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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以事立案/薛敏霞

时间:2024-07-08 17:1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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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以事立案

薛敏霞

立案是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开始的法定程序。在职务犯罪的侦查实践中,传统上都是采取以人立案的方式。近几年,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大胆尝试以事立案的侦查方式,促进了办案工作的深入开展,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从以人立案到以事立案,绝不仅仅是工作方式的不同,而是一种侦查理念的转变。下面谈一下对职务犯罪侦查中以事立案的认识。
以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于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不能确定的案件,依法作出的立案决定。笔者认为,以事立案是有法律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该法第八十六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既可“以人立案”,也可以“以事立案”。
以事立案有其必要性。以事立案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立案方式。运用以事立案能够使查案工作及时进入侦查程序,有利于侦查人员依法及时使用侦查手段获取证据,查明案情,防止证据灭失和制止犯罪危害进一步扩大;以事立案对事不对人,有利于隐蔽侦查意图,克服办案阻力和工作被动;能够减少初查材料转化为证据的大量重复性工作,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司法成本;能够有效地防止办案人员在初查阶段为获取证据而使用侦查手段等违法办案,对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职务犯罪的侦查,是一种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务犯罪案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经过初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事立案:(一)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二)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 三)犯罪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由此可以看出以事立案的两个条件,即:法律要件和侦查必需。
一、法律要件
1、要有犯罪事实的发生。这里所讲的犯罪事实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侵吞公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渎职等行为。犯罪事实存在与否,主要是看贪污、渎职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已经形成。如果危害结果的形成是不正确的,或者确定下来后达不到有关立案标准的,就不能立案。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3、犯罪嫌疑人暂不明确。以事立案有利于案件的依法迅速查处,或者有利于案件查处 中排除干扰和减少阻力。
二、侦查必需
1、案件证据必须通过侦查手段获取的;2、如不迅速立案,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3、如不迅速立案,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
以事立案有其积极的意义。首先,采取以事立案的模式启动侦查程序,使侦查手段和措施及时,合法出手,有利于依法、迅速、及时地打击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犯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案后,侦查手段、措施和活动才具有合法性。有些渎职侵权案件的犯罪事实,危害结果比较明显,但具体行为人并不明确,如果一定坚持通过一段时间的工作先确定犯罪嫌疑人,由人到事,显然会坐失良机,影响案件的侦查和证据的获取。
其次,有利于加大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在全国范围来看,查处职务犯罪的工作还很不平衡。造成这种局面的因素是很多的,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职务犯罪侦查大多沿用传统的以人立案的单一模式。而采用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相结合的侦查思路,则可以克服这一不足。
第三,有利于隐蔽侦查意图,减少和排除办案中的阻力和干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没有杀人、放火那样明显直观,行为主体的地位、职权和社会背景也往往影响到对该类犯罪的认识和判断,仅仅从认识和判断以及“关系网”的角度来看,要比一般的刑事案件的办理要难。司法实践表明,案件刚刚开始办理,说情者蜂拥而至,干扰不断,阻力重重。大胆采用以事立案,对事不对人,抓到证据再抓人,既有助于办“铁案”,又可以减少办案的阻力和干扰。
第四、以事立案的案件,即使撤案,负面影响也较小,通常不会引发刑事赔偿问题。立案后,全面侦查活动开始展开,可能会出现与立案时的事实不相符合,或者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因而导致撤案,这本来是法律所允许的。然而,由于“以人立案”的侦查方式在立案时就先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使侦查工作不可避免地针对特定的人,当案件无法侦查终结或撤消案件时,难免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还面临着刑事赔偿的问题,给检察工作带来被动。而采取以事立案的案件,经侦查即使撤消案件,由于侦查工作对事不对人,因此负面影响要小得多。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授予韦建玉同志“烟草系统模范科技工作者”荣誉称号和开展向韦建玉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授予韦建玉同志“烟草系统模范科技工作者”荣誉称号和开展向韦建玉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党组(党委),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党委,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组:
  韦建玉同志现任广西柳州卷烟厂技术中心烟叶研究室主任,女,壮族,1966年4月出生,1993年在广西农业大学取得栽培与耕作专业硕士学位,1998年加入中国共产党。毕业以后,她主动放弃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机关工作和留校任教的机会,毅然选择了长期与基层农村打交道的职业,担任柳州卷烟厂烟叶基地建设工作组组长,负责烟叶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
  10年来,韦建玉同志以坚定的理想信念为精神支柱,把开发优质烟叶和技术推广工作作为实现自我人生价值的最好体现,长期坚持在科研生产第一线,努力开展科技攻关和技术推广工作,先后组织完成了烟叶品种对比、肥料配比、飘浮育苗、最佳播栽期、烟区土壤分析测试、病虫害防治、气流下降式与通脊式烤房对烟叶质量不同影响等12项应用实验课题,发表科研论文13篇,充分发挥了科技工作者的积极作用。
  她致力于烟叶基地建设,尽心尽力地向烟农传授科技种烟知识,从播种育苗、中耕除草到烟叶烘烤每一个环节她都亲自示范。为了帮助烟农准确掌握定量施肥技术,她一把一把地抓起粪肥耐心演示。她和同事们长年累月扛着放映设备,跋山涉水,到各乡村放映自制的种烟技术科普片。为普及种烟技术,她走遍了罗城、柳城的每一个村庄、每一户烟农。柳城县冲脉乡依靠科技种烟,1996年全乡种烟收入达130万元,占当年乡财政收入的70%,新修了中学、医院,大多数农户脱了贫。
  她甘于吃苦,乐于奉献,自觉与群众打成一片。她在一个村驻点时,刚开始住的是村民用来临时停放尸体的破旧屋,点的是煤油灯,喝的是牛滚塘里的水。她身体力行,坚持种好烟叶示范田,苦活累活自己干,七八十斤重一筐的粪肥,她挺着弱小的身躯背到地里。用示范田的好收成教育村民,调动他们科技种烟的积极性。
  她自觉与群众融为一体,与村民同吃一锅饭、同饮一口井、同操一片心。她长年与农民劳动在田间,脸晒黑了,手脚变粗糙了。乡镇干部说她是“比村里人还土的女研究生”,群众夸她是“烟农的贴心妹子”。
  她舍小家为大家。为了帮助烟农种好烟叶,一年中有300多天在烟区度过。她三次推迟婚期,放弃了生育第一胎孩子。她克服了父母年迈体弱,妹妹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等种种家庭困难,母亲住院手术也未能回家照顾,一门心思扑在烟叶基地建设上。1996年柳州市遭遇特大洪灾,领导再三要她回家料理一下,她却始终坚持在罗城县天河镇指导烟农抢收受灾烟叶,为烟农保住了800多担烟叶和20座烤房。
  多年来,她严格要求自己,以自身的模范作用和人格力量团结和激励周围的同志艰苦奋斗,顽强进取,为“科教兴烟”和企业的发展,为农民的脱贫致富,做出了突出贡献,受到群众的拥戴和政府的褒奖。罗城县人民政府授予她“仫佬族荣誉公民”称号,6年来先后被评为柳州市先进工作者、三八红旗手、巾帼建功能手和甲天下集团公司先进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连续5年被评为广西烟草行业先进个人,1997年被评为“全国烟草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和“全国烟草系统职业道德建设先进个人”,2001年被中国科协授予“全国优秀科技工作者”荣誉称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党组作出了在广西烟草系统开展向韦建玉同志学习的决定。中国烟草学会在全行业科技人员中开展了向韦建玉同志学习的活动。
  韦建玉同志是新时期烟草行业学习实践“三个代表”的先进典型。她的先进事迹反映了一名共产党员的优秀品质,展示了烟草行业“四有”职工的精神风貌,体现了基层科技工作者爱岗敬业,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道德情操。为了弘扬正气,表彰先进,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决定:授予韦建玉同志“烟草系统模范科技工作者”荣誉称号。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号召全国烟草系统干部职工,特别是广大科技工作者向韦建玉同志学习。学习她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增强党性,坚定理想信念,艰苦奋斗,扎实工作,任劳任怨,与时俱进的共产党员本色;学习她忠于职守,矢志不渝,刻苦钻研,努力探索,一心扑在科技工作上,为“科教兴烟”事业默默奉献青春、智慧和知识的爱岗敬业精神;学习她自觉融入群众之中,坚持深入生产第一线,以自身的模范作用和人格力量,感召职工群众,齐心协力,传播科技文化知识,努力推进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的优秀作风;学习她识大体,顾大局,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舍小家为大家,公而忘私,公道正派,严于律己,廉洁奉公,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真心实意为群众谋利益的优良品德。
  各级党组(党委)要以开展向韦建玉同志学习活动为契机,充分运用先进典型的推动作用,进一步提高贯彻执行“三个代表”要求的自党性,认真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提高广大科技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技术水平,努力建设“四有”职工队伍,推动以“优质服务”为重点的职业道德建设活动深入开展。通过韦建玉同志先进事迹的学习教育活动,进一步振奋精神,弘扬正气,敬业爱岗,扎实工作,促进“科教兴烟”战略的实施,为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00二年七月十日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调整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学生收费标准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务院港澳办关于调整 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学生收费标准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9日                

