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2003年9月21日)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及《本溪市委、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本委发[2003]6号),市政府对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并决定废止13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附: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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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文号 │ 文件名称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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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本政发 │本溪市治安联防工作实施细则 │1992年8月11日 │
│ │[1992]4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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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本政发 │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94年5月21日 │
│ │[1994]1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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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月16日 │
│ │ 第12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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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994年5月20日 │
│ │ 第13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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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5月22日 │
│ │ 第17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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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 1997年4月7日 │
│ │ 第42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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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本政办发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补│1997年6月19日 │
│ │[1997]43号│充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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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2日 │
│ │ 第43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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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1997年5月13日 │
│ │ 第45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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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 1998年9月7日 │
│ │ 第57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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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5日 │
│ │ 第62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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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0年6月14日 │
│ │ 第66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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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2000年9月30日 │
│ │ 第71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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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
│序号│ 文件名称 │ 文号 │
├──┼─────────────────────────┼──────────┤
│ 1 │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用火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81]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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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新建工交企业工厂(点)和新上│本政发[1981]75号 │
│ │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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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关于坚决制止违章乱建的紧急通知 │本政发[1981]1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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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关于颁发《本溪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条例》的通│本政发[1982]45号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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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本政发[1983]1号 │
│ │》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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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关于工交全民所有制小企业联利承包责任制的试行│ │
│ 6 │办法》、《关于国营商业小企业联利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本政发[1983]15号 │
│ │法》、《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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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关于公布《本溪市城镇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3]3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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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批转市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公费医疗、劳保医│本政发[1983]64号 │
│ │疗部分医疗项目按成本收费的实施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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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颁发《关于贯彻〈辽宁省城镇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条例(试│本政发[1983]142号 │
│ │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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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批转市税务局、市劳动局、市保险公司制定的《本溪市城│本政发[1983]153号 │
│ │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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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关于批转《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3]1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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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关于颁发《本溪市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管理暂行条例》等五│本政发[1984]76号 │
│ │个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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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本政发[1984]100号 │
│ │)》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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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印发《关于扶持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本政发[1985]20号 │
│ │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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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本政发[1985]6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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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印发《本溪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和《本溪市│本政发[1986]27号 │
│ │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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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关于实行《本溪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关│本政发[1986]40号 │
│ │于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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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印发《本溪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和《本溪市违反劳│本政发[1986]42号 │
│ │动安全法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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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关于印发《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6]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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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关于认真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本政发[1987]50号 │
│ │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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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本溪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管理暂行办法 │本政发[1987]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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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印发《本溪市矿产资源管理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87]6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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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暂行规定 │本政发[1987]7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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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印发《本溪市环球商场管理服务费收取使用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8]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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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转发省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本政发[1988]28号 │
│ │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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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建设用地动迁安置管理办法》的通│本政发[1988]62号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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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88]6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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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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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印发《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89]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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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关于批转《本溪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本政发[1989]43号 │
│ │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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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关于印发《本溪市物价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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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关于印发《本溪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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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关于印发《本溪市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9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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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印发《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本政发[1990]23号 │
│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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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印发《关于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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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印发《关于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本政发[1990]32号 │
│ │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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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本政发[1990]62号 │
│ │三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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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本政发[1990]63号 │
│ │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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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关于印发《本溪市会计人员实行双重管理、双重聘任的试│本政发[1990]69号 │
