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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与废除死刑需要一个渐进的进程/杨涛

时间:2024-07-02 18:2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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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与废除死刑需要一个渐进的进程

     杨涛


《新京报》3月15日报道, 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于3月14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闭幕。会后,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应大会新闻发言人的邀请,与采访大会的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的提问。德国商报记者问:上周人大开会时曾就死刑问题进行过讨论,请问中国政府是不是有计划取消死刑?如果是的话,打算在什么时候取消?温家宝回答说中国正在着手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包括上收死刑复核权到最高人民法院。出于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还都有死刑制度,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死刑是刑罚制度中最古老且最严厉的刑罚手段,自古以来,“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就是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然而,在人类走向文明社会的今天,死刑却以其残酷性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质疑。当今世界,已经有85个完全废除了死刑,有39个国家已经有10年或更久的时间没有再执行过死刑。近年来,在我国刑事法学界的大力推动下,减少和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正逐步在立法、司法和学术界形成共识。
但是,各国基于不同的国情、政治、经济状况和文化传统,限制和废除死刑之路也并不是一帆风顺,许多国家走过一个缓慢的历程。在英国,从1861年起就废除了除谋杀罪和针对国家的犯罪以外所有犯罪的死刑,但直到1998年才全面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这一过程经历了一个多世纪。在俄罗斯,早在1917年的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上就作出了“关于废除死刑的决议”,但此后又恢复了死刑。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确立了“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的原则,1999年,在加入欧盟的压力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冻结”了死刑适用,但是立法层面上并没有完全废除死刑。目前,俄罗斯有80%的民众反对废除死刑,因此,俄罗斯在立法层面上能否最终废除死刑还得静观其效。
因此,死刑的存废就可能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政治和经济、文化问题。在我国谈及死刑的废除,就不能不考虑我们的主流民意和我们国情,不能走在他国背后亦步亦趋。在我国,当前大多数民众都不能接受废除死刑,并且当前社会治安总体形势不容乐观,经济发展水平也跟发达国家有相当差距的情况下,因而,在我国废除死刑并不具备现实条件。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死刑的问题上无所作为。在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引导民意,逐步改变民众对于死刑的看法,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可以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这包括在实体上、程序上以及司法适用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在实体层面上,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今后在立法上,可以考虑将“罪行极其严重”界定为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的:“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死刑只适用于暴力性侵害生命的犯罪以及其他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且在犯罪主体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将年满七十岁的老人和哺乳期的母亲排除在死刑的适用之外。
在程序层面上,可以考虑:一是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1983和1997年最高法院两次将部份死刑的复核权下放到省一级法院,形成了现行的“二元制度复核体制”,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和极易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因此有必要改变现行死刑复核体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这一点我们也正在实行;其二是要完善有关死刑的证据制度,使得死刑案件要经过严格的诉讼证明过程和适用严格的证据标准。
此外,在司法层面上,实现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也是大有作为。首先司法者树立“慎用死刑”的观念;其次,司法者在对具体的案件中,必须对事实与证据严格把关,综合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客观事实,全面考虑。
谚语云:“罗马不是一日建成的。”呼吁立即废除死刑,勇气可嘉,但却是缘木求鱼,并不具可行性。因此,我们不妨先从“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做起,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逐步跟上国际社会的潮流。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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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199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消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单位实施管理,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做好消防工作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关投诉。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并将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条 电信部门应当与公安消防机关密切配合,共同保障火警电话畅通,遇有机械、线路故障,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居民、村民制订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消防管理,应当做到: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二)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本岗位的消防工作;
(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训练;
(五)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健全消防管理规章制度;
(六)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对新工人、外来劳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七)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险隐患;
(八)消防重点部位明确,责任到人,措施落实;
(九)值班、警卫、更夫岗位消防责任明确;
(十)对自动消防系统、固定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其操作和维护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自动消防系统应当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负责人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安全技术培训,并持证上岗:
(一)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技术人员和质量监督人员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检验人员;
(四)按消防有关规定需持证上岗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列入承包或者承租合同。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建筑办公或者从事经营,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在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同时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消火栓、消防水池、自动消防系统及其他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挪用、关闭或者停用,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外商及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企业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及单位、个体工商户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凡在我省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发证前必须经省公安消防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或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经检测合格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必须经法定检测部门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省公安消防机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生产防火建设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燃烧性能进行测定,产品说明书必须标明测定的数据。
