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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正向我们走近/谷辽海

时间:2024-07-12 07:4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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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正向我们走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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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et.com.cn/20060127/GUONEI/200601272.htm

——《法治下的政府采购》后记(下)

■谷辽海

学术研究是清贫和寂寞的。几年来,我深居简出,研究了大量的国际上政府采购规则和各个国家的政府采购制度。学习起来时常感觉很枯燥,但又不得不去学,因为招标投标毕竟不是我们首创的。签订合同为什么要采取这种繁琐方法?为什么公共采购制度要用这种方式去获得采购对象?我想,只有弄明白政府采购制度演变及其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才能懂得我国移植招标投标以及后来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原因。值得庆幸的是,我终于搞清楚了一个又一个的问题。

继之,根据多年的法律实践,政府采购法实施的第一年,我开始撰写政府采购系列丛书,连续出版了两卷后,感觉所存在的问题实在是太多了。仅仅以出版专著的形式,难以让更多的读者全面、系统地了解我国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为此,我不断地给各大报刊投稿,但仍感觉不能对两部法律存在的冲突和缺陷进行系统地分析和论述。

自两部法律先后出台后,六年来,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漏洞也日渐显现,相互之间的冲突也是持续不断,与日俱增。在研究分析100多起政府采购案件时,针对两部法律的冲突,依照我国《立法法》关于新法与旧法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我尽最大努力来阐述和剖析这些案件,但还是感觉战战兢兢,顾此失彼,有些力不从心。然而,许多憋在心中的话又不得不说。为此,从2005年1月开始,针对两部法律在实践中所存在的系列问题,我开始在《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人民法院报》、《律师与法制》等报刊杂志上先后发表了50余篇针对两部法律在实践中的冲突有关问题的文章。

2005年4月初,《中国经济时报》向我约稿。为此,我比照WTO的《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及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比较成功的政府采购国际规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框架之下,针对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各个具体章节或条文的缺陷或缺位,以及与招标投标法所存在的冲突和矛盾,结合政府采购的国际惯例和国内国际的政府采购实践,一个问题一个问题逐一地进行撰写,每周向他们报社供稿。在系列的连载文章中,我从不同角度反复强调说明两部法律均属于中国的公共采购法,都是从同一个角度规范公共采购行为的,均强调公共采购必须强制竞争,必须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应该节俭和效率,所采购的对象物有所值。由于两部法律同时存在,且大部分内容雷同,只是表述不一样,如果不走向统一,相互之间的矛盾是无法解决的。最终受到伤害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广大弱势群体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而得到利益的只是极少数权力主体和以营利为目的的中介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我的系列文章在《中国经济时报》发表后,国内各大相关权威网站几乎都原文转载了。海内外的众多学者也纷纷给我来信来电,许多读者给我发来电子邮件,对我的观点和意见表示支持,原天津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的资深专家高子正先生说:他从事招标投标代理业务近二十年,前后搜集了2000多篇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方面的文章,他既往的迷惑从我的系列文章中获得了释解。广大读者的热情和支持给了我莫大的慰藉。

几年来,我所研究的成果,其内容和观点,也许是肤浅的,甚至是错误的,但是所有这些都是自己数年来所思所感,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值得一提的是,《中国经济时报》发表系列文章,所提出的问题都没删除,国内相关的权威媒体也一直在跟着连载。笔者试图将抽象的法理,实践中的问题,结合具体的个案,通过通俗易懂的语言,传达给广大的读者。这一组系列文章陆续发表后,引起我国各级政府机关、各团体组织和事业单位、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各地的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公司、广大的供应商以及相关院校师生的广泛关注,偶尔报社的专栏没有如期发表,大家纷纷来电来函询问究竟是怎么回事,为什么今天没有您的专栏文章呢?是不是没了?读者的热情和期待深深地让我感动。

由于报社版面设置的需要,原来打算在《法治下的政府采购》栏目发表的十几篇文章恕不能与读者见面了。我曾根据国际上的公共采购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呼吁将公用事业、国家资源、公共安全、城市基础设施、药品集中采购、政府特许权经营等公共采购的内容纳入到我们国家政府采购制度下执行。针对这些敏感性话题,原先打算发表的文章,现在看来,读者们只能去看我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我相信,权力之争、利益冲突等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随着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都会迎刃而解。符合国际规则的现代化的国家政府采购制度已经在向我们走近。

(完)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系群众出版社出版的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连载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01 号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 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 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第四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六条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 税务
第四十八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四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条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五十五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九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八条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第五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第六十条 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账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章 职 工
第六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五条 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第十一章 工 会
第六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十七条 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六十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三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七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七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九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十一条 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十三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可带进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国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有关工作部署,我局组织实施了“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为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取得实效,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
(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项目。以下简称“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并取得预期成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以临床医疗为主体,以提高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下同)临床疗效为核心,以继承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为重点,加强基础设施条件建设,优化临床诊疗方案,提高人才队伍素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动学术技术创新,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宏观管理,确定建设项目,制定项目建设目标要求,组织项目实施的中期评估和评审验收等,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承担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组织管理、督促检查,并对项目建设工作予以支持。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管理,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为完成项目任务提供保障;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具体建设工作。
第四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要求组织申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评审确定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入选名单。
入选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求,依据本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组织项目单位制定项目建设计划。建设计划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审定合格的确定为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建设计划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并切实按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按专业组成专科协作组,加强专科建设中临床诊疗方案、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技术推广等方面的协作,研究制定临床科室设置、病名、诊疗设备配备等标准规范,并加强与各中医药学术团体合作。
第七条 重点专科协作组按照有关重点病种划分为若干个协作分组,主要开展该病种临床诊疗方案的总结、整理、优化、提高工作。确定协作组、协作分组组长、副组长单位,组成该协作组工作委员会。建立监督机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协作组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对重点专科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研究制定监测指标体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后实施,并将监测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报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重点专科建设项目。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监测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地报送监测数据。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对各项目报送的临床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九条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督导组,对辖区内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开展督导,对每个项目的督导每年不少于一次。
督导组应当按照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要求,依据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项目建设计划等,对项目实施进行督促、检查、评估和指导,并形成督导意见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督导情况汇总整理后报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第十条 “十一五”重点专科项目建设的实施周期为3年,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项目建设计划之日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在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开展项目建设中期评估。未能通过中期评估的建设项目,经3个月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取消项目建设资格。
中期评估的具体办法和要求,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经费资助,主要用于诊疗规范研究制定、人员培训、学术交流与协作、适宜技术推广、信息收集整理及相关设备的购置等。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所在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项目建设,以保证项目建设计划的完成。
地方与单位投入经费总额应不低于国家投入的经费额。立项不资助项目参照执行。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所在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保证专项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专项经费使用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计划执行,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重点专科项目建设期满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评审验收申请。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正式评审验收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评审验收,采用现场检查与专家集中评审、同专业集中复核等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办法与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通过评审验收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名单并授予标牌,有效期为5年。
第十六条 在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建设措施不力、建设经费不落实、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及建设期间出现其他重大问题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改进,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改进不力及建设工作长期无进展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予以通报,情况严重的将取消项目资格。
对严重违规违纪、弄虚作假、挪用专项建设经费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取消项目资格并予以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