│ │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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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印发《本溪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9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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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印发《本溪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90]10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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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印发《本溪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10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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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关于印发《本溪市市直公费医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0]1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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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关于印发《本溪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基│本政发[1990]128号 │
│ │金地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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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1]5号 │
├──┼─────────────────────────┼──────────┤
│ 46 │印发《本溪市防治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本政发[1991]20号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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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管理和监督的规定》│本政发[1991]41号 │
│ │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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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关于强化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本政发[1991]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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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关于加强新建企业审批管理的通知 │本政发[199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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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关于印发《本溪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本政发[1992]6号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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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2]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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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印发《关于一中地下停车场东部出口房屋拆迁安置有关规│本政发[1992]21号 │
│ │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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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关于调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本政发[1992]23号 │
│ │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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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本政发[1992]47号 │
│ │通知》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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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中小学校办产业的通知 │本政发[1992]50号 │
├──┼─────────────────────────┼──────────┤
│ 56 │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补充决定 │本政发[1992]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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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若干问│本政发[1993]18号 │
│ │题的意见》的通知 │ │
├──┼─────────────────────────┼──────────┤
│ 58 │关于印发《“八五”后两年加速本溪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本政发[1994]1号 │
│ │见》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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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印发《关于筹措资金,加速本溪经济发展的几点意见》的│本政发[1994]4号 │
│ │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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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坏性地震应急反映预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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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实│本政发[1994]34号 │
│ │施方案》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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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溪湖老城区改造优惠政策的通知 │本政发[1995]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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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关于转发《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本政发[1995]39号 │
│ │》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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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本政发[1995]41号 │
│ │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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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试行意见│本政发[1995]48号 │
│ │》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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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6]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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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本政发[1996]35号 │
│ │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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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关于印发《本溪市购房预定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6]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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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6]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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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关于加强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本政发[1997]17号 │
│ │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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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印发关于在全市企业中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本政发[1997]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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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印发《本溪市采暖费收缴补充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8]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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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印发关于在全市实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若干规定的通│本政发[1999]7号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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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运│本政发[1999]14号 │
│ │作意见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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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印发本溪市城市居民采暖费收缴有关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9]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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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关于封锁牲畜口蹄疫疫病区的命令 │本政发[1999]20号 │
├──┼─────────────────────────┼──────────┤
│ 77 │关于印发本溪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2000]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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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回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郭辉
撤回起诉权是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在我国,公诉权应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不起诉、提起公诉后的变更、追回和撤回起诉等权力,所以说撤回起诉权是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诉权的一种,变是提起公诉后的救济权。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刑诉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判决宣告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这些规定均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权。但是由于这些规定相对比较粗疏,对于撤回起诉的原因、时间、审查内容、审查期限、审查处理结果等问题,都没有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补品操作多有不便。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宜规范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况并不多见,在所有提起公诉案件中所占比例一般都较小,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提起公诉之前,检察机关必须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详细的审查,严格的把握,认为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需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才能提起公诉。所以非特殊原因,一般不会轻易启动撤诉程序。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撤诉原因可分成以下两类:
1、程序性原因的撤诉。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案件提起公诉之后,案件宣判之前,发现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和新证据的,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需撤回起诉后合并起诉的。二是被告人逃逸不归的案件。这种情况原因有二,一是由于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由于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逃逸的,二是被告人认为取保候审已经是刑事处罚而外出不归的。三是在提起公诉后同案人归案的,需撤回起诉后退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四是本案属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需要撤回起诉由自诉人另行向法院起诉。
2、实体性原因的撤诉。主要有以下几种:指控的部分被告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指控案件罪与非罪的定性上,法、检两院分歧较大的;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发现不是被告人所为的;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笔者认为,虽然撤诉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是公诉权中的救济权力,但是,在实践中存在滥用撤诉权之现象。特别是对部分事实不表、证据不是十分确凿、充足的案件,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为了保障批捕正确率,往往一诉了之。如果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作顽固判决,那么再一撤了这。而法院为了协调好法、检两院的关系,往往也会同意撤诉,这样撤诉成为了法、检两院协商的结果。因此,撤诉容易导致公诉权和审判权的滥用,也不得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由于刑事诉讼法和两高的解释都没有对撤诉的操作规范进行详细的规定,而人大也不可能近期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撤回起诉问题的具体操作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笔者认为,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力行使的一部分,撤回起诉基本上是检察机关的业务工作,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对撤回起诉联合作出司法解释,对撤诉的原因、法检两院对撤诉的审查内容、结果及其期限等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为此笔者建议如下:
一是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案件的审查
刑诉规则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但本条文只规定了不得再诉的条件,而对于撤回起诉后的案件如何处理并无规定,在实践中,各地的具体操作也不相同。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不同案件作以下四种处理:
1、重新提起公诉。实践中,有些案件在起诉后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人,或发现了被告人的新的犯罪事实和新的证据, 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逸抓捕的,或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的,对于这些因为程序性的因素而非案件质量本身问题的案件,公诉机关在程序完善之后,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2、可以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特别是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案件在撤回起诉后,公诉机关一般会将案件退给公安机关,要求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而犯罪证据由于时间的流逝和空间的变幻变得更加难以确定,因此,这类案件很难再查找出新的证据来定罪量刑。所以公诉机关在公安机关重报案件后,可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3、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另作处理。这些案件多是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作撤销案件处理,因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认定证据不足,应应该作撤销案件处理,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
4、告诉自诉人另行向法院起诉。在自诉人起诉后,公诉机关应当将案卷移交给法院保管,以利于审判之用。
二是规定检察机关撤诉后的审查期限
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在撤回起诉后的审查期限把握上随意性比较大。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刑诉法关于建议延期审理的一个月的时限规定,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的审查期限,以一个月为准。一是因为关于撤诉的规定和延期补充侦查的规定在一起,可以比照;二是对撤诉有了时间期限的规定,可以对实践中时间的任意把握有了约束;三是防止超期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