销售、使用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有产品燃烧性能等数据的产品说明书。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消防法规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前培训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准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八条 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雷措施。防雷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三十条 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容许浓度,电气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并采取可靠的防静电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堆放、经营、运输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在燃气、油气管线附近生产、施工必须符合消防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指示灯和事故照明必须保证好用。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所用材料必须符合防火有关规定。
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有关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对责任区进行熟悉、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建立联防,受益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组建联合专职消防队。联合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需要特殊灭火剂进行灭火的单位,必须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剂。
第三十九条 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消防车驶离车库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关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的扑救工作,火场指挥员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拖延。
第四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关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职权,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查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关应当督促、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专职消防队人员和专(兼)职防火人员,对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维护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关在接到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市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消防专业知识,监督检查时须出示证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市、省公安消防机关予以处罚,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行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消防安全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值班、警卫、更夫不履行岗位消防职责的;
(三)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或者指示灯和事故照明不好用,或者易燃易爆场所未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防雷措施,或者对防雷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或者防雷设施性能不完好的;
(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未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或者未按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者管理不善的。
对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拒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关除按前款处罚外,予以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被处罚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火灾不报警、不保护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和谎报火警的;
(二)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生产、储存、堆放、经营、运输易燃可燃物品,在燃气、油气管线附近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可燃物品的;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用火、携带引火器具,或者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未标明火灾危险性参数和安全标志的;
(五)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测定产品燃烧性能,产品说明书未标明测定的数据,或者销售、使用没有产品说明书的防火建筑材料的;
(六)未经审查同意,擅自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导致失灵损坏,或者擅自改动、拆除、挪用、关闭、停用的;
(七)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未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的;
(八)未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或者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和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到省公安消防机关登记的。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除按第一款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产、停业,并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生产、维修、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后果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五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公安消防机关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存在重大火险隐患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整改的;
(二)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或者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大的人员伤亡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造成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供群众聚集的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自动消防系统和其他消防设施的;
(五)生产车间(作坊)与仓库或住所等毗连,或以店(场)代库,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经营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接到公安消防机关停业整改通知不加改正并擅自营业的;
(二)拒绝、阻碍、干扰公安消防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四)故意损坏自动消防系统或者其他消防设施的;
(五)盗窃消防器材或者消防设施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处以罚款,但不得低于5000元;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
款;对因人员伤亡构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及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外省交通工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火灾事故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重大火灾事故处罚,报省公安消防机关备案;特大火灾事故处罚,报省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消防管理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九条 对非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及所行,非法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及所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违章使用的电热器具和用火器具,公安消防机关予以没收。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
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消防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在扑救火灾时,工作失职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26日

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2]42号


百色、河池地区行署,田林、乐业、隆林、南丹、天峨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区计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交通厅、水利厅、林业局、移民局:
为了加强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的管理,确保龙滩水电站建设顺利进行,国家计委、经贸委等部门制定了《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目标、任务、管理体制、各部门职责、项目和资金管理等方面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为使《办法》更具有针对性,按照国家计委、经贸委的要求,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自治区组织有关部门对《办法》作了进一步修改。现将修改后的《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九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移民监理
第六章 移民安置验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妥善安置移民,保证电站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龙滩水电站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滩水电站广西境内水库淹没、影响区和施工区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第三条 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下称移民安置)的实施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单位、个人之间的关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水电站建设合理工期的要求。