教财〔2005〕22号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以来,中央政府坚定不移地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严格按照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办事,全力支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施政,坚决维护港澳地区的繁荣稳定。为鼓励和支持更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学生到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学习,增强港澳青年的国家观念和民族情感,培养爱国爱港爱澳人才,现就调整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港澳地区学生的收费标准及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港澳学生收费标准

  1.对已录取到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学习的港澳地区本科生、专科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执行与内地学生相同的收费标准,即在同一学校、同一科研院所、同一年级、同一专业学习的港澳学生与内地学生的学费标准一致;同等住宿条件下,住宿费标准一致。

  2.各有关高校和科研院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港澳学生的收费政策。任何学校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对来内地就读的港澳学生的学费、住宿费等收费标准,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设立针对港澳学生的收费项目。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关高校和科研院所对港澳学生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对任何违反国家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予以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二、设立港澳学生奖(助)学金

  为鼓励更多的港澳地区学生到内地学习,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设立港澳学生奖(助)学金。港澳学生奖(助)学金专项用于奖励、资助港澳地区到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学习的全日制本科生、专科生、研究生。港澳学生奖(助)学金设在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内,由教育部归口管理。奖(助)学金的年度资金总额、奖励、资助范围、标准、发放方法由教育部、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对招收港澳上述学生的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给予专项补助

  对上述港澳学生收费标准调整后,考虑到他们的实际培养成本,为鼓励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更多港澳地区学生,国家财政对招收上述港澳学生的有关高校和科研院所,根据每年的招生数量,据实安排财政生均定额补助。

  中央财政对中央部委所属高校、科研院所和部分地方高校(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江苏、浙江等6个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省、直辖市除外)招收的上述港澳学生,按每生每学年8000元给予专项补助。

  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江苏、浙江等6个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省、直辖市应按照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对招收上述港澳学生的本地所属高校给予专项补助。

  上述规定自2006年秋季入学起执行。

  请各地、各部门、各有关高校、科研院所(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以上各项规定,积极做好对港澳学生的各项工作,抓紧时间研究并制定与港澳学生工作相关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配套措施,确保上述政策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