格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核心就是要求被执行人定期向人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情况,经人民法院核实后,发给“被执行人须知”,并告知其不得从事的消费行为,以及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如当前较突出的拖欠、克扣和拒发外来民工工资的案件。这类案件涉及的人多、面广、数额大,如果不能及时执行和处理,将有可能造成民转刑案件。因此要抓紧在最短的时间内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 对债务人动之以情,晓之以利害, 阐明继续拖欠民工工资将对社会、企业及本人产生的不良后果,让其提交所欠民工工资明细表并主动及时归还。
  三 、当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并隐、匿、毁、转移被执行财产并进行高消费时,就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以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进行限制、卡断等手段来迫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当对被执行人员采取说服教育措施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下,仍然没有效果,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和违反“须知”而进行高消费行为,就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给被执行人较大压力,促使执行工作顺利完成。
  五、执行人员提高对执行时间紧迫性认识。不能等待被执行人主动执行,而是要主动去催促执行。特别是对老、弱、病、残活动困难的人员,要优先立案、优先执行、重点督办、限期执结、快速执行。
  六、执行人员要廉洁自律,杜绝办“三案”等违法违纪现象出现。有些执行案件就是与被执行人有“三同”现象而迟迟得不到执行,这既给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又败坏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七、执行工作中,执行要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包括对待责任的态度、行为、能力等情况,采取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集中执行来加大执行力度,缩短执行周期,力争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所有案件。
  八、有些执行案件不能顺利执行是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法院要力争在政府的支持和人大监督及各部门的协助下克服这些困难,奋勇将此类案件执行到底。给被害人有个交代,给人民有所交代。
  九、在执行工作受挫时,对提供被执行人重要信息的群众给予奖励,促进群众监督。让被执行人身处高度监控的状态下,迫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十、对被执行人系外来人员的执行案件,执行人员应更快,迅速采取保全措施,以免被执行人员逃避法律责任。更强,用强硬的法律武器,迫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更好,以及时高效的执行效果为受害者服务。让人民群众忧忧而来,满意而归。
  执行人员和法警为主的执行力量以及执行装备有院领导统一调度。执行庭不应推诿、拖延执行,或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等等。如果出现上述情节则按规定严肃追究案件经办人和负责人的责任。为缓解“执行难”问题,要在执行工作中要确实加大制裁力量,以更高的认识和更有效的措施为司法公正与效率这个主旋律服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关于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关于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政办〔2005〕10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
          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省环境保护局
            (二○○五年七月)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和2005年6月10日“全国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全国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的通知》(环发〔2005〕7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整治重点和具体要求
  2005年全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紧迫性、艰巨性,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切实负起各自的职责,下大力气抓好2005年全省环保专项行动。整治重点和具体要求如下:
  (一)着力解决群众反复投诉的环境问题,集中整治环境污染突出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将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环境污染问题作为重点查处事项,做到查处到位、整改到位、责任追究到位。2005年全省环保专项行动要重点对西宁市湟中县上五庄地区土法选金、海东地区互助县沙塘川小石膏加工群大气污染、109国道乐都段小石灰加工群大气污染等问题实行挂牌督办。对全省铁合金企业大气环境污染问题和园区企业污染等问题,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应制定时间表,限期完成整改。黄南州同乐水泥厂、尖扎水泥厂机立窑生产线必须依法淘汰拆除,海西州、海北州木里、江仓地区煤炭资源开发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及审批意见必须得到落实。
  (二)坚决纠正各地区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各州(地、市)、县级政府应对在招商引资、建立各类开发区等鼓励投资工作中下发的各类文件及导向性政策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是否存在限制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承诺企业包干缴纳排污费、违规不予处罚等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降低环保标准的规定和做法,凡是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不相符的要立即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上一级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加强督促检查,进行曝光,并依法追究有关政府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大城市噪声和城市大气污染治理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镇噪声污染的综合整治,作为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统一协调环保、公安、城管、文化、工商等部门,对各类生产、建设、生活、娱乐及交通噪声进行全面监控,加大控制噪声污染的环境现场执法力度。各地要针对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扬尘、异味、餐饮业油烟等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对冶金、火电、水泥、化工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的行业进行严格监督检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要责令企业进行限期治理,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开展饮用水源地专题检查和整治。各地要组织相关部门彻底清查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情况和水质情况,查清影响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的主要原因,重点排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废水的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对于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禁止排放污染物规定的,要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限期拆除;对于超标排放的,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停业或关闭。同时各地应健全和规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事故预案,制定具体的应急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和达标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没有按国家政策要求征收污水处理费或污水处理费被挤占、挪用的,2005年10月前必须纠正;对不正常运行设施,导致超标排污的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所有污水处理厂应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六)对连续两年环保专项行动以来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整治情况进行全面复查。各地要认真梳理群众关心的突出环境问题,集中整治,逐一解决。对群众反映强烈,投诉后两年内仍未解决或上访至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的案件,要挂牌督办,明确时限,切实加以解决。对钢铁、水泥、铬盐、电解铝、铁合金、纺织印染等重污染行业进行全面清理,对未按期淘汰的生产线一律关停,并就地销毁生产设施;对未建污染治理设施的,一律停产治理;对屡查屡犯的企业,要按上限处罚;对再次出现“十五小”、“新五小”企业和列入国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目录的企业连片反弹的地区,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七)加强重点地区重点污染源的整治。重点是加强西宁、海东、海西地区及湟水流域、国道沿线和风景名胜区的企业违法排污问题。对全省所有排污企业都要按照规定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
  (八)认真查处自然保护区和矿山生态破坏行为及环境违法案件。对自然保护区内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涉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未按程序审批的建设项目,要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对在自然保护区内乱砍滥伐、开山炸石取砂、滥捕乱猎等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破坏资源的开发和建设活动,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省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机构和管护能力建设,实现自然保护区有效管理。要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矿山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矿山企业切实落实矿山环保、地质灾害预防和监测措施。对未办理环评手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对环保和安全措施不落实的,要停产限期整改;对不具备矿山开发条件的企业,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九)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加强责任追究。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各级各部门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导致辖区内或相邻区域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或群众反映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各项措施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对环保专项行动的领导,要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环保专项行动。研究环保专项行动的重大问题,制定行动方案,督办重点案件。同时,要落实必要的经费,确保环保专项行动的顺利进行。