第四条 移民安置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逐步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有利于移民安置区的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移民监理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实施工作;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即龙滩水电站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龙滩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应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六条 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包括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实施方案编制,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城(集)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库区防护和库底清理等内容。
第七条 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应严格按项目进行管理,各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管理责任单位应按项目建立资金管理、移民监理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对龙滩移民安置实施工作负总责,任务、资金、权利、责任分解落实到地区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按分级管理、县为基础的原则开展各项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是广西移民安置实施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做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按国家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及补偿投资概算,与龙滩公司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
(二)组织地区行署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履行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做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按国家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及补偿投资完成移民安置任务;
(三)与龙滩公司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移民安置的实施进行综合监理;
(四)商龙滩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并组织有关地、县和部门配合设计单位工作;
(五)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与地区行署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责任书,负责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移民安置工作,及时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组织编制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和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并按要求向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和龙滩公司编报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七)负责移民安置实施的项目管理,主持移民安置项目的设计评审,监督重要、重大移民安置项目的招标工作;
(八)负责移民资金管理,按国家审定的移民补偿投资概算和有关规定,分解、分配移民资金。并对移民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的稽查审计;
(九)组织有关部门对移民安置进行检查验收,编制检查验收报告,报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
(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移民安置竣工验收;
(十一)协助办理移民安置用地手续;
(十二)参与移民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条 自治区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行业有关规定,负责区属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与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签订项目任务和投资包干责任书,按签订的项目任务和投资包干责任书的要求,做好项目实施工作;
(二)组织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招标工作;
(三)负责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年度计划的编报工作,按要求填报实施进度统计报表;
  (四)接受移民综合监理,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五)编制项目实施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地区行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负责本地区移民安置实施工作,承担本地区移民安置任务和补偿投资双包干责任。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与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责任书,组织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按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责任书的要求,做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二)组织有关部门配合设计单位完成本地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具体负责本地区移民安置任务的实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概算投资制定本地区的移民安置办法、安置标准及投资标准并严格执行概算。及时向自治区和有关部门反映移民安置中出现的问题,并妥善处理;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组织制定本地区的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编报本地区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资金使用年度计划以及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的统计报表;
(五)负责本地区移民资金的管理。做好本地区移民资金的使用监督检查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的审计;
(六)做好本地区项目管理工作,协助、参与重要或重大移民安置项目的设计评审、招标和验收工作;
(七)接受移民综合监理,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八)审核、汇总本地区移民安置检查验收报告;
(九)协助办理移民安置用地手续;
(十)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十一)处理移民突发事件;
(十二)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人民政府(包括迁入地的县人民政府),在上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县移民安置实施工作,承担本县移民安置任务和补偿投资双包干责任。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与地区行署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责任书,组织本县有关部门,按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责任书的要求,做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二)组织本县有关部门配合设计单位完成本县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具体负责本县移民安置任务的实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概算投资制定本县的移民安置办法、安置标准及投资标准并严格执行概算;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组织制定本县的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编报本县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及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五)按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负责完成本县的移民安置实施任务;
(六)做好本县移民安置项目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移民安置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移民安置项目招标工作;
(七)负责本县移民资金的管理,严格财务管理,管好用好移民资金,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八)接受移民综合监理,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九)负责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移民方针、政策的宣传,做好移民群众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维护施工区、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十)负责编制本县移民安置的检查验收报告;
(十一)负责办理移民迁建用地、专项设施迁建用地手续;
(十二)负责处理移民突发事件;
(十三)定期向地区行署、自治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告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地、县移民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龙滩公司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工作,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参与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委托设计单位及时开展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参与有关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审查工作;
(二)会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资金使用年度计划,筹措并及时拨付移民资金;参与监督移民安置计划的执行和移民资金的使用;
