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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选举不是政治权利,建议与剥夺政治权利脱钩/刘建昆

时间:2024-05-26 16:5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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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选举不是政治权利 建议与剥夺政治权利脱钩

刘建昆


  工作中曾听到一个比较新颖的说法,即服刑人员“剥夺了被选举权但是没有剥夺选举权”,因此应当发给选民证。我对此颇为不解,在我国向来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并称,作为一种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乃是刑法上的一种附加刑,如果刑事判决未附加此刑,主刑执行期间并不当然剥夺政治权利;判决附加此刑的,从主刑期满计算附加刑。但是想来未闻剥夺一半的说法。难道是我孤陋寡闻了?

  查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既然提到了政治权利,就不妨查根本大法《宪法》上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两相对照,“不满”之后的文字,仅“村民”“公民”有一字之差,其他乃是全然照搬,为立法抄袭显而易见。但是这种抄袭有科学合理性吗?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村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和宪法中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可否等量齐关?

  我认为,其实根本二者是不一样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村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根本不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宪法》规定的作为公民的政治权利之一种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选举权指公民选出代表自己意志的人民代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被选举权指公民有被选举为代表人民意志作为人民代表亲自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政治生活的范畴,因此村民选举村委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也就不属于与宪法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当然不是政治权利。

  那么村民选举村委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究竟是何种权利?我认为它是一种复合权利,首先,村民资格是一种非政府组织内部成员的人身权利;其次村集体有经济实体的属性,因此村民资格又类似股东权,有经济属性。作为村民权的一种表现,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选举和被选举资格。它既然不属于政治权利,从应然角度来说,村民是否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与其参与选举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毫无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反映出当时的立法缺乏基本的科学性,懒于论证研究,一抄了之。

  村级领导成员的任用,既然是其自治权,就应当通过正当的细致的思想引导,组织教育等方式解决,任何粗暴的一刀切,都是不合适的。建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的时候,删除“剥夺政治权利除外”的内容。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帝陵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黄帝陵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黄帝陵保护区内从事保护、管理、建设、开发和经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帝陵保护区北至黄帝陵陵冢以北海拔1021米高地南侧,东至刘家川以东的东山岭岭脊,南至汉代周家洼遗址北,西至老虎尾巴村西。

  第四条 黄帝陵保护区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是指黄帝陵园、轩辕庙院以及所处的桥山山体与山前空间;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包括桥山周围山体、沮水两岸沟峪、黄陵县城以及周围景区景点。

  第五条 黄帝陵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黄帝陵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第六条 陕西省公祭黄帝陵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黄帝陵保护、管理、规划、建设等重大事项,组织实施公祭活动。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黄帝陵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黄帝陵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延安市人民政府对黄帝陵的保护、管理和建设事项,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延安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帝陵管理局,负责黄帝陵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黄陵县人民政府行使对黄帝陵管理局的代管职能,组织、督促黄帝陵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做好黄帝陵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工作。

  第九条 黄帝陵是中华民族的人文始祖轩辕黄帝的陵寝,是海内外炎黄子孙寻根祭祖的场所。祭祀、参观活动应当庄严、有序,有利于传承中华文明,有利于促进中华民族的团结。

  第十条 黄帝陵保护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有关文献资料、书法作品等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黄帝陵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桥山古柏林属于重点保护文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损毁。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移动文物;

  (二)挖砂取土、修建坟墓、排放污水、丢弃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

  (五)新建、改造、扩建与文物、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无关的建设工程;

  (六)设置户外广告,修建规划外的人造景点。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和美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物风格、色调应当与黄帝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黄帝陵生态环境保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保护陵区植被和地形地貌,维护自然生态,陵区内严禁砍伐林木、破坏植被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制定绿化规划,增加绿化面积;

  (三)林区禁止捕猎活动;

  (四)合理控制游客的数量,保持生态环境承载力平衡。

  第十五条 黄帝陵区应当保持宁静、肃穆,不得使用汽笛,不得利用敲鼓鸣钟进行经营活动,限制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六条 黄帝陵保护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方便游客的原则实施管理。

  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七条 黄帝陵保护区应当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制定防火措施,完善消防系统,提高灭火能力。
林区内禁止吸烟、野炊以及动用明火。

  第十八条 黄帝陵现有各类碑(碣)是珍贵的历史遗存,应当实施保护管理,古碑(碣)不得随意拓片、修饰和迁移。

  第十九条 黄帝陵保护区新立碑(碣)实行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符合下列情况的,可以新立碑(碣):

  (一)国家主要领导人为黄帝陵题词;

  (二)纪念中华民族重大历史事件;

  (三)颂扬轩辕黄帝、中华文化的名家书法、绘画作品;

  (四)黄帝陵捐资、整修记载。

  第二十条 新立碑(碣)置放区域范围:

  (一)前条第(一)项碑石立于轩辕庙古柏院东侧;

  (二)前条第(二)项碑石立于轩辕庙古柏院西侧;

  (三)前条第(三)、(四)项碑石立于登陵道两侧或者轩辕庙碑廊。

  第二十一条 黄帝陵保护区新立碑(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黄帝陵保护和建设等专项资金,必须按照统筹规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财物,应当用于黄帝陵的保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对在黄帝陵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陕西省公祭黄帝陵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黄帝陵管理局及时予以制止,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已经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价格管理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听证会,是指在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会议形式组织社会有关方面的代表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的论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价格听证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下列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在制定或者调整时,必须进行价格听证会: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其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听证会的具体价格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价格听证会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市、县管理的价格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
价格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具体价格项目的性质和特点确定。
第六条 价格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包括消费者、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以及法律、经济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 制定或者调整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范围内的价格,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称申请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其提交组织价格听证会所需的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需要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的项目、标准和理由,申请人或者行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事项;
(二)上年度及当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说明;
(三)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和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周边地区及省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的说明材料;
(四)本单位或者行业对成本增支因素拟采取的消化措施及消化程度;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九条 出具初审意见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价格听证会。并在价格听证会举行之日十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资料一并发送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
第十条 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和管理情况;
(二)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三)收集并反映社会各方面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意见;
(四)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提出修改建议;
(五)价格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议秩序;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三)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价格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价格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价格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申请人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价格主管部门介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负责初步审核的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鉴证机构介绍审核过程和初审意见;
(五)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和初审意见进行论证;
(六)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会结束后整理会议纪要,发送参加会议的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对价格听证会论证的内容意见分歧较大的,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价格听证会。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吸收价格听证会上提出的合理意见,并据此修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需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价格项目,应当连同价格听证会会议纪要一并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行业和品种的价格听证会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