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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阻却事由的一些思考/齐汇

时间:2024-07-04 00:4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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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的分析
??对违法阻却事由的一些思考
齐汇 清华大学法学院
有这样一个案件:李某与刘某素有积怨。一天,李某和几个朋友在街上闲逛时,看到刘某一个人在水果摊前买水果,便叫他的几个朋友捡砖头,并上前将刘某围住。刘某见势不妙,随手抢到摊贩手中的水果刀不断挥舞。李某眼见尖刀正刺向自己,情急之中随便拉了一围观的群众甲挡在自己胸前,致使甲左胸被刀刺中,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在读完此案后,不同的法律学人从各自不同的理解角度发出了对本案不同的认识和看法,一时间引起了持各种观点者之间的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面对众多即将对其身体抑或生命之法益实行具体侵害的持砖者,其人身安全正遭受暴力犯罪的严重危及,因此其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行为,其对群众甲之死不负有任何责任。而李某正在起其生命面临极大危险的紧迫时刻,只能够通过侵害他人的的正当利益来避免自己的生命面临的现实危险状态。因此,李某之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而对甲之死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1]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比照不法侵害之强度、缓急与法益,此种观点认为刘某正当防卫过当,对于甲之死参照我国《刑法》第20条第二款,应当减轻或免予处罚。对李某之行为不认为是紧急避险。理由在于是李某本人招致了针对本人的危险。对于李某这种故意伤害他人法益的行为而招致的危险,不适用紧急避险。总之,刘某正当防卫过当时出于过失,李某之行为属于故意侵害之人死亡。依据危险分配的法理,应由刘某与李某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持刀不断挥舞的行为,即已使其周边之人的法益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对于此种状态刘某应该有清楚地认识,即《刑法》14条所言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险社会的结果”。与此同时,其不但没有终止,反而放任这种结果(严重危害周边人的法益)的实施结果的发生,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对李某之行为,此观点认为李某在着手拉甲的时候应该预见此行为将对甲之法益造成极大侵害,但基于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甲之死亡。
第四种观点认为:客观上确实存在着李某等人对于刘某的不法侵害,并且这种侵害正在进行之中[2],因此刘某之行为应视为正当防卫。但基于刘某与李某素有积怨,且刘某被多个手持凶器的人围困,在此种情况之下刘某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也不具有非难之可能性,所以对于甲之死刘某出于正当防卫之违法阻却事由不应承担责任。而对于李某的行为,此种观点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看法,即李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我们认为,即与整个案件的整体性、综合性考虑,我们比较认同以上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中,刘某所面对的具体现实环境还不至于对某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只是存在一种危险的可能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是不能使用特殊正当防卫即《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具体规定的。李某的法益面临极大危险时,依据法益衡量说,表面上确是牺牲相等的法益从而保障自己的法益。可是,李某的法益遭受危险的事实状态是由李某本人的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故意伤害刘某)。此种情况根据肯定说,对自己招致的危险应允许紧急避险,则第一种看法中对李某行为的评判将成立。可是如果这样,刘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李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二者均有违法阻却事由,那么甲之死由谁负责呢?难道说甲死了白死?这显然是与刑法的公平性与正义性相悖的,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足取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之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正当防卫的限度是指防卫保持其合法性质的数量界限。正当防卫是被侵害人手中极有力的武器,是使矛盾不再扩大的手段。[3]但是如果正当防卫超出了其应有的限制,则将造成对另一法益的侵害。因此侵害与正当防卫应当适应;必须说认为必须从正当防卫的实际出发,看正当防卫的强度大小是否存在其程度上的必要性;适当说认为防卫人的行为正好足以制止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意大利学者认为,必须对冲突的利益及侵害和防卫的一系列构成要素进行全面分析,然后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4]。刘某虽然手持水果刀,但其面对这几个手持凶器并与之有积怨[5]的侵害者,我们认为,刘某的法益处于急迫和危险之中,其将面临来自不同方向的攻击,并且这些攻击将对其法益造成严重侵害。因此,刘某持刀挥舞的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是相适应的,不应该存在防卫过当的认识。由此在第三种看法中,认为刘某有间接故意伤人并致人死亡,无论从法理的公平角度还是从法感情的角度都是不合理的。因为,在这种危机的情况下,我们对于刘某的防卫行为的针对性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在造成伤害后,我们认为刘某也不具有非难之可能性,其防卫行为的正当性是阻却其犯罪之事由。在整个案件中,刘某基于正当防卫行为,而不构成犯罪,进而不应对甲之死承担刑事责任。