(三)与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移民安置的实施进行综合监理;
(四)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对移民安置规划的重大设计变更和补偿投资的调整,及时组织编制专题报告,并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五)全过程参与各项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参与重要或重大移民安置项目的设计评审和招标工作;
(六)参与移民安置工作的检查和验收。配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移民资金使用的审计;
(七)协助办理移民安置用地手续;
(八)参与移民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受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的委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负责移民安置实施的勘测设计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补充完善可研补充设计阶段有关设计工作。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并负责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编制工作的技术归口;
(二)协助县级移民主管部门编制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
(三)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移民搬迁计划要求,提供设计成果,在库区设立移民安置设计代表机构,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负责技术交底;
(四)参与重要或重大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
(五)配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移民安置和移民资金使用进行的检查和审计;
(六)负责设计变更及其核定和补偿概算调整编制工作;
(七)参与移民安置验收工作;
(八)协助有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大条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受龙滩公司和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的共同委托,按合同规定执行移民综合监理任务。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的实施必须实行项目管理,即依据国家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项目实行任务、进度、质量、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项目按隶属关系可分为区属和县属项目,区属项目包括等级公路复建、水文水位站迁建、大地坐标点、水准点恢复测设、文物抢救、挖掘和迁移、国营雅长林场淹没处理等,以上未提及的项目为县属项目。按补偿投资概算科目可分为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库区防护工程和库底清理等项目。
为便于实施管理,将移民安置项目分类如下:
(一)移民安置工程项项目:指水利设施、等级公路、大型桥梁、车渡、货运码头、机耕道、防护工程、移民村庄及集镇基础设施、小水电站、10kV以上输(变)电及电信设施等建设项目;
(二)移民安置生产项目:指农村移民安置项目中用于安置移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及二、三产业的项目;
(三)移民补偿项目:指将概算项目中的补偿资金直接拨付或兑现给移民户和单位,并由其自行复建或掌握使用的项目。如房屋、附属设施、零星果树、搬迁运输、副业设施、工矿企业等项目;
(四)其他项目:指上述三类管理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
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应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建设规模和重要性分级分类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分别为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要按有关规定招标。因项目的特殊情况,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委托项目的建设单位,并与之签订质量、进度、资金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设计管理。
(一)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由受委托的设计单位在地方政府的配合下,依据国家审批的《龙滩水电站可行性研究补充报告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专题报告》,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移民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编制。
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由受委托的设计单位编写,经自治区审查并按自治区审查意见修改后提交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同时抄报龙滩公司。各类专题报告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组织有关部门审查。
国家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在实施中如需作重大变更,应专题逐级报审。
(二)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建设单位进行单项设计委托和管理;移民安置生产项目,需要作单项设计的由县人民政府进行设计管理。
(三)设计的调整和变更。
经国家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不得自行增减、调整规模和标准或变更设计。在项目实施中,因特殊原因且有正当理由,确需增减、调整建设规模和标准或变更设计的,可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委托设计单位提出专题报告,由设计单位核定,经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审核,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商龙滩公司按规定审批。
(四)设计代表制度。
承担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应分别在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设立设计代表机构并派驻现场设计代表。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建设实施进度,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及时提供满足要求的设计成果,配合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做好移民安置实施的有关工作。
承担移民安置项目设计的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派出项目建设的设计代表,协助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地、县移民主管部门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建设工期要求,在设计单位配合下,编制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年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并应在上年度依照下列程序编报:
(一)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将所属移民安置项目的年度计划,经移民综合监理签署意见和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10月底前报地区移民主管部门,地区移民主管部门将所编制的本地区年度计划,经移民综合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和地区行署同意后,于11月15日前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
(二)区属移民安置项目按隶属关系将所属移民安置项目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规定时间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
(三)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在11月底前将审核汇总后的移民安置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时送龙滩公司;
(四)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商龙滩公司在12月底前组织审定并批复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于次年元月初下达年度计划。
未列入批准的年度计划的项目不能实施。
移民安置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任意变更。当年度计划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实施而需要调整变更时,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说明原因并提出变更计划,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并抄送龙滩公司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综合监理单位应对项目变更计划提出审核意见,提交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变更计划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南龙滩公司并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组织实施。
(一)移民搬迁。由地区行署按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统一布置。移民户的搬迁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负责办理具体搬迁手续,并按计划要求,组织、协助、督促搬迁对象迁往安置地点。企事业单位的搬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依据国家审定的建设方案和投资限额,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中应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建设单位负责制、招投标承包制和建设监理制;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委托的建设单位与工程实施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建设监理。工程实施单位应按照移民主管部门和监理的要求填报月、季和年度项目建设进度统计报表,经监理单位签字后逐级上报。
(三)移民安置生产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实施方案,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移民户实施;其中集中连片的种植业、养殖业和规模较大的二、三产业可参照移民安置工程项目进行实施管理,其余项目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移民户进行开发,并监督其按计划完成。
