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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国安邦需德法并举/王永东

时间:2024-07-11 14:4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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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国安邦需德法并举

据某报刊报道,某地有一家“喜悦家庭”的商户,有一套“高科技速配优生自动成像系统”,客户只需提供一男一女二张照片或一张合影照片,放在该系统内即可在2分钟内生成二人“结婚生子”后孩子1岁、10岁及20岁的彩色图像各1份。该商户开业后,生意火爆,一些追星族也胡乱组合,将自己的照片与明星的照片一同输入系统,更有些不怀好意之人将某人与“明星”结合,引发了不少的社会问题。如何去规范这种现象比较妥当呢?
笔者认为首要的是用法律、法规去规范这种现象。我们知道,后代的模样完全是由父母的DNA所决定,照片中并不含有DNA,故将男女照片输入系统产生的孩子的模样为其今后的长相是无稽之谈,没有丝毫的科学根据的。它所提供的仅是一种娱乐服务,是为博得人们一笑的。也就是说,商户用虚假的“科学”去骗取人们的钱财,而人们又明知这是骗局而甘于受骗,对此我们不能以诈骗罪来追究商家的刑事责任,因为这不符合诈骗罪隐瞒事实真象骗取财物的要件,也没有损害客户的利益。但这种现象的确有时也损害了某些人的名誉权,破坏了社会风气,使社会秩序混乱,因此应由法律去规范,去调整,但这类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吗?侵害名誉权,这肯定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已为我国民事通则所规定,像这样搞得社会风气败坏,社会秩序混乱,违反了法律规定吗?答曰:没有。因此,必须尽快制定法律、法规去规范这种行为,即加快立法步伐,要依法治国。
现代科技是高速发展的,相应的立法步伐也应加快,现在,依法治国已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办事,崇尚法治,是我们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行为准则。我国正由“法制”时代逐步走向“法治”时代,法律在调整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众所周知,法律不可能对今后的诸事项都予以规定,法律往往具有滞后性,特别在高科技的今天,法律的滞后性更加凸显,许多法律真空频频出现,这更加暴露了法律的局限性。因此,为了更好地调节社会,在坚持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应充分运用其他手段去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由于道德调整社会的各个领域,其范围比法律调整的范围大得多,在社会主义建设进程中,我们还需注重以德治国。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道德规范起了重要的作用。尤其在古代的封建社会里,道德起着统治作用,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和汉代的“德主刑辅,礼刑并用”就是一个很好的明证。道德与法曾浑然一体,虽然现在二者分化了,但在内容上,二者都蕴含和体现一定的社会价值,在总体精神和内容上相互渗透。在功能上,二者都是社会调控手段,以维护和实现一定社会秩序和正义为使命。现阶段,共产党人始终将德治作为治国安邦的重要举措,江泽民同志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当然,我们讨论的德治不是古代传统意义上的德治。古代传统德治,即主张用伦理道德来治理国家,统治人民,这是儒家的一种政治思想。我们所说的以德治国,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建设为落脚点,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配套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并使之成为全体人民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现代科技高速发展,它不但易使法律滞后,而且科技的现代化呼唤着德治的强化。就像本案而言就是一个最好的明证,其他诸如生物学“克隆”技术的发展、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地球生态等问题的提出,都把科技道德问题提到更为重要的地位。单方面强调法治与德治,均是偏面的,而且其本身也是有局限性的,因此,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王永东
联系电话:0795-5284127



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28号


《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门令第162号)、《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鲁政办发[2008]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及管理。
  第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管理。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接受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配套资金足额拨付工作;各级税务、工商、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财产审核、认定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申请审核、认证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实物配租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物配租条件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所在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5年以上。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家庭人均年收入是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含60%)的家庭;

(三)无房户或者拥有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第八条 实物配租条件的确认

(一)户的认定

1.按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一户一证;

2.对领有结婚证书的夫妻,婚后无房,父母有房,并且在同一个户口簿内,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处理;

3.对于离异、丧偶、无父母和子女的单身家庭(申请人年龄应在35周岁以上),按一人一户计算。

(二)人口的认定

居住区城市常住户口的人数按下列情况计算:

1.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工作或学习,常居住在家的;

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报至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

下列情况不计算人口:

1.人户分离人员,即在此地有户口,但并未在此地居住,以及在此地居住,但并未在此地落户的人员;

2.亲友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来,他处有住房的;

4.已入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

(三)无房户的认定
  申请家庭没有私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而暂住非住宅房、临时简易房、亲友住房或从市场上承租私有住房的应当认定为无房户。

(四)住房的认定

1.私有房屋(含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住宅、营业用房);

2.已承租的公有住房;

3.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出售、转让的住房;

4.实际居住的产权或使用权为其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五)住房建筑面积的认定

1.住房建筑面积按现行规范实际测量。住房为阁楼、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其高度超过2.2米(含2.2米)以上的均核定为住房建筑面积;

2.计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对居住在同一处房屋内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均应统算人均建筑面积;