而李某对甲之死应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大体看来,持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观点之人颇多。我们认为,李某对甲之死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法律责任。前一种观点的理由在于,根据具体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实施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6]按此说,李某所认识的事实是故意伤害刘某,而发生结果的事实却造成了对甲的伤害,即甲死亡,前后认识不一致,于是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可是,李某拉甲挡刀的时候,其自身的法益也处于极其危险之状态,如果说李某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甲之死亡,抑或自信甲不会死亡似乎有些牵强,如果抛开李某的先前行为,只就拉人挡刀。[7]此情形就可得到较合理的解释。李某持砖有伤人之故意,客观上此故意导致甲的死亡,即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反对的声音认为,在上述法定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之事实中的侵害主体非同一主体。易言之,李某认识到其故意伤害刘某之事实,可甲之死亡的直接侵害者却是刘某。在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中,认识主体与危害行为实施的主体往往为同一人。似乎法定符合说在此种反对的声音中理论的基石被动摇,深入研究与发展的路径遭到阻却。可是我们认为,在此案件中,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具体理由已在上文中阐述),并不构成犯罪,是一种合法行为。而这种行为造成了甲的死亡,因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也不具有非难之可能性。而刘某这种行为是李某持砖,具有侵害刘某法益之危险而造成的结果,因此这种对法益之侵害的危险性并不因刘某这一非犯罪行为而发生阻却。申言之,李某拉人挡刀之行为虽然在其法益面临紧迫威胁时,我们对其行为不具有期待的可能性,但是从整个案件来看,我们完全可以期待李某不实施其先行侵害刘某法益之行为。因此李某故意伤害他人的法益危险性和侵害性是贯通于整个案件之中的。其违法性并未被排除犯罪之事由所阻却。刘某的正当防卫行为并没有割断侵害行为与侵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李某的不法侵害与甲的死亡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认为,李某对于甲之死亡有过错,即故意伤害他人致死。
以上是笔者与诸位法律学人讨论的结果,在争论中各方都有不同的观点于认识,以上结论只是以笔者观点为主,综合各室友观点形成的一致结论,可其内部逻辑结构体系还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学习、研究和深入探讨。刑法理论的发展与成熟是在不断的争论与对抗中逐步完善的。没有最好的理论,只有最适合抑或更适合的刑法理论。因此我们也期待着对拙文有探讨争论兴趣的同路人们批评指正,以求发展、深入和完善对本案制度和法理层面的思考。
尾注:
[1]陈兴良 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P451;
[2]防卫行为本身即可能是已经给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害,也可能只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张明楷 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P265;
[3]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 托马斯•魏根特著 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P413;
[4]【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 陈忠林译 法律出版社1998版P167;
[5]笔者认为,这种积怨的存在,增加了李某等人对刘某法益侵害的可能性,较之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更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与严重性;
[6] 张明楷 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P230;
[7] 张明楷 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P230。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区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海洋渔业船舶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舟山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船舶自动识别(AIS)、卫星定位及其它无线电通信技术,通过对渔船位置信息的采集、分析和管理,实施对海上渔船救助和监控的信息管理系统。