所有的移民安置生产项目应按审批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中确定的安置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分配和落实至移民户。
(四)移民补偿项目。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按项目的隶属关系将国家审定的补偿标准、数量和资金进行公示、公告,并与补偿对象签订协议,兑现或拨付资金,按协议规定实施。
(五)其他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的安排,负责组织完成。
(六)移民安置项目中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三条 跨县搬迁安置的移民,应在地区行署的统一组织、协调下,由迁出地县人民政府组织搬迁,并与迁入地县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协助迁入地县人民政府按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组织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生产项目和补偿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自谋职业、投亲靠友安置的移民,在落实生产生活出路的基础上,由移民提出申请,经取得迁入地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迁出地的县人民政府与移民和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方签订协议,并公证后,办理有关手续,由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其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项目实施的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内的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监督,提出监督和检查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备案。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按合同要求定期提交综合监理报告。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对不符合项目实施要求的,应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六条 验收和移交。
(一)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实施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做好验收的各种准备,提供验收所需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对其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编写自验报告,提出验收申请,监理单位(包括移民综合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也相应提交监理工作报告和设计工作报告。
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委托的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验收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项日管理责任单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验收报告应抄送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备案。
(二)移民安置生产项目,由地区行署组织验收。有单项设计的项目,参照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的要求进行验收;其余的由地区行署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或实施方案的要求组织验收。
(三)移民补偿项目,县属项目由地区行署组织验收,区属项目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四)其他项目,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移民资金是指国家审定的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和施工区征地移民补偿投资。内容包括:
(一)农村移民补偿费;
(二)集镇迁建补偿费;
(三)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
(四)防护工程费;
(五)库底清理费;
(六)其他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监理费);
(七)预备费;
(八)有关税费;
(九)利息(上述费用在拨付、周转中所发生的银行存款利息)。
第二十八条 移民资金实行自治区、地区、县三级包干责任制,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按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或责任书的要求管好、用好移民资金,发挥其效益,保证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落实和完成。
第二十九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必须依据国家审定的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和施工区征地移民补偿投资概算及移民安置规划,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侵占和挪用。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定期检查督促和审计,确保移民经费的合理规范使用。
第三十条 龙滩公司根据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和补偿投资包干协议,按照批准的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和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按期、足额向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拨付。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季度向龙滩公司报送移民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照国家审定的水库淹没和施工区实物指标、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概算,编制移民资金分解分配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到地区行署和区属有关主管部门。地区行署及区属有关主管部门按此编制相应的分解分配方案并按批准下达的移民资金分解分配额实行包干。
第三十二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项目计划安排使用。没有项目计划,不能使用移民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移民补偿资金的管理。
(一)农村移民补偿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负责安排使用。
(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资金分解分配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审定的本县淹没影响实物指标、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方案以及补偿标准,将资金分解到水库淹没涉及的村民小组、移民户及移民安置项目上,分别建立帐户,并向移民张榜公布。对移民户补偿资金应制发补偿手册,接受群众监督。
(三)对移民户补偿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审定的标准和数量与移民户签订安置协议,按搬迁安置进度兑现资金,保证移民户能如期搬迁,做到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真正落实。
(四)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移民安置生产项目;没有移民生产安置人口的村民小组,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由其提出生产开发项目使用计划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村民小组掌握使用。
(五)对经批准自谋职业、投亲靠友安置的移民,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六)与移民生产安置无关的项目不得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七)农村移民安置基础设施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项目实施年度计划使用。
第三十四条 集镇迁建补偿资金的管理。
(一)移民户和单位的补偿项目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与补偿对象签订协议,分别建立补偿帐户,并张榜公布。对移民户补偿资金应制发补偿手册,接受群众监督。根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的安排,按协议兑现资金。
(二)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实施年度计划,依照签订的合同拨付资金,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审计结算。
第三十五条 工矿企业、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的管理,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的安排,按与项目权属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签订的责任书或复建合同拨付资金,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审计结算。
第三十六条 防护工程项目资金的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的安排,按签订的防护工程建设合同拨付资金。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审计结算。
第三十七条 库底清理费的管理,按国家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分配并由地、县及区属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包干使用,按照年度计划用于库底清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其他费用的管理。
(一)勘测规划设计费:专项用于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统一掌握,商龙滩公司,按年度计划使用。
(二)实施管理费:由自治区、地、县三级移民主管部门用于其办公生活用房、设备购置、办公、福利、差旅等管理费用,按年度计划使用。自治区、地、县三级移民主管部门按12%、18%、70%比例分配。
(三)技术培训费:用于提高农村移民生产技能、文化素质和移民干部管理水平的培训及相应设施的配置,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统筹安排使用。
(四)监理费:用于移民综合监理工作,由龙滩公司商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监理合同的规定拨付。
第三十九条 预备费的管理。