  (二)强化考核,明确责任。省级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按照国家提出的“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对各地环保专项行动进行考核,并向全社会公布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切实保障环保专项行动深入、广泛开展并取得实效。
  (三)完善工作制度,加强部门联动。省环保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监察厅、省工商局、省司法厅、省建设厅、省公安厅、省林业局、省安监局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努力形成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针对各阶段环境执法重点工作,研究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办法和协调、配合问题。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决定取缔、关闭的违法企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等强制措施。要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落实环境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制度。
  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对发现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规定的,应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停业、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执行政府对违法企业下达的取缔关闭决定,依法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行政行为进行监察,追究行政责任;对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案件及时依送司法机关;对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涉嫌环境违法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关环保部门。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移送案件的受理工作,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或立案手续,处理结果及时通报。
  (四)挂牌督办环境违法大案,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对挂牌案件进行重点督办。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确定本辖区内突出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并进行筛选梳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要认真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对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屡查屡犯,影响社会稳定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包庇、袒护违法排污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行政不作为、监管不到位的有关人员要进行责任追究。
  (五)广泛动员,加强舆论宣传。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印发专项行动宣传工作指导意见,积极组织新闻媒体做好宣传和跟踪报道,制订新闻报道计划,确定宣传重点,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环保专项行动进展和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各级环保部门要公布环保举报热线电话,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引导群众广泛参与环保专项行动。
  (六)加强调度,保障信息畅通。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要求,确定专人负责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管理工作,严格报告制度。各州(地、市)每周要通过国家环保总局“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管理系统”向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各地行动进展情况、重点督办问题进展情况、典型案件的查处情况、环境违法问题的立案和结案情况,以及信息上报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七)建立和完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开展环保专项行动,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建立法律、经济、行政手段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开展执法效能监察,提高执法水平;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企业约束机制和公众监督机制;加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建立保障环境执法的投入机制。
  三、各阶段工作安排
  (一)准备动员阶段(7月31日前)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动员部署,成立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安排部署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在7月25日前报告省环保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自查摸底阶段(8月1日—8月20日)各地对辖区内重点污染问题进行自查并对2003年以来存在的重点问题进行复查,提出整治措施,尤其要高度重视群众举报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确定挂牌督办名单。8月15日前将阶段性工作总结和重点挂牌督办名单报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全面整治阶段(8月21日—10月10日)
  各地对清查出的重点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公开查处、曝光一批典型案件。各州(地、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本地区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整改情况于9月30日前报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组织力量对各地重点问题进行督查和暗查。
  (四)总结考核阶段(10月11日———11月10日)
  各州(地、市)要认真总结环保专项行动取得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并切实加以落实。提交《2005年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总结》和《环保专项行动三年工作总结》,于11月10日前报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和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组织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0971)8124326
         传 真:(0971)8148917
         电子邮件:qhepi@12369.gov.cn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提高视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也是代表对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形式。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
第三条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在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在适当时间统一安排组织或委托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进行集中视察。
视察的主要内容:(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五)其它。
视察时间一般不少于五天。
视察结束后,视察活动的组织单位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写出视察报告。
第四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要点或者代表的建议,可以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可以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专题视察应围绕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
组织专题视察,应有熟悉情况的代表参加,必要时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配合进行。视察结束后,视察活动的组织单位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视察报告。
第五条 代表可以执代表证单独或联合就地视察。视察的单位、内容、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也可以提出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协助安排。
第六条 代表一般在其工作、居住的市、县(市、区)范围内就地视察。在省、地区工作、居住的代表,可以回原选举单位视察,也可以在工作、居住地就近视察。驻陕解放军代表可在工作、居住地就近视察。
第七条 代表在视察活动中,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向人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八条 代表应当积极开展视察活动。对于集中视察活动,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第九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填写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上。凡属市、地区处理的问题,交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凡需要省级有关部门处理的问题,交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十条 本省国家机关和单位,在接待代表视察时,有关负责人应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提出的应当由本地区、本单位处理的问题,有关负责人应当场答复代表,需要事后研究处理的问题,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三
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视察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并提供方便。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以及对提出批评或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省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视察的办法》即行废止。



199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