信息系统由船位信息数据库、通信网络、各级指挥监控平台、渔业AIS基站、船用终端以及相关系统软件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基层渔业管理单位、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60马力以上)及所有者、经营者、参与本系统建设和运营的有关单位。

第四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全市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与信息系统工作相协调的运行管理机制,保证信息系统工作有效进行。信息系统工作应纳入各级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渔船监控和监控平台与渔船终端所产生的信息费用,按所监控渔船数量,按照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由省、市、县财政按4:3:3比例分别承担,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要做好信息系统卫星监控信息费的结算工作。船用终端用户的短信资费及其它增值通讯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制度,按各自职责,明确责任,建立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应该设置信息系统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实施24小时值班制度,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各渔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该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落实必要的管理人员,实施对辖区渔船的有效监控管理。

第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协调全市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建立健全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制度;

(三)负责对市属渔船和远洋渔船的安全监控和应急响应;

(四)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辖区内渔船动态;

(五)负责办理市属渔船信息系统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

(六)负责统一申报全市渔船船用终端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

(七)负责统一向全市信息系统内的渔船发布气象海况及其他应急预警信息;

(八)参与渔业海上抢险救助工作,向有关部门通报渔船、渔民遇险情况,联络海上救助行动;

(九)负责本市各级信息系统平台操作人员和终端安装维护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协助省中心完成对全省渔业AIS基站的建设和维护;

(十一)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九条 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协调辖区内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渔船的安全监控和应急响应;

(三)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辖区内渔船动态;

(四)参与渔业海上抢险救助工作,向有关部门通报渔船、渔民遇险情况,联络海上救助行动;

(五)负责辖区内渔船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

(六)负责船用终端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辖区内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本辖区内渔船的应急响应,核实报警渔船有关情况,并报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

(三)负责全面掌握本辖区渔船的基本情况;

(四)负责本辖区渔船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渔船的申报工作;

(五)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渔船动态情况并按规定上报;

(六)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十一条 有关渔业村社、公司应根据渔业安全管理的有关职责,做好信息系统运行管理过程的各项配合协调工作。



第三章 终端设备用户职责

第十二条 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安装符合信息系统入网条件的渔船自动识别系统终端设备(以下简称AIS终端),185马力及以上的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安装符合信息系统入网条件的卫星船位信息终端设备。

第十三条 终端设备用户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设备的保管、使用,熟练掌握操作流程,定期进行设备日常检查、维护保养,确保终端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终端设备用户应当在渔船航行、作业和防汛抗台时全时开启系统终端设备,发生故障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恢复设备正常工作;不能恢复工作的应及时通过其他通讯手段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说明情况,保持通信畅通,回港后要及时到设备维修点修复或更换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终端设备用户在航行、作业时发生渔船遇险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向附近渔船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信息平台发送报警信息。如有误报,应及时向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报告。发现其他渔船遇险、涉外等异常情况也要及时向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安装终端设备的用户,应及时向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提供船舶真实、合法、有效的资料,申办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注册、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安装卫星船位信息终端设备的用户应及时向终端供应商缴纳私人卫星通讯信息流量资费。

第四章 信息系统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渔船新建、转让、更新改造、报废,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办理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或注销手续。渔船办理入网、变更或注销手续应填写《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附件一),并由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

息系统管理机构审核上报,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要对渔船设备进行入网、变更或注销(物理消除)确认后,免费出具《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附件二,以下简称“证明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核发的证明书有效期为一年,渔船在证明书有效期内如有转让、更新改造、报废等事项或证明书有效期到期,终端设备用户应重新向船籍港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收回原证书原件,重新出具证明书。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渔监、船检等相关部门在办理渔船登记、捕捞许可证年审、进出港签证和签发检验证书等相关手续前应查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终端设备入网、变更、注销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同一县(区)内渔船转让过户渔船,买入方终端设备用户应先到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办理信息系统船用终端信息变更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检验、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跨县(区)、跨市转让过户渔船,卖出方应到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申请信息系统船用终端注销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船舶登记注销手续。买入方在登记机关批准船名号后向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信息系统船用终端入网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渔船系统终端设备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根据交通运输部《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管理办法》实行统一规范管理。渔船系统终端设备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由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统一向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二十四条 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加强本辖区渔船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数据资料管理,及时掌握辖区内渔船的AIS设备船舶资料变更情况,并于每个月底之前汇总上报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渔船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数据应当由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统一录入渔船动态管理数据库,并及时按照实际更新数据。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该每季度向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市渔船AIS设备船舶资料变更汇总表。

