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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07:5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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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的治安、交通、道路设施、绿化、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建筑规划、市容、灯光、文明施工等的综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心区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以下简称中心区),是指东起泰东路、即墨路、浦东南路,西至黄浦江边,南起东昌路,北至黄浦江边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中心区范围的具体划定及其调整,由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凡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心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机关和执法组织)
中心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心区城管办)负责中心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中心区城管办下设监察队(以下称中心区监察队),具体负责中心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并受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中心区内的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中心区监察队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中心区内设立的公安机关,具体负责中心区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浦东新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心区的相关管理工作,并就委托处罚事项对中心区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治安秩序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道路交通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和道路畅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道路设施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包括人行通道、地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
(二)占用道路堆放物品;
(三)偷盗、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绿化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化,自觉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园林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任意占用绿地,拆除或者毁损绿化设施;
(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水;
(三)擅自采摘花卉,折损、刻划树木,借树搭棚;
(四)践踏绿地、花坛;
(五)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环境保护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环境污染,自觉保护生态环境。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三)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四)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周围环境;
(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
(二)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三)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四)机动车车容不洁;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环境卫生设施;
(六)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建筑规划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建设符合中心区规划。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二条 (市容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市容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楼宇外墙、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灯箱、宣传牌、指示牌、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灯光管理)
中心区内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扩初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对景观灯光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
中心区内的景观灯光设施、楼宇内部临窗的照明灯光设施,应当在夜间规定的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楼宇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浦东新区市容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文明施工管理)
中心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禁止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中心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杂耍卖艺;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乞讨、拾荒。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中心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公共活动的特别规定)
在中心区内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征得中心区城管办的同意:
(一)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四)影响中心区管理秩序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中心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处罚程序)
中心区监察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中心区监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机关)
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课程设置改革及其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课程设置改革及其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为贯彻十五大精神,落实中宣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两课”课程设置的规定及其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社科〔1998〕6号),经研究,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课程设置进行改革,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积极贯彻“深化‘两课’教学改革”要求,改革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课程设置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课程是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自学应考者系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和主阵地,在培养他们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十几年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哲学、中国革命史、政治经济学)较好地贯彻和体现了
这一要求,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和中宣部、教育部教社科〔1998〕6号文件,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经过反复调查研究、论证,决定改革公共政治课课程设置。新的课程设置方案参照普通高校“两课”课程设置及其基本内容,努力做好邓小平理论“进
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的工作,同时结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特点,认真总结经验,规范课程设置,修订教学基本要求,使其既适合自学,又能使考生终生受益,同时注意与现在开设的公共政治课的过渡与衔接,做到结构合理,功能互补,减少重复。
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课程设置
(一)专科和本科(基础科段)设置
1、“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3学分)
2、“邓小平理论概论”(3学分)
3、“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2学分)
(二)本科(本科段)和独立本科段经济类专业设置
“毛泽东思想概论”(2学分)
(三)本科(本科段)和独立本科段非经济类专业设置
1、“毛泽东思想概论”(2学分)
2、“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3学分)
“形势与政策”课的内容列入“邓小平理论概论”课程考试大纲,并在考试中占10%的分数。每年4月份考试范围为上年9月1日至当年2月末的国内外时事,每年10月份考试范围为当年3月1日至8月31日的国内外时事。
三、加强公共政治课课程考试大纲、教材建设
为适应需要,全国考办要抓紧、抓好新课程的课程考试大纲、教材建设工作。新的大纲、教材在内容上要体现中宣部、教育部对“两课”课程设置改革的要求,同时要兼顾自学考试的特点,认真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和“学马列要精,要管用”的原则。全国考办要组织力量,在教育部社会
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编写高水平、高质量的大纲、教材,并按时出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委要与全国考办步调一致,互相配合,切实做好新大纲、教材的供应工作,保证考生及早拿到,以利他们学习。
四、实施新课程方案的时间安排
1999年为过渡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学考试办公室要向考生公布并广为宣传。现在的“哲学”、“中国革命史”和“政治经济学”(含财经类)为最后两次考试。从2000年上半年考试开始,各地必须遵照全国考办2000年统考课程考试时间安排表,组织考生参加改
革后的公共政治课课程考试,原则上不再安排现行公共政治课课程的考试。
五、关于现有课程与改革后的课程衔接
专科和本科(基础科段)的考生,凡公共政治课已达8学分的,不再参加新课程的考试;只通过“哲学”课程考试的考生,须参加“邓小平理论概论”和“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课程考试;只通过“政治经济学”课程考试的考生,须参加“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和“法律基础与思
想道德修养”课程考试。从2000年起报名参加专科和本科(基础科段)自学考试的新考生,必须按照改革后的方案,参加公共政治课的学习、考试。
本科(本科段)和独立本科段的考生,凡公共政治课已达4学分的,不再参加新课程的考试。凡未通过“中国革命史”课程考试的考生和新报名参加本科(本科段)和独立本科段自学考试的考生,必须按照改革后的方案,参加公共政治课的学习、考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学考试办公室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组织力量扩大宣传,保证这次改革的顺利实施。



1999年2月10日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3年9月1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为奖励在我省科技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大型工程建设、大型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以及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励条 例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分为省级和地、市(省直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
  2、省内同行业中先进的;
  3、具有广泛推广意义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大型工程建设、大型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励条件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一等奖奖金一万元;二等奖奖金五千元;三等奖奖金三千元;四等奖奖金一千五百元。凡获以上一、二、三、四等奖者,均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状、奖金。奖金由省科技进步奖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六条 对我省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发给特等奖奖状及证书,给予荣誉称号,并发给数额高于一等奖的奖金。


  第七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推荐申报国家级奖项目的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是:一个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或业务归口逐级上报。经地、市科委或省直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地、市(省直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地、市或省直厅局自行确定。其最高奖金数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奖金来源,属于地、市批准的,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地、市统筹安排;属于省直厅局批准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的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可发给奖金差额部分。
  奖金应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人员或单位,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