3.申请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

第九条 一个申请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优惠。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将自有产权住房出售、转让的;
  (二)自有产权住房被拆迁且已得到补偿安置的;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单身家庭;

(四)其他有关规定不得申请的。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

申请实物配租,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未设立居委会的地方,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其他指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枣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核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无房户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无房证明;

(四)孤老病残、重点优抚对象、烈属、市级及以上劳模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核实

居委会接到申请家庭提交的《枣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核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后,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提交材料的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

第十三条 初审

街道办事处(乡镇)自收到居委会所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初审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材料汇总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复审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全面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其是否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进行资格认定。民政部门在接到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转交的申请家庭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低收入认定,核发《枣庄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资格认定证明信》,并将认定结果转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到民政部门转交的相关认定材料后,组织对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证明材料对申请家庭进行综合计分和排序后,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家庭材料一并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审查

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上报的审核意见、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公示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将经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及评分排序在当地媒体、网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十七条 核准

申请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核准,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发《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有异议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并将调查核实结果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实物配租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实行计分轮候制。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的综合计分和排序,安排申请家庭配租或轮候。申请家庭得分相同时,廉租住房保障审批时间在前的优先。实物配租要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急需救助的家庭,并将一层楼房优先安排给持有肢体一级、二级残疾证及家庭中有盲人的申请家庭和70周岁以上孤老家庭。

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凡在我市享受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经逐级审核、公示,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领取《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的,由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可优先配租。
  第十九条 对申请家庭进行实物配租时,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发的《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进行选房。

第二十条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实情况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初审意见,并上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审定。

第二十一条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或放弃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资格,由轮候家庭依次递补。放弃资格者,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选房完毕后,根据产权归属,分别由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与其签订《枣庄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明确配租时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实物配租家庭签发《枣庄市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发放住房钥匙,交接室内设施。实物配租家庭应当在房屋查验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限和方式缴纳房屋租金和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根据需要,及时向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小区,应当实行统一的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要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物业服务费用依法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用途为住宅,配租家庭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和房屋结构。



第五章 廉租住房及租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配建及收购的廉租住房,根据投资主体和收购资金来源确定其产权归属。
  第二十八条 根据产权归属,由相应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修缮以及设备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每季度收取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天为收取日。

第三十一条 强化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租金的缴交率。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取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区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要通过定期入户调查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廉租住房使用情况检查等方式,了解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变动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将申请人家庭成员信息与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进行比对,如发现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及时告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规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当地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具体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滕州市可参照执行。



北京市实行明码标价和统一商品标价签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物价局


北京市实行明码标价和统一商品标价签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监督管理,保障物价改革顺利进行,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物价局有关键全和坚持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发、零售(包括展销)工农业品和非商品收费,必须明码标价。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在经营场所公布市和所在区、县物价检查所的监督电话号码,设有物价员的单位还应公布物价员姓名。
第三条 工农业品明码标价,必须按商品的价格形式,分别使用红、蓝、绿三种颜色的统一商品标价签(以下简称标价签)∶
(1)国家定价商品,使用红色标价签;
(2)浮动价商品,使用蓝色标价签;
(3)工商协商定价、议购议销价、集市贸易价商品,使用绿色标价签。
批发工农业品,除使用标价签外,还应在发货票上标明该商品的价格形式。
第四条 标价签由市物价检查所设计和监制,内容包括下列项目∶
(1)工业品∶品名、产地、货号、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单价、物价员签章、标价签监制机关;
(2)农副产品∶品名、等级(或部位)、计量单位、单价、物价员签章,标价签监制机关。
不适宜使用统一商品标价签的,可由归口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另行设计标价签,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五条 非商品收费及饮食业出售主、副食制品,必须在经营场所采用价格板、价格本、价目表或其他醒目方式(以下统称价格板)标明下列项目∶
(1)旅店业∶收费等级、收费构成项目和收费金额;
(2)修理业、服务业: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
(3)饮食业∶主、副食制品品名、计量单位和单价;
其他非商品收费须标明的项目,由归口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六条 标价签和价格板各项目的填写,必须准确、齐全、字迹工整,字体醒目,标明金额须用阿拉伯数码。标价签的摆设位置必须与所标价的商品相对应。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物价检查所给予警告,并令其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1)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颜色使用标价签的;
(2)批发工农业品,不在发货票上标明该商品价格形式的;
(3)标价签、价格板的内容填写错误、项目不齐全或未用阿拉伯数码标明金额的;
(4)标价签摆设的位置与所标价的商品不相对应的;
(5)不在经营场所公布监督电话号码的;
(6)设在物价员的单位不公布物价员姓名的;
(7)使用未经市物价检查所监制的标价签的。
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市、区、县物价检查所按照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通知其开房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帐户存款中划拨。
第八条 不适宜按本办法实行明码标价的,经市物价局批准,可以采取变通方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市物价检查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第七条关于处罚的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北京市物价局



198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