第二十六条 船用终端设备仅限于本船使用,终端用户在没有办理注销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终端海上移动业务标识码(MMSI)和卫星终端ID号前,不得将设备转借或转让他船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值班日志、工作程序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同时要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渔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做好系统信息数据的备份工作,AIS数据应该保存3个月以上,其他卫星船位数据应该保存12个月以上,各类数据应该每个月做磁盘备份,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传递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信息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监控中心的船舶动态信息、通信资料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及时处置各类船舶报警或报告信息。遇有涉及渔船安全、防汛抗台等紧急事项,应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要求和规定处置,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畅通,并如实、详细记录通信、处置、领导指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该加强对信息系统监控平台的维护和管理,对于平台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反映,力求平台功能的不断完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和基层管理单位应该对渔民反映的船用终端设备的质量问题和功能需求,及时向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反映,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立即协调处理,并及时反馈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定期掌握、统计船载终端用户开机、运行情况,统计的航程数据可作为政府各类补贴的主要参考依据。对不开机的渔船应通过各种联系手段通知终端用户及时整改,对无故拒不开机的渔船应当纳入黑名单,通报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和渔政渔监部门协助落实整改。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省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安装及使用信息系统船用终端设备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按照《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渔船终端设备用户出海作业期间经查实有三次以上无故关闭设备的,各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责令整改,整改期内可以暂缓发放柴油补贴款。

第三十六条 参与本市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的厂家和系统运行商,对系统管理软件要不断完善、升级,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并及时做好船用终端设备的维护、维修工作,加强对设备维护、维修网点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八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渔船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

2.渔船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



附件1

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

编号:( )船信申(20 ) 号












船 名 号

船 籍 港


所属单位

联系电话


船舶登记号

船检登记号


捕捞许可证

电台执照编号


船长(米)

型宽(米)

型深(米)


主机功率

船体材料

作业方式


总 吨

净 吨

完工日期


船 东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住宅电话

手 机


常住地址


船 长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手 机

卫星电话


单 边 带
型 号

开机时间



频 率1

频 率2


渔用对讲机
型 号

常用频道


申请事项
□ 申请入网注册

□ 申请变更

□ 申请注销
申请理由






申请渔船船长签字:

变更事项说明










船用终端情况
AIS终端
型号

MMSI


卫星终端
型号

ID号


乡镇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审核意 见








审核人: (签字/公章)


市、县区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核准意见






核准人: (签字/公章)




附件2

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

编号:( )船信证(20 ) 号
















船 名 号

船 籍 港


所属单位

联系电话


船长(米)

型宽(米)

型深(米)


主机功率

船体材料

作业方式


总 吨

净 吨

完工日期


船 东
姓 名

常住地址


住宅电话

手机号码


船 长
姓 名

住宅电话


手机号码

卫星电话


船用终端情况
AIS终端
型号

MMSI


卫星终端
型号

ID号


证明事项
□ 设备已入网注册,工作正常。

□ 设备信息已变更,工作正常。

□ 设备信息已注销。

本证明有效期:二? 年 月 日??二? 年 月 日

核发人: (签字/公章)