(一)基本预备费主要用于解决水库移民安置实施不可预见而又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基本预备费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或项目责任单位提出专题报告,经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及龙滩公司共同组织有关单位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其他有关税费的管理,根据国家审定的耕地占用税、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的额度,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移民(项目)包干资金的节余及银行存款利息的管理。
(一)移民项目的费用采取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管理。对移民搬迁、安置项目通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和加强管理等措施在包干经费以内节余的资金,归项目责任单位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其他移民安置项目包干经费的调剂。
(二)移民资金在银行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可用于调剂弥补其他项目经费的不足和奖励完成该项目任务成绩突出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具体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物价上涨和重大设计变更等因素导致补偿投资概算需要调整时,经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出概算调整要求。由龙滩公司按国家审批程序上报审批。
第四十三条 财务管理。
(一)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在移民主管部门内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和会计监督。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移民主管部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建立健全移民经费拨付程序,严格按计划、程序和制度拨款、用款。
(三)财会人员要依法建帐,加强会计核算。根据会计制度和龙滩公司要求,按时编报财务报告。
(四)各级领导要支持移民主管部门会计人员的工作。移民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会计人员有权拒绝拨付非移民项目和支付违规、违纪资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将移民经费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对象,由政府审计部门对移民经费使用情况和会计报告进行专门的审计。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按审计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并送龙滩公司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
第四十五条 龙滩公司对移民经费使用情况有知情权,对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应及时通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

              第五章 移民监理

第四十六条 移民安置实行移民监理制度,对移民安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综合监理,对各类移民工程的实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第四十七条 移民综合监理的主要任务是:依照国家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对移民安置实施的总体进度、投资和综合质量进行监督与控制;做好移民安置的合同与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各方的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与龙滩公司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国家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进行移民综合监理。
第四十九条 移民综合监理委托合同签订后,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联合发文将综合监理任务书送达库区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地区行署及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理单位开展综合监理工作,并及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任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配备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及工作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进驻现场监理点,履行职责。
第五十一条 移民综合监理主要工作内容。
(一)编制移民综合监理规划、制订综合监理工作细则;
(二)参与审核移民安置实施设计成果、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和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概算调整;
(三)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移民安置进度计划,根据移民安置的实施情况,审核移民安置实施项目的年度计划和相应的资金使用年度计划,签署监理意见,提交给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
(四)对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及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报表签署监理意见;
(五)对移民安置实施的整体质量作出评价;
(六)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依照监理合同的规定,定期向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提交监理报告,同时抄送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
(七)参与移民安置项目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
(八)协调移民安置实施中有关各方关系;
(九)参与移民安置项目的招标工作。
第五十二条 移民安置中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应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委托的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单项工程建设监理。
单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开展移民项目单项工程监理工作,并定期向委托单位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提交监理报告。

               第六章 移民安置验收

第五十三条 移民安置验收是指在移民安置项目单项验收的基础上,根据主体工程建设进度和水库下闸蓄水的要求,依据国家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移民项目的设计,对移民安置的实施进行阶段验收和移民竣工验收。
第五十四条 移民安置验收分为三个阶段:
(一)截流前的移民安置验收;
(二)水库蓄水前的移民安置验收;
(三)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第五十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的组织程序。
(一)截流前的移民安置验收和水库蓄水前的移民安置验收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会同龙滩公司组织进行。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后,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向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下达本阶段移民安置验收的有关任务;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有关实施单位,对本阶段应完成的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自验,提出阶段自验报告和验收申请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根据验收申请提出监理意见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分别召开有龙滩公司、设计单位、移民综合监理等单位参加的验收会议,检查移民安置的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对移民安置的实施情况作出评价,提出验收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龙滩公司。
(二)移民安置专项验收。龙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移民安置验收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收到验收申请后,指定验收负责单位,并向其下达移民安置验收任务。由该单位负责组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移民主管部门完成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提出移民安置验收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交工程验收委员会备案,同时抄送龙滩公司。
移民安置验收合格后,电站建设期的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即告结束,移民安置工作转入后期扶持阶段。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不同阶段验收的需要,由移民安置项目责任单位做好验收资料准备工作。
验收资料一般应包括:
(一)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实施方案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批复文件;
(二)移民安置实施报告(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实施、集镇迁建实施、各专业项目复建实施、防护工程实施等内容);
(三)设计工作报告;
(四)移民安置综合监理报告;
(五)审计报告;
(六)单项工程验收报告;
(七)实施单位自验报告;
(八)库底清理报告;
(九)其他有关资料,包括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的设计文件、实施年度计划、竣工验收报告、监理报告、财务决算报告等。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按计划完成满足主体工程阶段性目标的移民安置实施任务的有关部门,由龙滩公司按完成的移民安置投资的1‰进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侵占、挪用移民经费,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拖延移民安置的实施,擅自变更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移民安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干扰和阻碍工程施工和移民安置进程,致使电站建设和移民工作及移民生产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在移民安置工作中,违反国家法津、法规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当事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