二? 年 月 日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3号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提高立法质量,促进广播影视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编制广播影视立法规划和计划,从事广播影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废止等活动。
第三条 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应当与内容相符。
第四条 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
(二)拟订、组织和监督实施年度立法计划;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四)审核、协调各司(局)起草的规章送审稿; 
(五)组织、指导、协调法制调研工作;
(六)组织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局、办等部门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意见的函;
(七)负责规章备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八)组织对规章的解释;
(九)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各司(局)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每年向法规司提出拟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项;
(二)起草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管理职能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三)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
(四)配合法规司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机构以及各部、委、局、办等部门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意见的函,就与本司(局)相关的业务提出意见;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六)清理、解释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法规司组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各司(局)可以提出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如果立项项目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的,主办司(局)和相关司(局)联合报送立项建议。
第七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及必要性;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内容;
(三)起草负责人、联系方式、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立项建议中未对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或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立项。
第八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总局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章:
(一)依法规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管理方式做出重大变更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需要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
第九条 法规司根据各司(局)提出的立项建议,形成总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经总局审批后报送国务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小组。起草领导小组的组长由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担任。起草工作小组的组长由法规司或相关业务司(局)的司(局)长担任,成员由法规司和相关司(局)人员共同组成,人员应相对固定,并配备必要的资金。原则上应当成立专家咨询小组。
起草规章,原则上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会同相关司(局)起草,必要时法规司可以参与;法规司也可以直接组织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上位法相矛盾或抵触。应当与现行有效、内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相衔接和协调。
如果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被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取代,应当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广泛收集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研讨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广播影视系统以及行政相对人等各方面意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新增行政许可项目、新增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规章具体规定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新增行政处罚、具体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新增收费项目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方式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详细记录征求意见的情况。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列出分歧意见,并说明对意见取舍的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框架结构严谨,逻辑性强,层次清楚,文字简明,用语准确,具有可操作性。应当符合立法用语和形式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可分为编、章、节。内容复杂的规章,可以分章,一般不分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与目冠数字。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六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同时起草送审稿说明,内容应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起草的简要过程、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的结果及存在的分歧、被修改法律文件的名称、条目及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严格遵循《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
(一)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具体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条件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三)新增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处罚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依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以及法规司组织起草形成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定后,提出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九条 各司(局)负责起草规章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各十份报送法规司审核。并附上所征求意见的书面材料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未提供齐备材料的,法规司可要求起草司(局)补充。不作补充的,不予审查。
第二十条 法规司审核规章送审稿,应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在与起草司(局)协商的基础上,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上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草案和新的说明。
发现有不符合第十二条至十七条规定的,法规司应当协调起草司(局)修改。
规章草案和说明可以由法规司和起草司(局)主要负责人签署,需要会签的,由有关司(局)会签后,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定,提出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规章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议,由法规司作送审稿的说明。
规章草案的审议,由法规司或起草司(局)作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局务会议原则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起草小组应当修改后,报局长签署,依照《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上报国务院。
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法规司应当商起草司(局)修改后,报总局局长签署,以总局令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总局政府网站(www.chinasarft.gov.cn)上登载。
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四条 规章原则上至少应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

第二十五条 法律的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由总局负责起草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制定机关提出解释意见的,由法规司组织起草司(局)提出意见,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以总局发文形式回复。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解释权由国务院行使。
由总局负责起草的行政法规,国务院要求制定机关提出解释意见的,由法规司组织起草司(局)提出意见,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以总局发文形式回复。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解释权由总局行使。需要解释的,由起草司(局)提出解释意见,送法规司审查或直接由法规司组织起草解释意见,经有关司(局)会签,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以总局发文形式发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法规司应当拟出备案报告,连同规章副本和起草说明各十份报送国务院法制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应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副本送法规司备案。备案后,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等内容,法规司应当向起草司(局)及时指出,并向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 清理、汇编、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九条 对现行的行政法规、规章,法规司应当会同各有关司(局)及时清理,并根据清理结果,提出修改或废止意见。
第三十条 法规司每年应将上一年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法规司组织各司(局)提出相关建议,进行审核,报局务会议审议批准后,书面报送国务院法制机构。
规章的废止,由各司(局)提出具体建议,法规司审核,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经总局局长签署,以总局令形式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委、直属机构联合制定的规章,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起草广播影视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广发政字〔1989〕150号)同时废止。